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墙体防水对拉螺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7
决定日:2010-09-21
委内编号:5W100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893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兆胜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德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E04G 17/0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进步时,当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时,通常应当认为其具有进步。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结构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墙体防水对拉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820028937.X,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郑德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墙体对拉螺杆,包括拉杆(1)和两端与拉杆(1)相连接的支撑套管(2),所述支撑套管(2)的端头上安装有支撑垫(3),支撑套管(2)的外圆上套装有止水圈(5),其管体内设置有止水块(6),位于拉杆(1)的端部设置有螺纹,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中间部分的管体和管体内的止水块(6)为扁平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其管体内壁上的内螺纹(7)与端部设置有外螺纹(8)的拉杆(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通过设置在管体内壁上的卡块(9)与端头设置有卡条(10)的拉杆(1)卡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杆(1)插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管(2)与拉杆(1)焊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体防水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圈(5)和止水块(6)由遇水膨胀材料制成。”
针对本专利,王兆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止水圈和止水块的使用材料,部件的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7861Y(专利号为0322223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5531Y(专利号为20042001205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是对使用材料制成部件的保护,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0000Y(专利号为20042005907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予以签收。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惯用的连接方式,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所述的保护范围的客体。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4)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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