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壁炉(2)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9
决定日:2010-09-13
委内编号:6W1002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4004.7
申请日:2008-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福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已公开与本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的产品外观设计,二者之间的差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处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见到的部位,因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74004.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壁炉(2)”,申请日为2008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马福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2665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20053001582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Product Verification Report》第1页和第9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4:20083011160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均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1至附件4均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其间的差别主要在于出气口和进气口的细微变化,且该变化属于功能性设计,也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附件3所示的产品检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其公开了一款电壁炉的使用,所述电壁炉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4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其进气口位置和形状等均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5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证据1:0332665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0053001582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Product Verification Report》第1页和第9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4:20083011160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的复印件,共51页;
证据6:金华市摩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在出气口、产品底面的边角和百叶窗以及产品背面的维护口等部位均有明显不同;附件2与本专利在出气口、产品背面的百叶窗以及产品背面的维护口等部位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附件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附件4与本专利在产品边框、出气口及产品背面的维护口上完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附件2中的检测产品与证据5中专利权人所在公司的欧盟安全认证证书所示的测试样机相同,足以证明请求人之前已经生产。
2010年5月3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在作为证据:
附件5:20053014351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安冬电器》样本宣传册、彩印合同书、印刷费发票、销售发票及进货发票的复印件,共5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仅在出气口略有细微差别,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相近似。附件6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外观设计公开出版并在国内公开使用,所示宣传册中型号为ADL-2000M-BO和ADL-2000M-U33的电壁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该宣传册为2008年3月21日签订《彩印合同书》委托印刷的,并于2008年3月26日交付该宣传册及印刷费发票(编号:02664481);2008年4月1日,上海某公司向请求人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开具发票(编号:05247971);2008年7月28日,金华市某公司向请求人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开具发票(编号:00790759)。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7月1日分别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3和附件6的原件,声明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附件1、附件2和附件5证明在先出版物公开,以附件3和附件6证明在先使用公开,放弃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5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主要在出气口和进气口略有差异,但一般消费者只会注意产品正面的主体外形,不会注意上述的细微差别,且上述差别属于功能性的惯常设计,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各附件中所示透明部件内显示的内容,请求人说明其为可更换的构件。附件3所示的检测报告可证明在检测时间前被检测的产品已出口,且报告中所示的产品主视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且二者为相同型号的产品。附件6中的宣传册、彩印合同书与印刷发票可结合证明所述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销售发票的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且其上均有与宣传册上“BO”型电壁炉相对应的产品,因而附件6中所有证据的结合可证明“BO”型的电壁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且所述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表示证据1至证据4为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同时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附件5是20053014351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电壁炉(TLB-99A-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8月2日)以前,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5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电壁炉,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图中:1为透明部分;2为摆放在透明部分内部中的构件形状图案,显然,亦可将构件摆放成其它形状的图案。”其所示产品由前部的面板和后部的主体构成,面板和主体均呈长方体形,面板厚度较薄,两侧及顶部均匀凸出于主体的外缘;面板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的透明部件,该部位正上方为一长条百叶窗形的出气口;主体两侧的上部各有一长方形扣手,主体背面上部为一排竖条形进气口,下部中间有一长方形的维护口;主体底部上侧有两列进气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产品由前部的面板和后部的主体构成,面板和主体均呈长方体形,面板厚度较薄,两侧及顶部均匀凸出于主体的外缘;面板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的透明部件,透过该部件可见主体内部的近似木炭的构件,该部件正上方为一长条百叶窗形的出气口,出气口中间上侧有一圆环形部件,透明部件下方有一文字图案;主体两侧的上部各有一长方形扣手,主体背面上部为一排竖条形进气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前部面板和后部主体构成,且面板和主体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主要在于:本专利面板正面中部的透明部件内无设计内容,而在先设计的相应位置装有近似木炭的构件;在先设计面板正面的出气口中间上侧有一圆环形部件,透明部件下方有一文字图案,而本专利无上述设计;本专利主体背面下部中间有维护口、底部上侧有进气口,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在面板正面中部的透明部件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但根据本专利简要说明第2条所述的内容以及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对此的陈述,本专利面板透明部件内可摆放有关构件,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的构件亦可根据需要进行更换,可见所述构件不是产品固定的内部构件,因此,就在先设计已公开的设计来看,本专利面板中的透明部件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件基本相同。对于以上比较中所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其他差别,合议组认为,面板上侧的圆环形部件和下侧的文字图案均属局部细微的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主体背面下部的维护口和底部上侧的进气口的差别,因其处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其他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1是0332665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是20053001582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证据3是《Product Verification Report》第1页和第9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4是20083011160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均为请求人提交的用于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专利权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4均不予考虑。
证据5是《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的复印件,该证据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故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证据6是金华市摩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专利权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证据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5.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740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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