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7
决定日:2010-09-19
委内编号:5W1003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7642.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耀锋 钟建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41/62 (2006.01) B65D 55/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某种技术手段的惯有特性是已知的,但是将其用在某种特定的装置上,并达到超出人们预料的技术效果,则有必要说明在已有技术中存在一种可以识别的启示,该启示指导人们将上述已知的技术手段组合到上述特定的装置上以获得所欲达到的技术目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进行这种组合的主观的意愿。这样的技术动因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手段本身的已知特性,而且还取决于装置的特有特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的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专利权人为李耀锋,共有专利权人为钟建新。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本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本体(1)中部的拉条(2),所述拉条(2)的一端露出在所述本体(1)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沿所述本体(1)的母线方向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位于所述拉条的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长度为所述本体(1)高度的1/2~1/10。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深度为所述本体(1)的厚度的50~90%。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由多个相互之间不连续的凹坑(4)组成,各所述的凹坑(4)沿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依次排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两相邻的所述凹坑(4)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凹坑(4)在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等间距地开设有3道所述的凹槽(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4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1412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97年1月29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本体上开设有“凹槽”,而附件1中在帽体上设有的是“裂缝线”,然而上述区别只是表述上使用的技术术语不同,并无本质区别,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证据1披露,也不具备新颖性;②上述区别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披露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6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帽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帽体中部的开封条2,所述开封条的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帽体下部沿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4,(参见附图1)该裂缝线与帽体的下底面相交。
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帽体、开封条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本体、拉条。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而证据1则沿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
由于证据1中的裂缝线是将胶帽整个穿孔,导致塑料膜的强度下降,容易在包装工序中发生误撕裂。并且在加热至于瓶盖、瓶身贴合的工序中,由于塑料预热收缩,会有部分小孔之间的隔离部分被撕裂,导致多个小孔连成一体,变成较大的孔隙,产品报废率较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3段)。本专利正是基于证据1中裂缝线存在的上述缺陷而采用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的改进手段。采用凹槽取代裂缝线具有以下优点:由于并未将本体穿透,故本体的强度不会因为开设了凹槽而下降太多,因此在加工过程中很少会出现撕裂等现象,生产报废率低;由于不存在通孔,因此在后续的加热紧缩工序中,不会发生通孔之间的间隔被融化、产生较大孔隙的情况,避免了由于加热工序而导致的强度下降和报废(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段)。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某种技术手段的惯有特性是已知的,但是将其用在某种特定的装置上,并达到超出人们预料的技术效果,则有必要说明在已有技术中存在一种可以识别的启示,该启示指导人们将上述已知的技术手段组合到上述特定的装置上以获得所欲达到的技术目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进行这种组合的主观的意愿。这样的技术动因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技术手段本身的已知特性,而且还取决于装置的特有特性。反观证据1,尽管也涉及一种胶帽,但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任何记载,也不存在“用凹槽取代裂缝线可以减少报废率”的技术思想。因此,证据1并没有给出在上述技术思想的前提下采用“凹槽”的技术手段的启示。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即使看到证据1,也不会有“采用凹槽取代裂缝线”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动机。综上,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一次性易拉卫生酒瓶盖(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其是在瓶盖的盖壁上增加了一手拉环;该手拉环固定在两侧滚压的前壁半切线内,前壁半切线左右两端分别与全切线两端接连,全切线的另两端分别与后壁横半切线两端相连,瓶盖封在瓶上,由下向上提拉拉环,即可轻易从切线位置开启瓶盖。
经对比,该证据2中的拉环与凹槽,其作用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条与相应的预置刻痕,而与沿胶帽内壁开设的复数道凹槽的作用并不一致。并且,证据2也未给出“采用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的技术思想,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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