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6
决定日:2010-09-06
委内编号:5W100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8997.4
申请日:2008-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翟佑华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尚勤贵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2P 1/36,H02P 1/04,H01C 1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并且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能够得知其实际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违背自然法则,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68997.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申请日为2008年1月8日,专利权人为尚勤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包括动极板和静极板,其特征在于:固定在转轴上的环形液阻箱腔内的封星连接的动极板为一圆板,其中心孔滑配在转轴上,在动极板的一侧端面上设有动触头与液阻箱的盖板上的静触头相对,静触头与盖板上的接线柱电连接,在动极板的另一端面上均布有径向槽,槽底为内深外浅的斜面,槽内设有滑配的球,动极板圆周面上均布的轴向凸条滑配在液阻箱内侧壁上的槽中,在设有动触头的动极板端面与液阻箱盖板之间设有弹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静触头为柔性触头,其与接线柱之间的导线为柔性导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其特征在于:与箱盖之间的弹簧为套设在转轴上的弹簧和均布在动极板外侧柱体上的弹簧。”
2010年4月21日,翟佑华(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3112809.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3月8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2009)成证内经字第84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另附成都公证处工作纪录复印件,共1页;以及9幅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完全被对比文件1所有特征覆盖,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之处仅仅在于:①本专利将对比文件1中的动电极驱动机构,即与静电极的接触方式由径向接触变为动极板与静极板轴向接触,②静触头为柔性触头;本专利的这种动极板与静极板的轴向接触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径向接触方式相比:①目的作用相同,仍是一种带动动电极(动极板)动作的驱动机构,②本专利动极板与静极板的轴向接触方式是一种退步设计,无实质性特点和积极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静触头为柔性触头,存在着严重缺陷;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3没有实质性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3)取证本专利的市售实施产品与对比专利相比,更进一步从反面表明被请求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关于专利性规定;以本专利名义生产销售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附件3),并未采用本专利的结构,而是采用对比文件1的全部技术特征结构。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专利所公开的专利特征和技术内容产生雷同现象,即为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中的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以及不能被制造,在工业上使用后不会产生积极效果,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理应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解决了对比文件1存在的两端分别与贮液箱内外壁相固连的导向杆不可拆卸不便维修的缺点,因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同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变略发明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主观论断。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经核对,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没有实用性。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5日和2010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如下:(1)本专利极板盘、转轴及阻力弹簧分别是对比文件1的动电极、导向杆及弹性阻力装置的简单置换,没有实质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因此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3取证的产品是涉案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名称“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和发明专利号“200810049100.8”公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以涉案专利名称和发明专利号名义生产的产品,己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分别判定侵犯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说明涉案专利是与对比文件1等同的专利;(3)以涉案专利名称专利号生产销售的产品,未采用涉案专利技术,而采用证据1的技术,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一个退步设计,无法上市应用;本专利无法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4)以“方便维修”为目的申请产品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对产品专利的要求;本专利改变极板接触方式,与“方便维修”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第03112809.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将引用对比文件1的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3是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复印件,另附成都公证处工作纪录的复印件以及9幅照片的复印件。经核对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主要记载了如下内容:申请人马国奶、屠永平与公证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23日一起来到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申请人声称的由河南一厂家生产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起动器”,并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机床操作打开物品的一面圆形盖子,以及整个公证过程中申请人和公证工作人员拍摄若干照片并刻录光盘。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合议组在评价本专利的实用性时考虑该证据3。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起动器),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第12行,说明书附图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解液贮容器为一具有一定高度的圆环形构件,中心孔与电机转轴动配合(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中心孔滑配在转轴上),电解液贮容器沿圆周方向设有与电机转轴同心的环表凹腔,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静极板),动电极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动极板)由方形铜板制成,并弯曲成与凹腔外侧壁相适匹的瓦形,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拉簧7两端分别挂在设于动电极2和凹腔内环侧壁上的绝缘环6和绝缘环8上,凹腔开口处设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盖板11,六个接线柱10对称地固定在盖板11上,对应接线柱10与动电极2之间由软铜辫9连接。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起动器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环形液阻箱腔内的封星连接的动极板为一圆板,在动极板的一侧端面上设有动触头与液阻箱的盖板上的静触头相对,静触头与盖板上的接线柱电连接,在动极板的另一端面上均布有径向槽,槽底为内深外浅的斜面,槽内设有滑配的球,动极板圆周面上均布的轴向凸条滑配在液阻箱内侧壁上的槽中,在设有动触头的动极板端面与液阻箱盖板之间设有弹簧。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论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动极板为圆板,其一端面设置有径向槽,该槽与球配合形成电极的轴向接触,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惯性块沿导向杆运动,形成电极的径向接触,其工作原理不同;权利要求1中在动机板和静极板上分别设置了动触头和静触头,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动触头和静触头的相关特征,动电极和静电极实质上同时兼顾了动触头和静触头的功能;权利要求1中接线柱是连接在静触头上,而对比文件1中接线柱是连接在动电极上;权利要求1中弹簧设置在动极板端面和盖板之间,而对比文件1中弹簧设置在凹腔内环侧壁与动电极之间;权利要求1中的动极板与液阻箱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当电阻液箱内的动、静极板或者其他器件出现故障时可拧出端盖上的螺栓,即可方便地将箱体内的所有器件抽出来进行检修或者更换后进行装配,实现了方便维修的目的,从而避免了用户因起动器的个别零部件的损坏而使整机报废造成的损失”(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上述有益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能够得知其实际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违背自然法则,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静电极沿径向设置所导致的动、静极板无法从贮液箱中取出不便维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 。据此,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圆形板的封星动极板10,其中心孔与转动轴1动配合,在此动极板的一端面上沿圆周均布有6个槽11,槽的底面为一个内端深外端浅的斜面,6个钢球12置于槽与箱盖之间的腔中,在动极板不设槽的端面上均布有6个动触头9与贮液箱端盖7的内表面上的静触头4相对,静触头与上述贮液箱端盖上的六个接线柱5之间连接有柔性导电带,接线柱5与电机电枢连接,在动极板设有动触头的端面与端盖之间设有弹簧2、6,端盖通过螺栓与箱体固定连接,箱体内盛有电阻液。……当电机起动时,由于在动极板与静极板之间有电阻液,电机缓慢起动,随着电机转速的加速,钢球12在离心力作用下,向外甩出,推动动极板作轴向移动,使动静极板的距离逐渐减小,电机转速逐渐增高直到动静极板接触后达到额定转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段)。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该起动器所包括的各个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配合关系,同样也可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该起动器,其工作原理符合自然法则,并具有“当电阻液箱内的动、静极板或者其他器件出现故障时可拧出端盖上的螺栓,即可方便地将箱体内的所有器件抽出来进行检修或者更换后进行装配,实现了方便维修的目的,从而避免了用户因起动器的个别零部件的损坏而使整机报废造成的损失”(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的有益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以下原因造成本专利无法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1)动极板盘将液阻箱的内腔分隔成两个分室,且端盖法兰螺栓、斜槽、球、弹簧和柔性静触头等多个零件占用水电阻空间。起动器热容量小是本身结构决定的,无法通过后期的优化设计解决;(2)动极板与静极板的间距小,达不到规定的移动距离;(3)本专利水电阻因上述热容量小、触头移动距离短、触头面积小、静触头通过柔性件放电等原因,与对比文件1比,易沸腾是不争的事实;(4)本专利六个安装在同一极板盘上的动触头,与受启示的对比文件1六个独立设置的动触头相比较,易发生部分动静触头无法接触的现象;(5)本专利为“方便维修”而采用的法兰螺栓联接结构,无法解决漏液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液阻箱的体积及其液阻值、以及动极板与静极板的间距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程要求进行合理选择和设计的,动机板和零件占用的空间、以及动极板与静极板的间距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无法制造并使用,并积极效果;
(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贮液箱体上开有注液口,端盖上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本专利中的起动器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可以通过排气阀排出,通过合理的结构设计可以避免电阻液沸腾的情况;
(3)对比文件1中动电极沿导电杆运动,而本专利中动极板圆周面上均布的轴向凸条滑配在液阻箱内侧壁上的槽中,也就是说,本专利中动极板以及动触头被限定在一定的轨迹上运动,在预先设定动触头和静触头相对位置的情况下,不会发生部分动静触头无法接触的现象;
(4)本专利中端盖通过螺栓与箱体固定连接,在端盖与箱体良好连接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漏液的情况。
另外,请求人主张附件3能够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3所附照片中显示的专利号为200810049100.8,不同于本专利或对比文件1,且该专利号位于装置的铭牌上,仅根据该铭牌记载的信息以及所附照片中所显示的产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该装置的内部构造,也不能确定该装置与本专利或对比文件1中涉及的起动器是否采用相同的结构。其次,虽然请求人声称“本专利以专利名义生产销售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起动器’,事实上并未采用被请求专利的结构”,但是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与其是否已经实施无关。因此,附件3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20082006899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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