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或手动送纸可选择式文件碎纸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或手动送纸可选择式文件碎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6
决定日:2010-09-02
委内编号:5W100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2886.6
申请日:2005-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福瑞来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皇冠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02C 18/06 (2006.01) ;B02C 18/22 (2006.01)B02C 18/18 (2006.01); B02C 18/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关键是要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22886.6、名称为“一种自动或手动送纸可选择式文件碎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青岛皇冠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或手动送纸可选择式文件碎纸机,包括安装在壳体上的手动进纸口、壳体内部的驱动马达、传动机构、碎纸辊刀轮组、手动送纸传感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自动进纸口、承纸托板、自动送纸辊和自动送纸传感器,所述自动进纸口设置有所述承纸托板,所述自动送纸传感器设置于所述承纸托板的前端和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之间,所述自动送纸辊设置在所述承纸托板上方或下方并与所述传动机构连接,所述自动送纸传感器与所述驱动马达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为两组,分别对应设置于所述自动进纸口及手动进纸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为一组,对应设置于所述自动进纸口和手动进纸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送纸辊为一组送纸辊刀轮组,所送纸辊刀轮组又包括至少一组橡胶辊子与自动送纸辊刀,所述自动送纸辊刀直径大于所述橡胶辊子。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纸辊刀轮组与碎纸辊刀轮组通过所述驱动马达同时驱动,驱动马达通过手动送纸传感器或自动送纸传感器触发感应启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纸辊刀为圆形辐射状齿轮。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纸辊刀为圆形螺旋辐射状齿轮。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纸辊刀为椭圆状辊刀,且所述送纸辊刀上还设有尖齿。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承纸托板前端还设置有加压托板和与所述加压托板连接的档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压托板中间还设置有加压板开口。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文件碎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压板开口的上方对应设置送纸辊刀。”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福瑞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7249670.X,授权公告号为CN2316029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名称为“一种碎纸机进纸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申请号为03136957.X,公开号为CN1475365A,公开日为2004年2月18日,名称为“进纸辊”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9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410059263.6,公开号为CN1572690A,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名称为“薄片传送辊及其制造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
证据4:专利号为03274102.2,授权公告号为CN264577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名称为“一种双进纸口碎纸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公开一种双进纸口碎纸机,包括手动送纸入口和自动送纸入口,证据4与证据1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可以在权利要求6方案的基础上经过变形得到,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通过对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进行简单变形得到,也可以从证据4中的“自动进纸机构3”得到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通过对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简单变形而实现,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11均不具备创造性;④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螺旋辐射”状齿轮的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不充分,保护范围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所述自动送纸辊刀直径大于所述橡胶辊子”,说明自动送纸辊刀的结构是圆形的,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送纸辊刀为椭圆状辊刀”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内容相矛盾,使得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案无法实施,并且保护范围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5所表述的内容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日期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进纸口、驱动马达、传动机构、手动送纸传感器、自动进纸口、自动进纸传感器”等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4中的“手动送纸口和自动送纸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送纸口和自动送纸口”功能不同、结构不同,因此证据1和证据4结合不会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证据1中的“滚刀轮组”及其“刀轮”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碎纸辊刀轮组”结构不同、功能不同;权利要求4的“送纸辊刀轮组”包括“橡胶辊子和自动送纸辊刀”,其应用领域和结构与证据2的“进纸辊”完全不同;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送纸辊刀轮组与碎纸辊刀轮组”通过“驱动马达”同时驱动并不是常规手段;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的“调节装置50”只是调节进纸量的装置,其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对“承纸托板”的进一步限定完全不同;证据3的“V字形槽沟”与权利要求10、11中的“加压板开口”功能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7中的“螺旋辐射”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并无请求人所述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请求人引用法条错误;④圆柱状结构侧面可以设置椭圆形的部件,并且椭圆形的部件的直径可以大于圆柱状结构,权利要求8中的“椭圆状辊刀”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并不是无效请求的理由;⑤关于权利要求5,无效请求人引用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并不是无效请求理由,权利要求5符合授权条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①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因此以2001年版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审查依据;由于请求人并未就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意见陈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合议组当庭对请求人释明,权利要求7、8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应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表示将相关无效请求的理由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纠正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②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③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④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将在口审当庭发表针对性意见,口审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4公开了手动进纸口、自动进纸口、驱动马达、传动机构、碎纸辊刀轮组和手动送纸传感器等特征,证据1公开了自动送纸传感器,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双进纸口碎纸机,包括碎纸机体1(对应本专利中的壳体),安装在机体1上的手动送纸入口4,壳体内部的电机11(对应本专利中的驱动马达),由传动皮带12、上、下碎纸齿轮9、10、过渡轮14组成的传动机构,由上、下碎纸刀7、8组成的碎纸辊刀轮组,自动送纸入口5,辅助承纸台18(对应本专利中的承纸托板)和送纸传动轮13(对应本专利中的自动送纸辊),其中,在自动送纸入口5处设置有所述辅助承纸台18,送纸传动轮13设置在辅助承纸台18上方并与传动机构中的过渡轮14连接。其工作原理是:自动碎纸时,将纸张放置于辅助承纸台18和承纸台15上,电机11带动上、下碎纸齿轮9、10转动,由此带动上碎纸刀7、下碎纸刀8转动,同时上碎纸齿轮9带动过渡轮14转动,过渡轮14带动送纸传动轮13转动,送纸传动轮13转动带动纸张送入碎纸入口6,将纸张切碎;手动碎纸时,将纸张送入手动入纸口4,电机11带动上、下碎纸齿轮9、10转动,上、下碎纸齿轮9、10带动的上、下碎纸刀7、8将纸切碎(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自动送纸辊设置在承纸托板上方或下方。证据4公开了设置在上方的情形。当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自动送纸辊设置在承纸托板上方的情形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手动送纸传感器、自动送纸传感器、自动送纸传感器设置于所述承纸托板的前端和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之间、所述自动送纸传感器与所述驱动马达连接。当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自动送纸辊设置在承纸托板下方的情形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包括区别技术特征“自动送纸辊设置在所述承纸托板下方”。
证据1公开了一种碎纸机进纸器,其可以自动完成碎纸工作,包括承纸装置30(对应本专利中的承纸托板)、进纸滚轮40(对应本专利中的自动送纸辊)、滚刀轮组20(对应本专利中的碎纸辊刀轮组)和启动装置60等,其中,进纸滚轮40设置在承纸装置30下方,启动装置60设置在承纸装置30前端和滚刀轮组20之间,启动装置60由一个红外线遮断开关601(对应本专利中的自动送纸传感器)构成,当纸张被放置在承纸装置30上时,纸张下沿遮断红外线而开启运转电源,碎纸机开始运转,当纸张被切完后,红外线接通并自动关闭电源,碎纸机停止工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22行,附图1和2)。尽管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驱动马达,然而为了带动滚刀轮组20运转,证据1中的碎纸机必然包括驱动马达,并且红外遮断开关601必然与驱动马达连接,控制驱动马达的开启和关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被证据4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仅为手动送纸传感器,然而证据1已经给出了在进纸口附近设置红外线遮断开关(即,送纸传感器)来感应纸张并自动开启和关闭电源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手动进纸口附近同样设置这样的送纸传感器来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手动送纸入口和自动送纸入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进纸口和自动进纸口”功能不同、结构不同,证据4的手动送纸入口和自动送纸入口处没有设置传感器,不能实现真正的自动进纸。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的手动送纸入口和本专利中的手动进纸口都是采用手动碎纸模式时纸张的投入口,两者的功能并无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手动进纸口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认为两者的结构具有差别并无根据。同样,证据4中的自动送纸入口和本专利中的自动进纸口在结构和功能上均没有差别。至于送纸传感器,上文已经评述该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为两组,分别对应设置于所述自动进纸口及手动进纸口”。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公开。
经查,证据1和证据4的碎纸机均只包括一组碎纸辊刀轮组。证据1中滚刀轮组20由两个并列的刀轮203组成。证据4中手动送纸入口4和自动送纸入口5共用一组由上碎纸刀7和下碎纸刀8组成的碎纸辊刀轮组。由此可知,证据1和证据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自动进纸口和手动进纸口分别对应设置一组碎纸辊刀轮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提供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另一种碎纸机结构,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碎纸辊刀轮组为一组,对应设置于所述自动进纸口和手动进纸口”。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公开。
经查,证据4公开的碎纸机包括一组由上碎纸刀7和下碎纸刀8组成的碎纸辊刀轮组,对应设置于手动送纸入口4和自动送纸入口5。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自动送纸辊为一组送纸辊刀轮组,所送纸辊刀轮组又包括至少一组橡胶辊子与自动送纸辊刀,所述自动送纸辊刀直径大于所述橡胶辊子”。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公开,橡胶材质的辊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3公开一种薄片传送辊,使用在打印机等印刷机器上,适于输送纸张等薄片,薄片传送辊1(对应本专利中的送纸辊刀轮组)形成有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圆柱状的辊部2(对应本专利的辊子),在辊部2的圆周部上以规定高度突出形成多个突起4,在输送薄片的过程中,突起刺入薄片中,从而可靠地传输薄片(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2-5行,附图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辊子为橡胶材质,橡胶辊子与自动送纸辊刀为分体的两个部件,而证据3中的辊部2由金属材料制成,辊部2与其上的突起4形成为一体。然而,橡胶是本领域用于制造辊子的常规材料,采用橡胶辊子代替证据3中的金属辊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采用橡胶辊子的情况下,必然需要单独设置送纸辊刀,即,使橡胶辊子与自动送纸辊刀为分体的两个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送纸辊刀轮组与碎纸辊刀轮组通过所述驱动马达同时驱动,驱动马达通过手动送纸传感器或自动送纸传感器触发感应启动”。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4公开,此外,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4的碎纸机在自动碎纸时,电机11带动上、下碎纸齿轮9、10转动,由此带动上碎纸刀7、下碎纸刀8转动,同时上碎纸齿轮9带动过渡轮14转动,过渡轮14带动送纸传动轮13转动,送纸传动轮13转动带动纸张送入碎纸入口6,将纸张切碎(参见证据4说明书最后1段,附图1)。由此可知,在证据4的碎纸机中,送纸传动轮13(对应本专利中的送纸辊刀轮组)和上、下碎纸刀7、8(对应本专利中的碎纸辊刀轮组)由电机同时驱动。
证据1公开了启动装置60由一个红外线遮断开关601(对应本专利中的自动送纸传感器)构成,当纸张被放置在承纸装置30上时,纸张下沿遮断红外线而开启运转电源,碎纸机开始运转,当纸张被切完后,红外线接通并自动关闭电源,碎纸机停止工作(参见证据1说明书最后1段)。如前文所述,证据1的碎纸机必然包括驱动马达,红外线遮断开关601对驱动马达的开启和关闭进行控制。证据1已经给出采用红外线遮断开关感应触发启动驱动马达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手动进纸口附近同样设置这样的送纸传感器来实现相同的功能。
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和证据1公开或给出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送纸辊刀为圆形辐射状齿轮”、“所述送纸辊刀为圆形螺旋辐射状齿轮”以及“所述送纸辊刀为椭圆状辊刀,且所述送纸辊刀上还设有尖齿”。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附图2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圆形辐射状齿轮”,权利要求7、8中进一步限定的形状是对“圆形辐射状齿轮”的一种变形,变形后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
经查,证据3附图2中公开的传送辊形状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圆形辐射状齿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和8中进一步限定的“圆形螺旋辐射状齿轮”和“椭圆状辊刀”均为本领域常规设计,为了在输送纸张的过程中使送纸辊刀的突出部刺入纸张,从而确保纸张的输送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计出多种形状的送纸辊刀,因此,圆形螺旋辐射状齿轮及椭圆状辊刀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权利要求7和8中所述的形状能带来何种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承纸托板前端还设置有加压托板和与所述加压托板连接的档板”。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4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4中的辅助承纸台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纸托板,设置在辅助承纸台18前端的承纸台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压托板,导纸板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档板,当纸张放置在承纸台15上时,由于重力作用,纸张将承纸台15的前端压下,导纸板16起到纸张挡板的作用,拉簧17将纸张压向送纸传动轮13(参见证据4的附图1)。由此可知,证据4中公开的辅助承纸台18、承纸台15和导纸板16的作用分别与权利要求9中的承纸托板、加压托板和档板对应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9中限定档板与加压托板连接,而证据4中承纸台15和导纸板16是两个独立的部件,然而,这种结构上的细微变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加压托板中间还设置有加压板开口”以及“所述加压板开口的上方对应设置送纸辊刀”。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V字形支撑台28的V字形开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压板开口,支承台28相当于加压托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简单变形得到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中薄片传送辊放置在支撑台28上,因此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3附图4公开了薄片传送辊1的制造方法,图中的支承台28在加工薄片传送辊1上的突起5、6时起到支承传送辊1的作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页第2-20行,附图4)。由此可知,支承台28是加工薄片传送辊时使用的装置,并非输送薄片时与薄片传送辊配合使用的部件,故证据3中的支承台2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加压托板。证据3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的加压板开口可以防止自动送纸辊刀刺入加压托板,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11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5、7、8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与上述权利要求相关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28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9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10和11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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