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折伞金属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1
决定日:2010-09-08
委内编号:5W11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3270.2
申请日:2004-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浦旭正洋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禄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A45B25/02,A45B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9日公告授予的第200420043270.2号、名称为“多折伞金属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黄禄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折伞金属接头,该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折伞金属接头(1)一体浇铸成型,包括基部(11)以及从基部(11)中段向上延伸的第一枢接部和从基部(11)后端向后延伸的第二枢接部,第一被连接件和第二被连接件的端部分别与所述金属接头(1)的第一枢接部和第二枢接部枢接,在基部(11)的前端还设有能容纳纤维伞骨的接插孔(15),所述接插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两槽壁有第一枢接孔的夹槽(121),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略上翘且后端部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带有第一枢接孔的凸耳(122),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略上翘且后端部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带有第一枢接孔的凸耳(123),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延伸的两槽壁上有第二枢接孔的夹槽(13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两槽壁有第一枢接孔的夹槽(124),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延伸的两槽壁上有第二枢接孔的夹槽(134)。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被连接件为防风拉线或连接杆(6),第二被连接件为主槽骨(2);纤维短支撑骨(5)的外端部插入所述金属接头(1)的接插孔(15)紧配合固定。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被连接件为主槽骨(2),第二被连接件为防风拉线或连接杆(6);所述象头槽纤维骨(3)的前端插入金属接头(1)的接插孔(15)内并固定。
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多折伞金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被连接件为象头槽骨(3),第二被连接件为长拉线(7),所述纤维尾骨(4)的前端插入金属接头(1)的接插孔(15)内并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 漳浦旭正洋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特开平8-32262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0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5页。
证据2:第U3077004号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发行日为2001年5月11日,复印件10页。
证据3:第9320296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9日,复印件1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7,即所述的插接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而证据1未公开此技术特征,其要解决的问题是防止锋利的边缘破坏纤维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加工成圆弧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另一方面,证据2也公开“插接孔41的入口端部分呈光滑的圆弧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中公开的“从筒状部45a后端向后延伸具有轴孔42的括弧部位45e,其为夹槽”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两槽壁有第一枢接孔的夹槽(12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带有第一枢接孔的凸耳(122)”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带有第一枢接孔的凸耳(123)”,证据2图3中公开了特征“中实部3b”,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代替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略上翘且后端部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略上翘且后端部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2)”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延伸的两槽壁上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3)”一样,都是与具有两个槽壁和枢接孔的夹槽通过枢轴结合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3)证据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并且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三种金属连接头在使用中与其他伞骨结构的结合方式,也就是将对应的金属接头,置于几个伞骨的结合出处,根据枢接对应位置的结构特征产生对应的连接,因此是由金属接头的连接处是槽、凸耳还是插接孔的特征决定的,也就决定了与之结合的伞骨的连接处的特征,证据1、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很容易进行连接和结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5所述的金属接头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2的部分译文1页,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第9923291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复印件14页;
证据5:第9621164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日,复印件18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2(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证据1中为关节金属零件在伞骨架中)、1-7(如前所述),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2解决的问题是伞骨之间的连接设置问题,证据5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是一致的;区别技术特征1-7解决的问题是防止锋利的边缘破坏纤维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加工成圆弧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7,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三种金属连接头在使用中与其他伞骨结构的结合方式,也就是将对应的金属接头,置于几个伞骨的结合出处,根据枢接对应位置的结构特征产生对应的连接,因此是由金属接头的连接处是槽、凸耳还是插接孔的特征决定的,也就决定了与之结合的伞骨的连接处的特征,证据4、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很容易进行连接和结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5所述的金属接头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理由是:①证据1没有公开“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的技术特征;②本专利的金属接头为一体浇铸成型,而证据1的关节金属零件45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即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采用金属薄片冲压成型的金属接头;③由于证据1的关节金属零件45是用金属薄片冲压成型,因此证据1缺少“在基部(11)的前端还设有能容纳纤维伞骨的接插孔(15),所述接插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的技术特征。
(3)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第二枢接部为向后略上翘且后端部有第二枢接孔的舌部(131)”的技术特征,证据2图3的接头与本专利的金属接头的结构差异更大,即使证据1和2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
(4)即使证据1和2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
(5)即使证据1和2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特征部分“所述金属接头的第一枢接部为向上延伸的带有第一枢接孔的凸耳(123)”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
(6)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7)证据3的连接件e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防风拉线或连接杆(6),证据3的伞骨6并非本专利的主主槽骨(2),证据3的伞骨5也不是本专利的短支撑骨(5),把本专利的图1与证据3的图1和图2对比,可见证据3中的连接件e、伞骨6和伞骨5,它们在伞骨架中所处的位置与本专利的防风拉线或连接杆(6)、主槽骨(2)和纤维短支撑骨(5)没有丝毫相似之处。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具备创造性。
(8)从证据1的图5可见,其中的受骨24W是支撑骨而不是本专利的主槽骨(2),证据1的动作骨46并非本专利的防风拉线或连接杆(6),证据1的母背45也不是本专利的象头槽纤维骨(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9)从证据5的图5可见,其中的受骨24是支撑骨而不是本专利的象头槽骨(3),证据1的动作骨46并非本专利的长拉线(7),证据1的母背45也不是本专利的象纤维尾骨(4),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2009年7月22日,本案合议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6日对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陈述书副本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其中修改了专利代理人信息。
2009年11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2月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2009年9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认为将边缘加工成圆弧面以防止破坏纤维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
(2)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
(3)请求人认为证据2图4中公开的合型销部件是一体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2是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证据3、4和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述证据均是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3。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4和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证据1、2、4和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折伞金属接头,该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折伞金属接头(1)一体浇铸成型,包括基部(11)以及从基部(11)中段向上延伸的第一枢接部和从基部(11)后端向后延伸的第二枢接部,第一被连接件和第二被连接件的端部分别与所述金属接头(1)的第一枢接部和第二枢接部枢接,在基部(11)的前端还设有能容纳纤维伞骨的接插孔(15),所述接插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该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②“所述接插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伞骨之间的连接设置问题,证据5公开了该技术特征①,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是一致的;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锋利的边缘破坏纤维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加工成圆弧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2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另外证据2图4中的部件也是一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伞用的关节金属零件,其中关节金属零件在伞骨架中,关节金属零件为一体构造,包括筒状部45a以及从桶状部45a中段向上延伸的连接部45b和从筒状部45a后端向后延伸具有轴孔42的括弧部位45e,伞的受骨24W与动作骨46的端部分别和连接部45b以及括弧部位45e枢接,筒状部45a具有插接孔(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0030段和第4页0034、0037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4页第0034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金属接头一体浇铸成型的技术特征。合议组查实,证据1的上述部分仅仅公开了该关节金属零件为一体构造,从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以及附图,结合现有技术现状,其应当为金属片一体冲压成型的零件。因此,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金属接头(1)在伞骨架中位于短支撑骨(5)与主槽骨(2)之间、主槽骨(2)与象头槽骨(3)之间以及象头槽骨(3)与尾骨(4)之间的活动连接处,证据1中为关节金属零件在伞骨架中,其伞骨架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接插孔(15)的入口端部呈光滑的圆弧面,而证据1中的与母骨连接的是筒状;③权利要求1中“所述多折伞金属接头(1)一体浇铸成型”,而证据1中关节金属零件为一体冲压成型打造成的薄金属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现有金属接头没有足够的强度,容易弯折永久变形,而由金属片卷裹而成的金属接头在使用过程中其锋利边缘容易划伤连接处的纤维骨,而且其接合处也不美观。由此,本专利在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的情况下,其实际上解决了如下技术问题:使金属接头的强度变大,体积变小,且不会破坏其中部纤维骨。
证据2公开了一种伞用骨架的合型销部件,其中合型销部件4的插接孔41的周边为圆弧面的结构(参见证据2图4),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合型销部件为一体浇铸成型的结构。
证据5公开了一种伞骨装置,其中该伞骨装置可位于内支骨22和顶骨21、顶骨21和中间骨24之间、中间骨24和尾骨26之间的活动连接处(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其公开的是伞骨之间的机械连接方式,同样没有公开伞骨的接头为一体浇铸成型的结构。
证据1、2和5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金属接头为一体浇铸成型,即证据1、2和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即没有给出多折伞的金属接头一体浇铸成型使其强度变大、体积变小且不会破坏其中部纤维骨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想到使用一体浇铸成型的伞用金属接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即使证据2、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或者区别技术特征②如请求人所主张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1、2和5的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8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5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并且证据4中也未公开金属接头为一体浇铸成型,因此,进一步引用权利要求1-5的权利要求6-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327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