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0
决定日:2010-08-26
委内编号:5W1004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5431.4
申请日:2005-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磊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A47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而且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4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55431.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申请日为2005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座椅(1);
支撑架(2),用以支撑该座椅,且支撑架(2)包括有底架(21)及滑动架(22),其中该底架(21)在不同的高度分别设有若干个定位部(213),且该滑动架(22)可在该底架的内部移动;
释放装置(3),设置在该座椅两侧与该滑动架(22)之间,包括有远程驱动件(31)、连动件(32)、弹性组件(33)以及卡掣件(34),其中该连动件(32)连接在该远程驱动件(31)与该卡掣件(34)之间,且该卡掣件(34)可通过弹性组件(33)保持与该定位部(213)形成一卡掣定位的状态,从而使该座椅定位于一定高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架(21)包括有一对水平杆(211)及一对延伸杆(212),该延伸杆是从该对水平杆的一端呈一角度向上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部(213)呈直线排列,且设置在延伸杆(21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椅包括有一座位部(11)及一靠背部(12),该座位部的两侧边形成一扶手位置(13),且在该扶手位置下方延伸出一连接部(1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椅固定连接在该滑动架(22)的上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架(22)的上端与连接部(14)固定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程驱动件(31)为可在该连接部(14)与该滑动架(22)之间滑动的滑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掣件(34)枢接于该滑动架(22)的下端,并通过设置于该卡掣件(34)与该滑动架(22)之间的弹性组件(33)保持与该定位部(213)的卡掣定位状态。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组件(33)为一压缩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白磊(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820860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09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5509719A及中文译文共3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4月2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6161898A及中文译文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20042002704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2日,申请日为2004年05月12日;
附件5:本专利说明书共12页。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8日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变更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是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献,构成了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而且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6、8-9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并具体公开了:餐椅;用以支撑起餐椅的第一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以及第二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架)(第一支架1和第二支架2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架),第一支架1滑动地插在第二支架2的内腔中,第二支架2的侧壁上开有至少一个限位孔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锁舌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位于第一支架1的内腔中,锁舌3与第一支架1通过锁舌转动轴7相枢轴连接,锁舌3与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压簧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组件),第一支架1的侧壁上开有通孔11,锁舌3穿过通孔11,锁舌3的一端部具有与限位孔10的孔壁相抵触的限位工作端面6,锁舌3的另一端部连接有牵引索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件),通常在餐椅的支架的外表面上还设置有与牵引索4相连接的牵引索按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远程驱动件),牵引索4连接在牵引索按钮与锁舌3之间,拉动牵引索按钮,牵引索4便拉动锁舌3,从而锁舌3的限位工作端面6离开限位孔10,锁定机构便被解锁,即可调节第一支架1与第二支架2的相对位置,从而可调节餐椅的高度,调节好餐椅的高度以后,松开牵引索按钮,锁舌3受压簧9的作用力而插在限位孔10中,其限位工作端面6会自动抵触限位孔10的孔壁,锁定机构便被锁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可通过弹性组件保持与该定位部形成一卡掣定位的状态),餐椅便可稳定地处于所需的高度。
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牵引索按钮、牵引索4、压簧9以及锁舌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远程驱动件、连动件、弹性组件以及卡掣件,它们共同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释放装置。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只有特征“释放装置,设置在该座椅两侧与该滑动架之间”没有在对比文件4中明确记载。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隐含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的附图1虽然只示出了餐椅和支架一个侧面的示意图,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其相对的侧面必然具有对称的同样的结构,即两侧都具有同样的结构;其次,“座椅两侧与滑动架之间”这是一个空间的范围,处于该空间范围内的部件均可认为是“设置在座椅两侧与滑动架之间”;再次,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1-2所示,牵引索4、压簧9以及锁舌3均处于“餐椅两侧与第一支架之间”的空间范围;最后,关于牵引索按钮的位置,对比文件4中记载了其设置在“餐椅的支架的外表面上”,而对比文件4中的“支架”包括第一支架1和第二支架2,它们均位于餐椅两侧下方,并且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1所示,由于牵引索按钮需要向上提拉牵引索4,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牵引索按钮设置在锁舌3以及牵引索4的上方,即必然处于“餐椅两侧与第一支架之间”的空间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释放装置,设置在该座椅两侧与该滑动架之间”能够由对比文件4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被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对比文件4所述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即调整座椅的高度。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架(21)包括有一对水平杆(211)及一对延伸杆(212),该延伸杆是从该对水平杆的一端呈一角度向上延伸”。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公开:第二支架2包括一对水平杆及一对延伸杆,该延伸杆是从该对水平杆的一端呈一角度向上延伸。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定位部(213)呈直线排列,且设置在延伸杆(212)上”。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2)公开:多个限位孔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部)呈直线排列于第二支架2的延伸杆上。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座椅包括有一座位部(11)及一靠背部(12),该座位部的两侧边形成一扶手位置(13),且在该扶手位置下方延伸出一连接部(14)”。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公开:餐椅包括有一座位部、一靠背部,且座位部的两侧边形成有扶手位置,第一支架1与座椅在扶手位置下方连接(因此必然存在“连接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连接部”是本专利中的特定结构,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连接部”这个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两个部件之间连接的部位即可称之为“连接部”;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中的第一支架与座椅互相固定连接,必然存在连接的部位,即“连接部”。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座椅固定连接在该滑动架(22)的上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公开:餐椅固定连接在第一支架1上端。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滑动架(22)的上端与连接部(14)固定连接”。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参见附图1)公开:第一支架1上端固定连接有餐椅;而它们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的部位,即是“连接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卡掣件(34)枢接于该滑动架(22)的下端,并通过设置于该卡掣件(34)与该滑动架(22)之间的弹性组件(33)保持与该定位部(213)的卡掣定位状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段、附图1-2):锁舌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卡掣件)与第一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滑动架)通过锁舌转动轴7相枢轴连接,锁舌3与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压簧9(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弹性组件),锁舌3的另一端部连接有牵引索4,拉动牵引索按钮,牵引索4便拉动锁舌3,从而锁舌3的限位工作端面6离开限位孔10,锁定机构便被解锁,即可调节第一支架1与第二支架2的相对位置,从而可调节餐椅的高度,调节好餐椅的高度以后,松开牵引索按钮,锁舌3受压簧9的作用力而插在限位孔10中,其限位工作端面6会自动抵触限位孔10的孔壁,锁定机构便被锁定。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弹性组件(33)为一压缩弹簧”。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锁舌3与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压簧9。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7
(1)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远程驱动件(31)为可在该连接部(14)与该滑动架(22)之间滑动的滑套”。参见上述2.1部分第(1)点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还公开了:“通常在餐椅的支架的外表面上还设置有与牵引索4相连接的牵引索按钮,牵引索4连接在牵引索按钮与锁舌3之间,拉动牵引索按钮,牵引索4便拉动锁舌3”。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远程驱动件是“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远程驱动件是设置在支架表面的、可拉动的牵引索按钮。同时,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4页第2段、附图2-6)公开了一种高度调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固装在一固定体上的固定架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架)及固设在一移动体上的移动架6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且固定架和移动架共同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架),其中固定架50一侧壁面上设有多个呈直线排列整齐的调整孔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移动架60穿置于固定架50内可在固定架50内部移动;移动架60内设有一拉片61(拉片61的上端突出的扳动部位、以及置于移动架内的长片,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远程驱动件、连动件),拉片下端枢设一定位块6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件),该定位块一端藉由一恢复元件6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组件)钩设在移动架60上(上述拉片61、恢复元件65、定位块63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释放装置),在未扳动拉片61时,定位块63是藉由恢复元件65的恢复力的拉引,使定位块的突伸端632可突伸于固定架50的调整孔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掣定位),当扳动拉片61时,可连动定位块63的突伸端632缩入调整孔51内,而使移动架60可在固定架50内升降,以达到连动移动体变化高低位置的功效;上述移动体例如可以是活动柜的面板、或是办公桌的桌板。此外,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拉片61、恢复元件65、定位块63共同构成的释放装置设置在移动体侧面与移动架60之间。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高度调整结构用于调整座椅高度,释放装置在座椅两侧都有;(2)所述的远程驱动件为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同时,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同时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其它的对比文件公开,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2.2中第(2)点所述,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A)高度调整结构用于调整座椅高度,释放装置在座椅两侧都有;(B)所述的远程驱动件为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高度调整结构应用的场合、设置远程驱动件结构。
对于区别(A),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高度调整装置调整移动体的高度,并举出了活动柜的面板、办公桌的桌板的应用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高度调整装置也可用于座椅的高度调整,即将座椅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移动体”;同时,应用于座椅时,由操作人伸出双手在座椅两侧同时操作来调整座椅,这是本领域常见的操作方式,因此,在座椅两侧对称地设置调整装置,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B),没有证据表明,设置在连接部与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作为远程驱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方便地操作座椅的高度调整结构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调整的高脚椅子,其中的按钮37相当于“远程驱动件”(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4段、附图8),但是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远程驱动件为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B),即没有公开特征“远程驱动件为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设置在连接部与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作为远程驱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方便地操作座椅的高度调整结构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位置椅子,但其中的高度调整结构并未包括远程驱动件,更未涉及有关“滑套”的内容。参照上述第(1)、(2)点的评述,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远程驱动件为可在该连接部与该滑动架之间滑动的滑套”既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没有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或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5431.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8-9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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