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6
决定日:2010-09-08
委内编号:5W1004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6333.1
申请日:2008-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鑫达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D03D 37/00 D03D 5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的200820166333.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包括皮带轮(1)、主轴(2)、主轴座(3)、尺码环内环(6)、尺码环外环(7)、齿圈(8)、上滚轮(9)、小牌坊(10)、大牌坊(11)、梭子(13)、扣门(15)、综带(16)、下门圈(17)、中圈(18)、下滚轮(21)、底盘(22)与机架(23),其特征是主轴(2)上固装有小凸轮(4),小凸轮(4)的外圆周上制有周期性上升与下降的单曲线凸台,该凸台的上下平面与滚轮(5)滚动接触连接,滚轮(5)安装在摆臂(19)的头部且活动连接,摆臂(19)中部与摆臂座(20)活动连接,摆臂座(20)固装在底盘(22)上,摆臂(19)的尾部与综带(16)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滚轮(5)、上滚轮(9)、综带(16)、摆臂(19)、摆臂座(20)、下滚轮(21)的数量均为32件或者以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鑫达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457914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4月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3568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690277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80430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823286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9018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单曲线凸台的上下平面与上下滚轮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尺码环内环、尺码环外环、齿圈、小牌坊、大牌坊、梭子、扣门、下门圈、中圈。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5中均公开了两个滑块或滚轮与凸轮配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都是圆织机中常见部件(可以参见证据5、6),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3或4或5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随该陈述书有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7:《塑料包装》2005年第15卷第5期第47-54页关于“平面凸轮小六梭圆织机的结构特点”的文章复印件,共8页;
证据1′:证据1中文译文(与证据1统称为证据1);
证据8:GB2123445A号英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结合之前提交的证据1-6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7的结合或证据1、8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亦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6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合议组的转文,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如下事实:
①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3-8的真实性、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8上标第2页右栏倒数第3段附图标记为32的译文有异议;由于该标记为32的部件的具体结构已被证据8的附图3披露,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以其具体结构定义该部件;
③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7的结合或者证据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5、6作为佐证用以表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出现的一些部件为现有技术。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针对证据8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上标第2页右栏倒数第3段中的“profile ”不应当译为“型条”而应当译为“剖面”或“型面”。请求人则认为“profile”的基本含义中有“异型材”的含义,不仅指“剖面、型面”。对于上述证据8中的译文异议部分,可参见证据8的附图3,其清楚显示了“导向滚轮31沿盘形凸轮33中间部位向外突起的外缘上滚动”,合议组认为,无论将“profile”译为“型条”亦或是“剖面”、“型面”均未改变各部件间的相对位置及基本结构,其实质含义相同。综上并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8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7的结合或者证据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织机(中文译文第2页第28-30行、第3页第14行-第5页第4行,附图1-2),其披露了:主轴8、上滚轮22、下滚轮23、圆框架式支架2和框架部分5及机座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盘与机架)、梭子30、综带6;主轴8上装有小凸轮33,小凸轮33的外圆周上制有周期性上升与下降的单曲线沟槽32;定序滚轮44嵌装在沟槽32内,并安装在双臂操纵杆40的一臂42上;该双臂操纵杆支撑于一个固定支点41,并可在该固定支点上转动,(参见附图1)固定支点41固装于在机座1上,双臂操纵杆以其另一臂43的一端与各综带6的内条段固定连接。
证据1中虽未明示,但安装于机架上的主轴必然有可转动支撑主轴的支承座(相当本专利中的主轴座)以及驱动该主轴的驱动机构。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圆织机还包括皮带轮、尺码环内环、尺码环外环、齿圈、小牌坊、大牌坊、扣门、下门圈、中圈;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的外圆周上凸台,该凸台的上下平面与滚轮滚动接触连接,而证据1中的凸轮的外圆周上制有沟槽,定序滚轮嵌入至沟槽内。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所列部件为本领域中的惯用部件。需要指出的是,权利要求1甚至说明书中并未对所列部件,例如大、小牌坊,的具体结构做出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以其惯常含义理解上述部件,例如大、小牌坊仅为框架或支架结构的一部分。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证据8公开的圆织机所披露(证据8中文译文第1、2段,附图1、2、3):竖向滑块29与内条带段24连接,从该竖向滑块29向下突伸出多个导向滚轮31,(参见附图1、3) 导向滚轮31沿盘形凸轮33中间部位向外突起的外缘上滚动,该外缘的上下平面与滚轮滚动接触连接。证据8中由滚轮与凸轮凸缘构成的滚动机构与本专利中滚轮与凸轮凸台构成的滚动机构的结构、功能均相同,由此证据8给出了将滚轮、凸轮凸缘结构应用于证据1摆臂结构上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⑵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滚轮(5)、上滚轮(9)、综带(16)、摆臂(19)、摆臂座(20)、下滚轮(21)的数量均为32件或者以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滚轮、上滚轮、下滚轮、综带、摆臂、摆臂座为一一对应关系,其作为一个整体部件带动经纱运动,该整体部件的数量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范畴。由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及其组合方式做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633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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