榨汁机(EK-3022)=3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EK-3022)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00
决定日:2010-09-08
委内编号:6W100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0148.7
申请日:2009-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世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开关底座、出汁口等部位存在的差别仅属于产品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30148.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EK-3022)”,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世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63010333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063004154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4:第12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和附件3相比较,使用的产品相同,外观的整体轮廓和形状完全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和附件3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证据3中已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就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有关专利与对比文件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则运用同样的评判标准,本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也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无论在结构特点还是整体外观上,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能产生显著的影响,不会引起误认、混同,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附件4,其与本专利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请求人认为,所述附件均与本专利的整体轮廓和外观形状完全相同,局部零件有细微差别,但不构成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转送请求人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明不进行书面意见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3是20063004154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榨汁机(SL380J)”,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1月14日),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榨汁机,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两级阶梯形,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口和提手等构成;榨汁机主体和渣桶均近似圆柱形,二者结合构成顶部倾斜、近似“8”字柱形榨汁机下部,下部的左右两侧上端分别为把手和出汁口;主体上设置有提手,该提手从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口处横向向外伸出呈半圆形;主体前侧提手固定处下方有一旋钮式开关,并设置了一开关座;主体和渣桶上方设有上盖,主体上方的上盖呈水平状,渣桶上方的上盖呈倾斜状;出汁口设置在主体一侧类似面板的部件下端;主体上盖上为圆柱形进料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两级阶梯形,主要由榨汁机主体、渣桶、上盖、进料口和提手等构成;顶部水平的榨汁机主体和顶部倾斜的渣桶均近似圆柱形,二者结合构成近似“8”字柱形榨汁机下部,下部的左右两侧上端分别为把手和出汁口;主体上设置有提手,该提手从主体前后两侧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口处横向向外伸出呈半圆形;主体前侧提手固定处下方有一旋钮式开关;主体和渣桶上方设有倾斜状的上盖;主体出汁口一侧中部呈内凹状;主体上盖上为圆柱形进料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均呈两级阶梯形,均主要由圆柱形进料口、主体和渣桶构成的近似“8”字柱形榨汁机下部构成,下部左右两侧上端均分别为把手和出汁口,主体前后两侧均有向上垂直延伸、至进料口处横向向外伸出呈半圆形的提手,且主体前侧下方均有一旋钮式开关。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旋钮式开关下设置了一开关底座,而在先设计无;本专利出汁口较在先设计的处置口长,且出汁口设置在类似一面板的部件上,而在先设计出汁口一侧中部呈内凹状;本专利渣桶把手较厚,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较薄;本专利榨汁机下部的顶端整体呈倾斜状,而在先设计的榨汁机主体顶端呈水平状。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在开关底座、主体的出汁口一侧及出汁口、渣桶把手以及榨汁机下部顶面等部位存在差别,但二者整体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差别仅为产品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在先设计未公开的产品底部,合议组认为,榨汁机底部为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因而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301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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