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及实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7
决定日:2010-09-19
委内编号:4W029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155610.4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金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4N7/22(2006.01), H04N5/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两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其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155610.4,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4日,名称为“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及实现方法”,专利权人为蒋金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包括带FM信号的CATV电视信号输入端、位于农村的光接收机以及FM广播终端、TV电视终端,所述的光接收机连接各个FM广播终端、TV电视终端,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还包括FM光端机、波分复用光分器,所述的FM光端机包括FM调频信号电路、电/光信号转换电路以及光信号控制电路,所述FM调频信号电路连接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所述的光信号控制电路连接电/光信号转换电路;
所述电/光信号转换电路的输出端、CATV电视信号输入端分别连接波分复用光分器的输入端;所述的波分复用光分器的输出端连接各组的光接收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FM调频信号电路包括信号输入电路、音频放大电路、高频电路以及电源电路,所述的信号输入电路、音频放大电路和高频电路依次连接;所述电/光信号转换电路为激光器。
3. 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FM光端机的输出信号波长为1290-1600nm。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广播电视系统采用原有的CATV电视光缆网络系统,增加FM光端机和波分复用光分器,在FM光端机输出FM光信号,将该FM光信号与所述CATV电视信号通过波分复用光分器传输至光接收机,与CATV电视信号共缆到用户,达到同频插波。”
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有线电视》2004年第12期封面、目次、第58-60页的复印件共6页,出版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
证据2:《2004国际有线电视技术研讨会论文集》封面、第370-374页的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2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3: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有线电视网络技术手册》封面、扉页、目录、第51页、第70-74页、第90-102页、第106-108页复印件共25页,2002年10月第1版,2002年10月第1次印刷。
证据4:本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的中间文件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3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4中多个技术特征,没有具体装置构成的描述,也没有构成该装置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证据1、2的结合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多个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提出了村广播插播的整体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0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于2010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收文日为2010年2月23日,超出了请求日(2010年2月21日)后的一个月的期限;由于专利权人未看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4中多个技术特征,没有具体装置构成的描述,也没有构成该装置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证据1、证据2的结合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多个技术特征,证据3没有公开“电/光信号转换电路”,也没有公开“电/光信号转换电路”使用在“一种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中的任何信息,也没有公开“FM光端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提出了村广播插播的整体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扫描件,请求人当庭查看该意见陈述,并表示当庭发表针对性意见。请求人向合议组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查看信封邮戳日后对请求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日期无异议;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4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主题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隐含公开了“光信号控制电路”,并公开了其它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的附图4也公开了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认为:技术特征“带FM信号的CATV电视信号输入端”在附件1没有公开;光接收点和光接收机的关系也没有公开;“FM广播终端”和“TV电视终端”在附件1中未公开,广播终端和TV电视终端的连接位置无法得知;复用和光分路器的混合未公开。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中的“激光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光信号转换电路,并且证据3还公开了“光信号控制电路”,给出了光信号控制电路和电/光信号转换电路连接关系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给出任何在广播传输电视和广播信号中应用利用光端机中的电路的技术启示,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讲是困难的,光端机没有应用在广播电视系统,怎样应用到广播电视系统中还有连接关系都没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和结合的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3第6页图1-2-16公开了FM调频信号电路。同时坚持书面意见陈述中的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没有将本专利的FM调频信号电路的各个技术特征和连接关系公开,放大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非常重要,附件3中没有公开怎样将FM调频信号电路应用到农村广播电视系统中。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了FM光端机的输出信号波长为1290-1600nm,此输出信号波长为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现今主流的光发射机的工作波长1310nm与1550nm,这两个工作波长均落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工作波长内;证据3第22页公开了与光发射机同波长的接收机的工作波长为1550(正负5)nm。证据3最后一页公开接收机的波长是1290-1600nm。光发射机和接收机是匹配的,用在广播电视行业必然是1290-1600nm之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1550nm是外调制的,本专利是内调制,是完全不同的,附件3光接收机是1290nm,而不是光发射机的接收波长,在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附件3没有规定光发射器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与证据1主题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了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光端机和波分复用光分器,本专利波分复用光分器和现有的不同,本专利波分复用光分器,有两个波长进行复用,以前的光分器都是一个波长来进行,在证据1中没有光端机。证据1第5页图4上方的描述“波分复用和光分路器的混合”其含义不清楚,本专利是波长1、2的混合。波分复用与光分路器混合是不可能的。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因此没有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结合证据3分别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均没有都没有公开FM光端机和波分复用光分器。
经合议组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有线电视》2004年第12期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证据1的出版日为2004年6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有线电视网络技术手册》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证据3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证据3的出版日为2002年10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本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中间文件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审中声明不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认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证据1(参见证据1第59页右栏第2段-第5段,图4、图5)公开了一种农村广播电视共缆传输系统,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市局下传的TV、FM信号,经镇站第二次光发射(由于信号输入必须要有输入端,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带FM信号的CATV电视信号输入端”);各组光接收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农村的光接收机”);各组光接收机接收后经电缆传输到用户(由于传送的是有线电视TV信号和FM信号,因此用户即为TV电视终端和FM广播终端,且它们与光接收机相连);村级FM调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FM调频信号电路”)连接村级FM光发射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村级FM调制器和村级FM光发射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FM光端机”;村级FM光发射器的输出端、镇站TV、FM信号输入端分别连接村复用光分路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波分复用光分器”)的输入端;村复用光分路器的输出端连接各组光接收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FM光端机还包括光信号控制电路,所述光信号控制电路连接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对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正常工作的控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第90页倒数第1段、第96页第5-6段)激光器作为光发射机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为了使激光器长期稳定地运行,必须对激光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测和控制。因此证据3公开了光发射机的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信号控制电路),其与光发射机相连以便于控制光发射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电/光信号转换电路的控制问题时,有理由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第71页第1-2段,图1-2-16,第90页倒数第1段):FM调频信号电路包括预加重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信号输入电路),放大电路(相当于音频放大电路),FM调制电路(相当于高频电路)、隐含公开了电源电路,且预加重电路、放大电路、FM调制电路依次连接;FM光发射器为激光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第108页第10行):典型光接收机工作波长为1290nm-1600nm,在光通信领域,发射机和接收机工作波长必须一致,否则无法正常通信,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于上述接收机对应的发射机工作波长也是1290nm-1600nm。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涉及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FM光端机的农村广播电视系统的实现方法,证据1(参见证据1第59页右栏第2段-第5段,图4、图5)公开了一种农村广播电视共缆传输系统,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市局下传的TV、FM信号,经镇站第二次光发射(由于信号输入必须要有输入端,因此公开了技术特征“带FM信号的CATV电视信号输入端”);各组光接收机(相当于“位于农村的光接收机”);各组光接收机接收后经电缆传输到用户(由于传送的是有线电视TV信号和FM信号,因此用户即为TV电视终端和FM广播终端,且它们与光接收机相连);村级FM调制器(相当于“FM调频信号电路”)连接村级FM光发射器(相当于“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村级FM调制器和村级FM光发射器相当于“FM光端机”;村级FM光发射器的输出端、镇站TV、FM信号输入端分别连接村复用光分路器(相当于“波分复用光分器”)的输入端,上述两个信号共缆传输;村复用光分路器的输出端连接各组光接收机;该广播系统采用原有的CATV电视光缆网络系统。
权利要求4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FM光端机还包括光信号控制电路,所述光信号控制电路连接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对电/光信号转换电路正常工作的的控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第90页倒数第1段、第96页第5-6段)激光器作为光发射机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为了使激光器长期稳定地运行,必须对激光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测和控制。因此证据3公开了光发射机的控制电路(相当于光信号控制电路),且其与光发射机相连以便于控制光发射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电/光信号转换电路的控制问题时,有理由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155610.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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