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心丝杠升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心丝杠升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5
决定日:2010-09-27
委内编号:5W100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7659.3
申请日:2007-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自治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树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6F 1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明确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此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57659.3,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空心丝杠升降机,主要由丝杠、传动机构、法兰、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升降机传动机构上端设置加油器,加油器为圆筒形结构,加油器顶部设置上护套档油器,加油器下端固定在传动机构上,在传动机构底部设置下护套档油器,上护套档油器和下护套档油器的套管部位均设有档油键,加油器筒体的中上部设置黄油嘴、防尘加油杯及观察窗,其空心丝杠螺纹上纵向设置导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自治(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砂滤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11314.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山东德州金宇(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的金宇牌丝杆升降机的使用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了《砂滤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有专利技术资料都按照合同约定如数移交给专利权人(证据1),专利权人背着请求人私自偷偷申报了《砂滤器》方面的八顶专利,本专利是专利权人的第二项专利,剽窃《砂滤器》的技术而得到的。本专利的“空心丝杠升降机”实际就是《砂滤器》技术特征之一,即证据2的权利要求1、3公开了本专利的“空心丝杆升降机”,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次,空心丝杆多年来都是人工定期涂抹润滑油,没必要使用加油器,并且本专利的加油器无法实现挡油密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空心丝杠升降机”与现有技术的丝杆升降机的不同之处在于发明了自动加油润滑系统,彻底解决了人工加油的土办法,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加油器上下均有护套档油器和档油键,可以实现密封。专利权人还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王自治与山东省德州市金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砂滤器》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011314.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同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200720157659.3、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本专利);
附件4: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山东德州金宇(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的金宇牌丝杆升降机使用说明书,共12页(同证据3)。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予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3日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陈述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加油器”与合同中的“后续改进与归属”条款无关;专利权人专业厂的主导产品为实心丝杆的升降机,“加油器”却用在了请求人的空心丝杆升降机中,而空心丝杆升降机2-3年涂一次油就足够了,不需要加油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称该意见陈述书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不再对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做书面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最后一页清单;证据3是专利权人生产经营的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请求人口头审理时表示证据1用于说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有过合作关系,证据3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原来生产的丝杆都是实心产品,不是空心的。由此可见,证据1、3均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内容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做单独对比;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明确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此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砂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砂滤器具有空心丝杆25和升降机24,升降机丝杆呈管状,受驱动而上下往复移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权利要求1和3、附图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在升降机传动机构上端设置加油器,加油器为圆筒形结构,加油器顶部设置上护套档油器,加油器下端固定在传动机构上,在传动机构底部设置下护套档油器,上护套档油器和下护套档油器的套管部位均设有档油键,加油器筒体的中上部设置黄油嘴、防尘加油杯及观察窗,其空心丝杠螺纹上纵向设置导油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取代人工涂抹润滑油的方式对空心丝杆进行润滑。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升降机润滑丝杠没有润滑设置,靠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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