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6
决定日:2010-08-25
委内编号:5W1003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8325.3
申请日:2009-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耀锋 ; 钟建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41/62(2006.01) B65D 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另一篇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名称为“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的20092003832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李耀锋,共同专利权人是钟建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帽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帽体(1)中部的拉条(2),所述拉条(2)包含露出在所述帽体(1)外的拉头(3),该拉头(3)的表面覆盖有着色层(5),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条(2)还包含至少一层将所述着色层(5)覆盖的薄膜(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条(2)包含:
环绕所述帽体(1)中部的本体(4),该本体(4)固定贴附在所述帽体(1)的内表面上;
一端固定贴附在所述本体(4)内表面上的拉头(3),该拉头(3)的另一端部从所述本体(4)的端部沿所述拉条(2)的延伸方向朝所述拉条(2)的外表面翻折,从而将所述本体(4)的端部完整包覆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拉头(3)的另一端部在翻折后被夹在所述本体(4)与所述帽体(1)之间,并通过粘胶与所述本体(4)和与所述帽体(1)相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膜(6)的一端部固定贴附在所述拉头(3)的内表面上,另一端部从所述拉头(3)的端部朝所述拉条(2)的外表面翻折,且翻折后被夹在所述拉头(3)与所述帽体(1)之间,从而将所述拉头(3)的露出在所述帽体(1)外的部分完整包覆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膜(6)为塑料薄膜(6)。”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8063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共5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8087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共7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2382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共4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2706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共5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201099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共6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015082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证据2中公开,部分为常规设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6中均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中公开,部分为常规设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置,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中均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已放弃证据6,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中公开,部分为常规设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置,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5中均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拉条的热收缩酒瓶胶帽,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酒瓶防伪胶帽,包括大致呈圆筒状的帽体1、环绕地埋设在帽体1中部的开封条2(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条),开封条2一端露出于帽体1外,并包有铝箔(该包有铝箔的露出于帽体外的开封条端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拉头)。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拉头的表面覆盖有着色层,拉条还包含至少一层将着色层覆盖的薄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拉头的外表面带有色彩同时避免拉头掉色弄脏使用者的手指。
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的证据3公开了一种耐高温铝塑封口膜,其应用于灭菌饮料塑料瓶的瓶口封装上,该封口膜包括热封层1、铝箔层2、油墨层3(相当于本专利的着色层),在油墨层3外还涂覆一层硝化棉树脂保护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该层为无色透明体,可防止油墨层的油墨脱落、退色(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2、3、4、6段及附图1)。因此,证据3给出了通过设置油墨层来使元件外表面带有色彩的同时通过在油墨层上涂覆硝化棉树脂保护层来避免掉色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使拉头的外表面带有色彩同时避免拉头掉色弄脏使用者的手指”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3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到第2页第3段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瓶套,包括帽体1、设置于帽体1上的拉条4,拉条4包括拉条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本体)和拉头2,拉头2的头部露出在帽体1外侧,拉条体3连接于帽体内壁上,拉条体3上分布有粘胶,与帽体1内壁相粘接,拉条体3环绕帽体中部,拉头2根部的两侧面分别与拉条体3的外表面、帽体1的内表面相粘接。
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内容,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拉头是从本体的两侧将本体的端部完全包覆住,而证据2中的拉头2只是粘接在拉条体3的一侧,未将拉条体的头部完全包覆。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拉头与拉条体连接得更牢固,用拉头将拉条体的端部全部包覆住只是一种常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3段以及附图1、2)公开了拉头2根部的两侧面分别与拉条体3、帽体1相粘接。因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是限定了将薄膜贴附在拉头上且完整包覆住拉头露出在帽体外的部分。由于贴薄膜的目的就是为了覆盖拉头表面的着色层防止其脱落或掉色,因而将薄膜贴附在拉头上且完整包覆住拉头露出在帽体外的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显而易见的薄膜设置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6段及附图1)公开了在油墨层外面再涂覆一层硝化棉树脂保护层4。因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832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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