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3
决定日:2010-09-14
委内编号:4W100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03968.8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G06F 1/20,H05K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还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ZL?200510103968.8、名称为“散热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09月20日,专利权人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器,包括:
多个片形的相互堆叠的散热片,每一个散热片包括吸热区和散热区,该吸热区具有接触热源以便从热源吸热的下端,该散热区从吸热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
其中,通过施加外部压力来形成中心部分,以使每一个散热片的吸热区相互紧紧接合,且散热区围绕中心部分呈放射状地分散开,
其中,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其中长散热区的长度大于短散热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短散热区的长度在长散热区的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
3.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吸热区通过一对压块在厚度方向上紧紧地相互接合。
4.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散热区设置在吸热区的一侧,且散热区分别交替地设置在吸热区的相对侧处,
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散热片之间的每一个吸热区的垂直端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
5.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散热区与吸热区一体形成,以便从吸热区的两侧延伸,
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
6.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还包括安装在散热器上的冷却扇以便在散热区之间吹冷却空气,
其中,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偏离中心部分的中心,并且向着长散热区设置,从而长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大于短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
7.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安装多个冷却扇,且每一个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设置在长散热区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4560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3页,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TW326939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长散热区的长度大于短散热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US6401808B1,复印件,每份共2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1日;以及该美国专利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TW347891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16页;
对比文件5:中国台湾专利TW557118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19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 2546932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每份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23日;
对比文件7:中国台湾专利TW580262新式样专利图说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散热区从吸热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和“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长散热区的长度大于短散热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7其中之一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7其中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和“长散热区的长度大于短散热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i)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其中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其中之一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ii)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所翻译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和“长散热区的长度大于短散热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而对比文件2-7并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iii)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天内提交证明对比文件2、4、5、7公开时间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比文件2、4、5、7的公开时间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0日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116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通过在http://www.patent.org.tw网站上查询,获得了(1)公告编号为TW326939、发明名称为“铝挤叶片散热器”、申请案号为84214630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84年10月12日、公告日期为1987年02月11日的网页;(2)公告编号为TW347891、发明名称为“CPU之模组式散热结构”、申请案号为86215273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6日、公告日期为1987年12月11日的网页;(3)公告编号为TW557118、发明名称为“散热模组”、申请案号为092201306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1月23日、公告日期为1992年10月1日的网页;(4)公告编号为TW580262、发明名称为“电源供应器之散热片”、申请案号为092301547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3月19日、公告日期为1993年3月11日的网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七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7。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所翻译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没有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7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6为中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3为美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3、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2、4、5、7为中国台湾专利文件,根据请求人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的(2010)深证字第116298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4、5、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还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器,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而第17行到第8页第9行、第9页第3-6行,说明书附图3-6):散热器包括多个散热器片16和17,和把多个散热器片16和17相互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个压紧块37,各散热器片16和17是由金属薄片制成的散热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片形的相互堆叠的散热片”);每个散热器片16和17都包括吸热部分73和从吸热部分伸出的散热部分7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个散热片包括吸热区和散热区”);与发热源“H”顶部形成接触面61的吸热部分73的底面是平的,以便保证与发热源47的整个顶部紧密接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吸热区具有接触热源以便从热源吸热的下端”);散热片16的散热部分75从吸热部分73的右边伸出,而散热片17的散热部分75从左边伸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区从吸热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形成柱状散热器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施加外部压力来形成中心部分,以使每一个散热片的吸热区相互紧紧接合,且散热区围绕中心部分呈放射状地分散开”);每一个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75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的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每个散热器片的散热区的长度基本相同,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基本对称。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两侧散热区的长度不同,从而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长度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
而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附图10公开了以下内容:散热鳍片2在靠近其它部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缩短,以避免散热鳍片与其它部件发生干扰,而在不与其它部件干扰的部位散热鳍片较长。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长度不同,从而适应散热环境实际情况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6给出了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不同长度散热区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结合对比文件6的内容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短散热区的长度在长散热区的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根据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将散热区的长度进行适应性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将短散热区长度设置在长散热区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适应性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吸热区通过一对压块在厚度方向上紧紧地相互接合”。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3-6行和说明书附图3-6):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压块”)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形成柱状散热器35。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区设置在吸热区的一侧,且散热区分别交替地设置在吸热区的相对侧处,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散热片之间的每一个吸热区的垂直端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而第17行到第8页第9行、第9页第3-6行,说明书附图3-6):散热片16的散热部分75从吸热部分73的右边伸出,而散热片17的散热部分75从左边伸出;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间隔物”)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区与吸热区一体形成,以便从吸热区的两侧延伸,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页第3-28行和说明书附图11-13):散热器片154的上部轮廓线170从位于吸热部分156两侧的散热部分158向吸热部分156的中心倾斜,并从吸热部分156两侧的边界线急剧上升,形成对称的流线型(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散热区与吸热区一体形成,以便从吸热区的两侧延伸”);各散热器片154具有多个折叠部分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间隔物”);当散热器片154叠层的吸热部分156被压紧块152向相反的方向压紧时,折叠部分122提供使各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呈放射状展开的力(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安装在散热器上的冷却扇以便在散热区之间吹冷却空气,其中,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偏离中心部分的中心,并且向着长散热区设置,从而长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大于短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散热器的顶部安装风扇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3-5行和说明书附图2)。而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安装多个冷却扇,且每一个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设置在长散热区上”。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设置多个风扇并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其它无效理由。
三、决定
宣告20051010396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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