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6
决定日:2010-09-03
委内编号:5W100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2062.2
申请日:200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2J2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可以预期其相应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12062.2、名称为“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脚踏板连接在车架上,其特征在于:脚踏板底部与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分多个减震点设置橡胶垫,脚踏板通过橡胶垫与主梁管及支架接触,脚踏板压在橡胶垫上并对橡胶垫施与预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底部与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的减震点至少有三个点,脚踏板底部与主梁管之间至少有一个减震点,脚踏板底部与主梁管两边的支架之间至少各有一个减震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点为脚踏板底部的带圆孔的凸台。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底部与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设置橡胶垫的减震点均为非连接固定点。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垫为台阶圆柱形,其小端插入脚踏板底部各减震点设有的圆孔中,其大端位于脚踏板底部与主梁管或支架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无效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70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0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7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摩托车减振脚踏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板”对应证据1中的踩板,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是承载件,对应证据1中的减振座板,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垫”对应证据1中的减振垫。虽然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的承载件不同,但两者都是给骑乘者踏脚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目的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减振脚踏板,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脚踏板底部……至少有三个点”被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非连接固定点”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其观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日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因此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不再转文。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可以预期其相应的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脚踏板底部……至少有三个点”被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非连接固定点”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踏板式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附图1、3):踩板10(相当于本申请的脚踏板)通过焊接在一起的减振座板9、连接板5、安装板3安装到车架上,踩板底部与车架的减振座板9之间设置减振垫13,踩板通过减振垫与减振座板接触,踩板10下面的连接销轴12依次穿过橡胶皮11、踩板10、减振垫13和减振座板9后,通过开口销14插入连接销轴12下端的销孔将它们连接在一起,显然踩板10压在减振垫上。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脚踏板缓冲结构应用于踏板式摩托车,因此橡胶垫设置在脚踏板和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而证据1应用于跨骑式摩托车,减振垫设置在踩板和减振座板之间;(2)本专利减震点设置分多个,减振垫材料为橡胶,而证据1是一块减振垫,未公开该减振垫的材料;(3)本专利脚踏板对橡胶垫施与预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踏板式摩托车与跨骑式摩托车属于类似的领域,二者都会遇到脚踏板和车架之间没有缓冲时,摩托车行驶产生的震动会直接传递给骑乘者,从而影响舒适性的技术问题,证据1提出“在现有摩托车脚踏板的基础上增设缓冲件,提供一种舒适、安全的摩托车减振脚踏板”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脚踏板底部设置减振垫,本专利提出“怎样解决由主梁管和支架传给脚踏板的震动问题对于踏板式摩托车有着重要的意义”,并指出本专利的目的是“通过在脚踏板与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设置能够减震的缓冲结构,提高踏板式摩托车的骑乘舒适性”,可见二者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证据1给出了使用“在脚踏板底部和车架上提供支撑的部件之间设置减振垫”的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上述踏板式摩托车需要减振、提高骑乘舒适性的问题时,有动机将现有技术中利用减振垫给骑跨式摩托车减振的方式应用到踏板式摩托车上,从而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而将橡胶垫设置在脚踏板和“车架的主梁管及支架”之间是由踏板式摩托车本身的固有结构决定的:踏板式摩托车中与脚踏板底部连接并给骑乘者脚部提供支撑的部件是主梁管及其两侧的支架。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类似领域之间转用上述技术手段时,将减振垫设置在踏板式摩托车给骑乘者提供支撑的部件即“主梁管及支架”上方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它们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显而易见地选择和设计减震点的具体个数;选取具有一定弹性的橡胶材料作为减振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增强安装后整个脚踏板处部件之间的连接稳定性,同时减小减振垫在骑乘过程中不必要的过大浮动幅度,对橡胶垫施与一定的预压力属于本领域的惯常做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缓冲结构的减震点的具体分布做出进一步限定。证据2也涉及一种摩托车的脚踏板缓冲结构,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2的权利要求1、2,附图1、3):踩板10的底部和减振弹簧座板之间至少有三个减振弹簧构成的减震点,上述减震弹簧分别套在连接踩板和减振弹簧座板的连接销轴12上。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减震点至少有三个点”已被证据2公开,另外,该权利要求中限定了三个减震点的具体位置是设置在脚踏板和主梁管及主梁管两边的支架之间。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减震点设置在脚踏板和车架的支撑部件之间从而有效缓冲从车架传来的震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5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中减震点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所述减震点为脚踏板底部的带圆孔的凸台。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3中的橡胶垫的具体结构形式及其安装方式做出进一步限定:所述橡胶垫为台阶圆柱形,其小端插入脚踏板底部各减震点设有的圆孔中,其大端位于脚踏板底部与主梁管或支架之间。
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于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减振点和橡胶垫在安装过程中作卡合连接,使橡胶垫避开了受连接固定点螺栓或其余连接件的约束,从而提高了减震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1和2组合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3所涉及的缓冲结构的减震点的具体类型做出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2公开(参见该证据2的附图3):减震弹簧设置在踩板和减振弹簧座板之间,使得踩板和减振弹簧座板不直接接触,因此弹簧减震点均为非连接固定点,而且证据2中设置非连接固定点的减震点的目的同本专利的目的相同,都是使其“弹性充分释放,提高减震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11206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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