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汽车地桩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汽车地桩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3
决定日:2010-09-10
委内编号:5W118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467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日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其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4H 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若无效宣告请求人所举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证明,且无效宣告请求人也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则基于上述主张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第2005200446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沈其衡。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遥控汽车地桩锁,包括无线发射器(1)、无线接收器(2)、电源(3)、底座(4)、芯轴(5)、活动桩(6)、电动机(7)、变速箱(8),底座(4)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小齿轮(11)与大齿轮(14)啮合,大齿轮(14)安装在齿轮轴(13)上,齿轮轴(13)固定在底座(4)上,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底座(4)的两端开设了长形槽(18),拉杆(17)穿过长形槽(18),上端与芯轴(5)固定连接,下端与连杆(16)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14)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
针对涉案专利,宁波日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06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2)。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在解决动力传动问题上,是采用齿轮的传动方式,还是螺杆的传动方式。但是两种传动方式都属于公知的常用动力传递方式,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传动问题的惯用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所述限位块”没有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1-3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如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大齿轮(14)上固定有限位块(20),底座(4)上固定有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并具有有益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两个不同的传动结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在解决动力传动问题上,是利用齿轮的传动方式还是螺杆的传动方式都属于公知的常用动力传递的说法是将局部等于整体;(2)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于2010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2)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南京机械专科学校、徐锦康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5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原理》封面、内页、正文第243-246页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7页;证据2:公开号为JP9-256666A、公开日为1997年9月30日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3)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将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4)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理由、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放弃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是普通高等专科教育机电类规划教材(参见证据1封面页),其版权页上写明“可作为高等学校工程专科机械原理课程的教材,也可供业余大学、职业大学等使用,还可共各有关师生及工程技术人员参考”,因此证据1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若无效宣告请求人所举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证明,且无效宣告请求人也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则基于上述主张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遥控地桩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遥控车位锁,包括遥控发射器、遥控接收器、直流电源、底座1、挡板铰接轴、挡板8、减速直流电机7,底座1固定在车位上,底座1的两侧板2上有两对位置对称的滑动杆平移孔3,挡板8通过铰接轴安装在底座上,减速直流电机7的轴与传动螺杆5的一端连接,传动螺杆5的左右两部分的螺纹旋转方向相反,两根滑动杆6通过内螺纹分别套在传动螺杆5的相应螺纹区,每根滑动杆6的两端分别穿过底座两侧板2上的滑动杆平移孔3,挡板8的两侧板9还有一对位置对称的孔11供滑动杆6穿过,滑动杆6在左右移动时通过推压孔11的内侧而带动挡板8转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至28行,图2、3)。其中,挡板8在减速直流电机7的驱动下绕挡板铰接轴转动,实现平卧或者抬升,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从电机传动轴到活动桩的传动结构是,传动轴装有小齿轮,小齿轮与大齿轮啮合,大齿轮安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固定在底座上,大齿轮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连接轴与连杆相连接,连杆的另一端与拉杆的底端相连接,拉杆的顶端固定在芯轴上,芯轴固定在活动桩上。
公知常识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压片机冲头运动主加压机构的机构选型,该机构为由小齿轮带动与之啮合的大齿轮转动,大齿轮上偏心设有连接轴,一连杆的一端与连接轴连接,该连杆的另一端通过另一连杆与冲头连接,在上述两根连杆连接处连接有一拉杆,拉杆的另一端铰接在支座轴上(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244页倒数第13行至第245页倒数第1行,图12-14“方案四”)。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连杆传动结构,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活动桩固定在芯轴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1涉及一种对压片机冲头运动主加压机构选型的研究,其选型对于执行机构的要求包括使冲头在下移行程末有较长时间的停歇或近似停歇的功能,以便有足够的保压时间使工件变形稳定(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244页倒数第4、5行),在所给出的八种选型方案中,方案三是通过小齿轮带动与之啮合的大齿轮转动,一连杆的一端与大齿轮偏心连接,另一端与冲头连接,从而实现将小齿轮的圆周转动转化为冲头的直线往复运动。根据其记载的内容,方案三中的冲头难以实现较长时间停歇,无法满足选型要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245页图12-14“方案三”,同页倒数第5行);作为改进,方案四(如上文所述)被提出。方案四采用机构的串联组合,使两机构的从动件均在速度零位时串联,由此满足输出件较长的停歇要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245页图12-14“方案四”,同页倒数第11、12行)。由此可见,首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遥控汽车地桩锁,而公知常识性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对压片机冲头运动主加压机构选型方案,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其次,方案四中的机构包括冲头以及与冲头相连的连杆,该连杆的另一端与拉杆以及另一根连杆相连,其作用是延长冲头在下移行程末的停歇时间,可见该机构是一种将圆周运动转化为直线往复运动并从而延长直线运动部件停留时间的传动机构,而权利要求1中控制活动桩转动的传动机构是一种将圆周运动转化为摆动以实现控制活动桩由水平转动至一定倾斜角度的传动机构,因而权利要求1中控制活动桩转动的传动机构与公知常识性证据1方案四中的机构也不相同;再次,在方案四的机构中,与大齿轮偏心连接的连杆、与冲头连接的连杆以及与支座铰接的拉杆所组成的杆系是实现冲头在行程的末端有较长时间的停歇或近似停歇的关键部件,在方案四中它们必须协同工作,换言之,方案四中的机构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一旦被拆分将不能实现其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会有动机想到将该整体机构进行拆分。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获得技术启示,对其方案四中的传动机构进行改造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机构,由此,公知常识性证据1也就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间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除公知常识性证据1外,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间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主张,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对于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基于此,认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提到了“所述”,应当是对权利要求1中限位块的进一步限定,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位块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限位块限定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从属权利要求不仅可以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做进一步限定,也可以增加新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包含“限位块”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在权利要求3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限位块”与权利要求1中“大齿轮”之间的位置关系,通过权利要求3的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限位块”是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虽然权利要求3将限位块表述为“所述限位块”,但是这种表述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446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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