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抗菌机织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4
决定日:2010-09-03
委内编号:5W100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8130.3
申请日:2007-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斯特高凡德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建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D03D15/00(2006.01)D02G 3/02(2006.01)D02G 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菌机织布”的2007200181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崔建农。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菌机织布,由经线(2)和纬线(1)浮沉交织而成平纹布、斜纹布、缎纹布或毛巾布,其特征在于,1~5个组织循环中,至少有一根纬线或经线是由镀银纤维构成的,即为镀银纤维长丝,或者是利用镀银短纤维与棉纤维和/或化学纤维构成的混纺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机织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巾布组织中,每1个组织循环的2根毛经纱(3)是由镀银纤维构成的,地经纱(4)和纬线(1)则为棉纱。”
针对本专利,韦斯特高凡德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0-64150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9日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45469.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6274519B1、公开日为2001年8月14日的美国专利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在证据1和证据3结合或者在证据2和3结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和证据3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组织循环指的是织物领域的纺织单元,毛巾布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机织面料,如日常所用的毛巾。请求人当庭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2-4)一种食物包装布1,“食物包装布的经线包含有捻纱2,而捻纱2是由抗菌纱21与纤维素纤维纱22捻合而成的”、“抗菌纱21是通过离子电镀或类似的方法,在合成树脂薄膜上镀上抗菌金属,并将其切割至0.1mm~1.0mm的宽度而制成的”、“在这些金属中,银是最佳的选择”、“捻纱2是通过将抗菌纱21与纤维素纤维纱22一根一根地捻合而制成的。在这方面,纤维素纤维纱22是由棉纤维、大麻纤维、黄麻纤维等天然纤维与醋酸纤维、铜氨纤维、莱赛尔纤维(未定义)等人造纤维构成的”、“如图4所示,每一英寸的布宽中,约40~80根纤维素纤维纱4作为纬线,通过自动纺织机与所述的经纱编织在一起,由此获得图5所示的平纹组织形式的布材料11,除了平纹组织形式以外,布材料11也可以采用斜纹、锻纹、纱罗织物的织物形式”。
将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镀银纱线在机织布经、纬纱线中所占的具体比例。
证据1中公开了具有抗菌性的电磁屏蔽机织物中“每8根纱线中均有1根是由镀银纤维构成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段),证据2中公开了机织面料中“经线和纬线中间隔数根或者相邻一根纱线中加有镀银纤维”,证据3中也公开了“每一英寸的布宽中,使用1~10根捻纱2和40~100根纤维素纤维纱3,总共约为110根纱线”。由此可知,上述证据已经给出了将镀银纤维按一定比例设置在机织物纱线中的技术启示,在该领域中,根据对织物抗菌性的具体需要以及制作成本的要求,来确定采用的镀银纱线在机织布经、纬纱线中所占的具体比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因此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将抗菌机织布进一步限定为毛巾布,并进一步限定每1个组织循环的2根毛经纱是由镀银纤维构成的,地经纱和纬线则为棉纱。
毛巾布是本领域中常见的一种机织布组织形式,而镀银纤维在毛巾布中的具体添加方式、以及采用棉纱作为地经纱和纬线,都属于纺织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因此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0181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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