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3
决定日:2010-09-07
委内编号:6W09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668.5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内容和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文字图案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且背景颜色的不同属于单一色彩的简单替换,故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13668.5,申请日是2008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建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830013586.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信宜工商处字(2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6: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8: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9:第39034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相同专利,应被宣告无效;证据2至9证明本专利侵犯了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被信宜市工商局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是生效的判决,证据2至9证明本专利侵犯了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第200830013586.0号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选择放弃本专利权或第200830013586.0号专利权,若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有关放弃专利权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信宜工商处字(20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3是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4是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复印件,证据5是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6是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7是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8是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9是第39034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或确认件。请求人主张证据2至9结合,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或确认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告号为CN300943214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号是200830013586.0,申请日是2008年03月14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公告日是2009年06月1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酒标贴”,专利权人是梁建敏,与本申请专利权人相同,经合议组核实,该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与本专利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表达的是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酒瓶贴仅包含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呈长方形,背景为淡黄色,顶部有“GOLDWINE”字样,下面为字体稍小的“金装1998”字样,中部主体图案为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右侧有一红色圆形图案,长城下方为“Gold Wine Dry Red Wine”和“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底部中间有一近似菱形的图案及若干文字,文字和长城图案均为暗棕色或黑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所示酒瓶贴仅包含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呈长方形,背景为白色,顶部有“GOLDWINE”字样,中部主体图案为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右侧有一红色圆形图案,长城下方为“CABERNET DRY RED WINE”、“ 1995 ”和“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底部中间有若干文字,文字和长城图案均为黑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内容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图案和文字的色彩均为黑色或深棕色,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⑴本专利顶部有“金装1998”字样、底部有一菱形图案,对比设计没有此设计;⑵本专利的背景色为淡黄色,对比设计的背景色为白色;⑶二者文字内容和排列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标贴上的汉字及文字拼音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装饰,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二者在主体图案上的中文或英文文字均视为文字图案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文字图案略有不同,但二者主体图案、文字图案排列均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景颜色不同,但是该不同点属于单一色彩的简单替换导致的,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其他不同之处属于更加细微的差别,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366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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