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路灯(72)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01
决定日:2010-09-12
委内编号:6W100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0725.6
申请日:2007-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旭阳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仅在若干局部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整体外观亦差异明显,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连接端和框体侧面上的差别已使二者形成整体区别明显的视觉效果,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路灯(72)”的20073017072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旭阳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55448.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200630302094.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鳍片结构,附件1相应部位为壳体覆盖,在二者对视觉具有显著影响的主要部位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主要是幅边的造型弧度稍有不同,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10年0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参加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附件1和附件2,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陈述了其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055448.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0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6月2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30302094.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公开时间为2008年04月09日、申请人为孙敬玺,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记载了一种“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LED路灯由柄状连接端、中部框体和尾端三部分组成,其中柄部连接端包括圆形的中空管体和两侧的弧形幅边,中部框体为长方形,其一侧内部还设有一个较小的长方形框,为设置发光体的区域,另一侧为均匀分布的散热翅片,尾端大致为弧形过渡,路灯自中部框体至尾端的两侧边呈略向内凹的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视图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LED路灯由柄状连接端和大致呈长方形的壳体组成,其中柄部连接端包括圆形的中空管体和长方形底座,壳体一侧表面分布有呈矩形排列凸起,为发光体的设置区域,壳体另一侧表面为若干条状凸起,壳体的顶端、底端和两侧边均向内收缩,形成类似梯形的轮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含与灯杆连接的圆形中空管体、发光体设置的区域和形状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柄部连接端两侧为弧形幅边,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中部框体一侧为均匀排列的散热翅片,在先设计的主体部分是一个封闭的壳体,仅在其一侧表面分布有若干条状突起;本专利框体中部至尾端的两侧边与在先设计壳体侧边所形成的侧面外轮廓也存在明显区别。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适用于路灯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者通常只能看到其主视图所示的发光面、方向向下的底面,其他的面难以看到,本专利的散热翅片主要为功能性部件,故在判断是否相近似时应当以两者的主视图所体现的路灯底面的设计为主进行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幅边和散热翅片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视图所显示的外形极为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即由本专利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本专利在幅边、散热翅片和侧面外形轮廓上均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上述部分的设计同时对其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其形成了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在外观设计比对中,对上述部分的设计不予考虑而仅根据主视图所示面的对比得出结论;本专利的散热翅片虽然具有一定的功能,但并非由实现散热功能所唯一确定的形状,不能仅因其能够实现一定的功能用途就排除或者弱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故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仅在若干局部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整体外观亦差异明显,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2中记载了一种“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视图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LED路灯由大致呈梯形的连接端和大致呈长方形的框体组成,其中梯形的连接端与框体卡合在一起,该连接端上有一个圆形的通孔,框体一侧表面分布有呈矩形排列凸起,其为发光体的设置区域,框体另一侧为若干均匀排列的散热翅片,框体两个表面的底端和侧面均略向内收缩。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设有散热翅片,发光体的设置区域和形状一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柄部连接端上包含一个圆形中空管体,两侧带有幅边,对比设计的连接端则与框体插接在一起,连接端上包含一个圆形的通孔;本专利的侧面外形也与对比设计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幅边的设计上,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连接端和框体侧面上的差别已使二者形成整体区别明显的视觉效果,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707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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