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5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5W10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954.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N 5/2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着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能够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获得有益的效果,且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42954.0,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由前盖、后盖、左盖和右盖四个部份组成,此四个部份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配合形成一个恰可容置机芯模块的中空腔,且四个部份对应机芯模块上通过线路连接的各功能按钮、接口等开设相应的开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前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镜头开设镜头孔,后盖上对应机芯模块的切换按钮、A/V接口、USB接口以及插置记忆体分别开设按钮孔、A/V接口孔、USB接口孔以及记忆体插入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右盖上形成液晶显示屏的容置槽和用于固定电池的电池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由压圈、装饰圈、物镜固定筒、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以及遮眼罩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组成,压圈、装饰圈依次固定组装在物镜固定筒的一端,取景器前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上盖和下盖扣合组成取景器后筒,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依次固定组接在取景器前筒、取景器后筒以及遮眼罩,由此形成非电子取景器部份的外壳。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摄像机外壳,其特征在于:物镜固定筒的另一端与取景器前筒的固定组接处还设有一个垫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型号为Canon MV6i MC的摄像机照片,共7页;
证据2:盖有“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天津国美第一商城销货票的复印件,共1页,发票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为“佳能摄像机”,规格为“MV6imc”,日期为2003年10月6日,销货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摄像机320”,规格为“佳能MV6IMC”,编号为“销000086”,时间为“2003年10月06日”;
证据3:Canon MV6i MC数码摄像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文献清单复印件,共2页,证明编号为2008-kjzx-lwcz-1086,以及文献《新潮电子》月刊2003年第8期、总第92期复印件共6页、《数码精品》月刊2003年第8期、总第8期复印件共5页、《电脑与电讯》月刊2003年9月、总第94期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5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5页,其具体内容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于2008年11月19日在公证处访问新浪网,键入“mv6imc”进行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并打印页面内容;
证据6:请求人声称从佳能公司网站下载的佳能中国公司的联系电话、邮编及地址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144439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
证据8: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证据1是佳能MV6i MC摄像机实物的照片,证据2是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的摄像机的销售发票及该商场的销货票的顾客联,证据2显示该摄像机的销售日期是2003年10月6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2月24日,即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中的摄像机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可以用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3是随证据1产品一同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书。3、证据4是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三份杂志的复印件,该三份杂志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可以作为证据1-证据3的辅助证据,以证明佳能MV6i MC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销售的事实。4、证据5的公证书分别是4篇新浪网的网页公证材料,其中除文章《(广州)最后的机会 佳能DV促销送N多配件》的发表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外,其余三篇文章的发表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网页公开的信息中显示Canon MV6i MC摄像机产品曾在国内公开销售,其上市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5、证据6是从佳能公司网站下载的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邮编及地址等信息,如有必要,可与该公司联系核实上述情况。6、证据1所公开的摄像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7、由于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除镜头控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但镜头孔是根据机芯模块的不同而不同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用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其次,与证据1-5相比,结合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8、证据7是佳能公司就这一系列摄像机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优先权日是2002年3月8日,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将佳能公司早已公开的技术再申请专利。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以下意见:(1)证据1为照片复印件,在没有看到实物本身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证据2为发票和销货票的复印件,且发票中“规格”一栏有多处涂改,“购货人”与“商品名称”等多处笔迹不相同,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发票与销货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备注栏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Canon MV6i MC摄像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3)证据3为复印件,且产品说明书是在香港印刷,属于域外证据,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而且请求人没有证明该产品说明书是购买该摄像机时所得,即产品说明书与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4)证据4为杂志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证据4中仅仅对Canon MV6i MC产品功能做了简单介绍,提到可能在6月底上市,但无法证明该产品在中国实际上市的时间,也无法与真实性存在缺陷的证据1至证据3组成证据链。(5)证据5为公证书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网页上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网页上所记载的信息本身是否真实准确,网页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地进行更改,即便是大型门户网站也不例外,因此证据5无法认定Canon MV6i MC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6)由于证据1至证据5均不能证明Canon MV 6i MC摄像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故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所示的佳能MV 6i MC摄像机至少由前盖、后盖、左盖、右盖、底盖、顶部侧盖和电子取景器七个部分组成,其底盖和顶部侧盖是必不可少的,本专利只需要前盖、后盖、左盖、右盖,借助螺钉等固定件与顶部的非电子取景器部分进行配合,形成中空腔,以容置功能简单的机芯模块即可,不需要底盖和顶部侧盖就能完成整个机芯组装,并保证记忆卡的正常使用,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整体结构简单,便于制造开模和组装,并能降低成本。总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产品结构不同,功能不同。(7)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但证据7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的外壳结构。总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3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2009年4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的规定。证据1-5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公开使用,证据6、7供合议组参考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摄像机佳能MV6IMC的实物和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照片是佳能MV6IMC的照片。由于证据2中的发票有涂改,根据国家规定发票不允许涂改,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第1页上写明“香港印制”,因此该证据应看作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没有提交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指出购买证据1中摄像机的个人不了解对发票的规定,证据2中发票和销货票中价格、规格是一一对应的,能够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是在国内获得的产品说明书,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且说明书中印制的为简体中文。
当庭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实物拆卸进行对比。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实物也是由前盖、后盖、左盖和右盖和电子取景器组成中空腔,各功能按钮、接口开设相应的开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是非电子取景器,证据1实物使用的是电子取景器,本专利四个组成部分通过螺钉固定和非电子取景器组成中空腔,证据1实物比本专利片数多,结构复杂,不能实现本专利降低模具成本的发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由于工作安排,本案合议组发生变更。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的权利。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证据2为盖有“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天津国美第一商城的销货票。其中,发票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为“佳能摄像机”,规格为“MV6imc”,金额为7300.00元,日期为2003年10月6日,备注栏有“销0086”字样。销货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摄像机320”,规格为“佳能MV6IMC”,金额为7300.00元,时间为“2003年10月06日”,编号为“销000086”。证据2中发票与销货票的开具时间、金额完全一致,并且发票备注栏中的“销0086”与销货票的编号“销000086”也是相符合的,由此可见,销货票与发票是对应的。
专利权人认为发票中规格一栏经过涂改,如“MV”中的“V”好像是由“N”修改而来的;发票规格中的“imc”为小写,而销货票规格中的“IMC”为大写;发票上的笔迹也不一样,因此,专利权人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销货票上盖有“发票已开”的章,即先打印有销货票,而后才开具与之相对应的发票。而销货票为打印票,规格一栏清楚载明“佳能MV6IMC”,并未有修改的痕迹。而发票是与销货票对应且在后开具的,且发票为手写,因此,即使发票中有细微的修改之处,在销货票中规格清楚、明晰,并且发票和销售票的开具时间、金额、销字0086编号对应的情况下,不应当仅由于发票存在上述修改或型号的大小写不同而否认其真实性。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发票上笔迹不同的主张,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合议组也未从发票本身看出其字迹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专利权人并没有对证据1实物(佳能MV6IMC型摄像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销货票和发票能够证明2003年10月6日如证据1实物所示的佳能MV6IMC型摄像机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1实物的外观以及经过破坏能够得知的结构和功能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用来证明佳能MV6IMC型摄像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证据,鉴于证据1的实物与证据2已能够证明上述佳能MV6IMC型摄像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评述。
证据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摄像机外壳,证据1的实物公开了一种摄像机,经拆解后的结构可知,其外壳包括了前盖、后盖、左盖、右盖、左侧顶部侧盖和底盖六个部分组成,此六个部分通过螺钉等固定件定位,与顶部的电子取景器配合形成一个可容置机芯模块的中空腔,且六个部分对应机芯模块上通过线路连接的各功能的按钮、接口等开设相应的开孔。由此可见,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2)本专利中的取景器是非电子取景器,而证据1为电子取景器。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7涉及一种摄像机,但其并未明确公开摄像机外壳的具体组成结构,请求人也未就此作出详细的说明,因此,证据7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鉴于证据1、7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则必然不能破坏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摄像机外壳,证据1的实物公开了一种摄像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证据1中的摄像机外壳由六部分组成;(2)本专利中的取景器是非电子取景器,而证据1为电子取景器。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摄像机外壳,至于位于摄像机顶部的取景器是电子取景器还是非电子取景器是由取景器内部构造所决定的,对摄像机的外壳不会带来实质上的影响和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使用电子或者是非电子取景器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着采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另外,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由四部分组成,相对于证据1由六部分组成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摄像机外壳具有便于开模和组装、从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区别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实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7涉及一种摄像机,但其并未明确公开摄像机外壳的具体组成结构,请求人也未就此作出详细的说明,因此,在此前提下,证据7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1、7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则必然不能破坏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29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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