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纱布卫生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2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5W11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7296.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61F13/15 A61F13/5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该技术方案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的情形,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720117296.0号、名称为“纱布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王燕,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6日。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13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纱布卫生巾,底层为PE流延膜,中层为吸水层,上层为脱脂纱布层,吸水层为板浆,吸水层外侧设置有包裹层,其特征在于包裹层为无尘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水层内设置有吸水高分子颗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设置有含吸水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无纺布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打孔膜。
6、一种纱布卫生巾,底层为PE流延膜,中层为吸水层,上层为脱脂纱布层,吸水层为板浆,吸水层外侧设置有包裹层,其特征在于包裹层为卫生纸。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水层内设置有吸水高分子颗粒。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设置有含吸水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无纺布层。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纱布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打孔膜。”
针对上述有效的专利权,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几份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卫生巾物证照片,共1页,照片上的卫生巾外包装上显示“真芳”、“倍吸层”“5片”、“柔棉表层”等字样;
附件2(下称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卫生巾物证照片,共1页,照片上的卫生巾外包装上显示“真芳”、“倍吸层”、“中凸旋点吸收”、“10片”、“巧撕包”、“柔棉表层”等字样;
附件3(下称证据3):专利号为ZL01240154.4,名称为“卫生巾集中吸收结构式芯体”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共4页;
附件4(下称证据4):专利号为ZL01247126.7,名称为“药物卫生巾”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6页;
附件5(下称证据5):专利号为ZL200320125685.X,名称为“卫生巾”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共7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附件7(下称证据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第13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5页,以及本案无效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所示的两种卫生巾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销售,两种卫生巾结构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6―9所有特征相同,故本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与证据3组合,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无尘纸”特征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2与证据4组合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卫生纸”特征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8的“含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8(下称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证处”出具的(2009)黑佳证内民字第18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证了对于申请单位佳木斯市龙海纸业商行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商品进行摄影、摄像,并现场提取了天津市妮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宁”牌两种卫生巾和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芳”牌两种卫生巾进行封存,并对产品装箱及封存的全过程进行摄像、摄影。
附件10(下称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宝坻公证处”出具的(2009)津宝坻证经字第44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其公证了申请人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山在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宝坻区委对面的宏发超市,购买三个品种的卫生巾的过程,并当场取得印有“天津市宝坻宏发副食百货超市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一份留存于该公证处,其他二份留存于申请人。
附件11(下称证据11):律师谈话笔录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1(下称证据11-1):“天津市妮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授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龙海纸业商行”代理“‘天宁’牌卫生巾、卫生护垫系列”的授权书的复印件,1页;“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授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龙海纸业商行”代理“真芳、茹云、昆月三大系列卫生巾、婴儿尿片”的授权书的复印件,1页;
附件11-2(下称证据11-2):盖有“佳木斯市龙海纸业商行”公章的天津娇柔公司的订货单复印件,编号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共1页;
附件11-3(下称证据11-3):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的复印件,开单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单号为XK-000-2007-04-25-0002,共1页;
附件11-4(下称证据11-4):其上写有单位“佳木斯”的送货单,开单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和其上写有单位“佳木斯”的送货单,开单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以及2005年10月8日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和手续费收据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5(下称证据11-5):2007年4月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的复印件以及2007年4月28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6(下称证据11-6):将两种“天宁”牌卫生巾拆开包装且将其剪开并显示其内部结构的过程的27张照片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2(下称证据12):证人刘海亮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下称证据13):专利号为ZL200620161773.9号、名称为“妇用卫生巾”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共6页。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了附件9(下称证据9):声称证明证据8公证过程的DVD光盘1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区别特征的内容是材料,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与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6-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9为DVD光盘,证明证据8的公证过程;证据10与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6―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及证据11-1至证据11-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6―9已经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6―9已经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的权利要求3或4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尘纸”和权利要求6的“卫生纸”特征不具有创造性,说明书第3页第4―7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证据9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耀、江增俊、公民代理人金凤林,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岳昕、专利代理人岳泉清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6―9无效;放弃证据1至3、6、7、11-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使用证据4、5、8至11、11-1至11-5、12、13作为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至13的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对证据8至13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表示对证据8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
②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请求人的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特征部分是对于材料的限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1、6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6所限定的并不是单纯的材料,而是对于产品的结构特征的限定,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4节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③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13均为出版物公开,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吸水层被证据4中的说明书第1页的“木浆”所公开;脱脂纱布层被证据4的面料层所公开;板浆被证据4的木浆公开,包裹层被证据4的卫生纸公开,因此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面料层是上位概念,无纺布、打孔布和脱脂纱布是惯用手段的置换;木浆和板浆相同,仅是名称不同。证据13中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流延膜;证据13说明书第4页附图说明和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5的吸收层公开了本专利的吸水层,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和第5页第2段公开了卫生纸和无尘纸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公开了脱脂纱布层,如果绒毛浆不包裹起来,就会散落。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13中所公开的木浆、绒毛浆和本专利的板浆是不同的,并认为证据4的上位概念面料层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中的“脱脂纱布层”的下位概念的新颖性,证据13也没有公开上层脱脂纱布层,附件13分为上下覆盖层,没有封闭,而本专利中是无开口的结构,即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上层为脱脂纱布层”和吸水层为板浆,因此权利要求1和6具备新颖性。
④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表示用证据5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单独使用证据4、5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证据5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中的底层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流延膜,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本专利的“中层为吸水层,吸水层为板浆”,第1页的表层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层为脱脂纱布层”,说明书第2页第4段公开了无尘纸和卫生纸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句话和附图2中的魔术层吸收体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8中的“吸水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证据5中未提及本专利中的“PE流延膜”和“上层为脱脂纱布层”,而这两个区别均为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板浆为松散的纤维质结构,是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快速吸水的蓄液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脱脂纱布层是织布层,网面的孔较大;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脱脂纱布层,PE流延膜及整体结构的特征,否认脱脂纱布层和PE流延膜为公知常识,若是公知常识,需要请求人举证。
⑤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及其使用方式:证据8用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卫生巾产品已经揭示权利要求1―4、6―9的技术特征;证据9证明证据8的取证过程,证据10通过公证手段购买的三种卫生巾产品,用以分别否认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特征;证据11证明证据8的产品购买时的过程,包括运输、购买、销售等。证据12的证人证言说明其如何买卖。使用公开的证据分为两组,一组为证据8、9、11、11-1至11-5、12,另一组为证据10;分别证明从两个渠道获得的物证。
(i)请求人主张证据10证明请求人购买的3种品牌的卫生巾,请求人当场打开证据10所封存的物证,其内有3包卫生巾,分别为:蓝色包装苏菲立体护围29CM夜用5片装,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绿色好舒爽立瞬吸夜用8片装,其生产日期为2007年1月7日;倍舒特舒爽透气10片纤巧型日用24CM装,其有效期至2010年5月30日,有效期三年。请求人当庭拆开好舒爽,取出一片,主张底层为流延膜,防止渗漏;从中间剪开上述卫生巾,中层为吸水层;无尘纸包裹的是板浆;包裹层为无尘纸;上层为打孔布。第二包打开的是苏菲立体护围,取出一片,打开包装,底层为PE流延膜,当庭从中间剪开,卫生纸包裹吸水层,卫生纸包裹其中的板浆,表层为打孔布。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封装的包装盒上天津市宝坻公证处的公章不清楚,只有公证员宋秀海的骑缝章和购买人的签名完整清晰,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的三种产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之前所公开销售的事实,也没有进货销售的任何证据;产品的包装不能证明其上的生产日期是在两年前印在包装上的。
(ii)证据8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佳木斯市龙海纸业商行租用的仓库内进行取证,其中实物是真芳牌卫生巾,倍吸层10片装,倍吸层5片装。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8的实物,对其封条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打开证据8的实物,分别为真芳牌(JR8565M)倍吸层中凸旋点吸收10片装4包,其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和真芳倍吸层超薄(JR8633M)柔棉表层卫生巾5片装,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请求人当庭拆开真芳牌(JR8565M)倍吸层中凸旋点吸收包装从中取出一片剪开,主张底层为流延膜,卫生纸包裹板浆,吸水包含有高分子颗粒;其上层为无纺布。中间层有吸水包,含有吸水高分子颗粒,打开后是吸水包,表层可存放卫生纸和无纺布,无纺布和卫生纸是可等同替换的,纱布层与包裹层之间还有一层无纺布层,表层相当于纱布层;实物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表面的纱布层,证据4的无纺布面料层与实物相结合,属于等同材料的一种替换,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实物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的公证书的“库房”与其后“现场工作记录”中所指的“其库房”是两个不同的地点,这两个库房都取出哪个物证,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相应的公开,并且实物中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结构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8公证书中所指的库房与其后所附记录中的“其库房”为同一地点,取证时间一致,并且公证书明确了时间,地点。
⑥证人刘海亮出庭作证,说明其本人于1999年开始与天津市娇柔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合作,作为后者的经销商,卖过茹云系列、真芳系列等,并说明知晓关于证据8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取证过程,取证所在仓库即为证人的仓库,并认为市场上存在不少使用纱布作为卫生巾表层的产品,木浆和板浆是上下位概念,木浆是上位概念,分为板浆和卷筒浆,可见板浆为下位概念,卷筒浆又称为绒毛浆,在取证日之前板浆已经普遍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口审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不再进行转文。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仅是对于口审当庭的意见的补充。
合议组于2010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依职权引入使用证据5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4、6―9的创造性的理由,对该理由进行了具体评述,并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期限以陈述意见,同时告知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第13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包括第1―10项权利要求,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上述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证据1至3、6、7、11-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使用证据4、5、8至10、11、11-1至11-5、12、13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5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杳,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对此进一步规定: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6请求保护一种纱布卫生巾,底层为PE流延膜,中层为吸水层,上层为脱脂纱布层,吸水层为板浆,吸水层外侧设置有包裹层,其特征在于包裹层为无尘纸或卫生纸。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中的包裹层为无尘纸或卫生纸是材料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无尘纸和卫生纸均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将上述已知材料应用于卫生巾中的包裹层,是将现有技术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因此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而且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还针对纱布卫生巾的结构、各层的分布和相互关系进行了描述,属于对产品的构造所提出的改进,从而解决了作为女性卫生用品的吸蓄能力等技术问题,可见,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于产品的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i)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纱布卫生巾,证据5公开了一种卫生巾(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10行、附图1―3及摘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技术方案包括巾体,所述巾体包括表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层)、吸收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层为吸水层)和底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层),所述巾体内设置有魔术层吸收体,所述魔术层吸收体设置在巾体表层与吸收层之间、吸收层之间、或吸收层与底层之间;魔术层吸收体一般小于巾体,其可由天然纤维或人造纤维单独或混合而成,也可以由木浆粉碎而成,或由纸、无尘纸、无纺布、天然纤维组成,可以含有高分子,也可以不含高分子,首先,将魔术层吸收体所用材料经扣模形成、或经模轮成型,制成魔术层吸收体,或者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成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纱布卫生巾与证据5公开的卫生巾的区别在于,证据5中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①表层的材料为脱脂纱布层,②底层的材料为PE流延膜,以及③吸水层外侧设置的包裹层为无尘纸。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卫生巾表层的材料一般均为柔软卫生的无纺布、无尘纸等适合成为卫生用品表面的材料,脱脂纱布作为卫生巾的表层材料在本领域也是常用的技术;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作为在妇女卫生用品的技术领域中使用的产品,卫生巾的巾体底层必然需要一层防水设计,以防止液体漏出,使用PE流延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虽然吸水层通常是用木浆等吸水材料填充,但由于其并非是整体的材质,因此吸水层外通常都有包裹层,常用的包裹层材料通常有无尘纸、无纺布等。另外,证据5中的魔术层吸收体也可由木浆制成,其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可见,证据5也给出了对于木浆制成的吸收体而言,可以用无尘纸等将其包裹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上述公知常识结合到证据5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中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吸水层内设置有吸水高分子颗粒”,如上所述,证据5中的吸收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层为吸水层”,证据5虽然并未明确公开其吸收层中具有吸水高分子颗粒,但是高分子吸水颗粒是卫生巾中常用的吸水材料,例如证据5的魔术吸收层中就含有高分子,可见其在该领域已经普遍适用,虽然证据5中高分子并未直接应用于吸收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已经给出了吸收体中使用高分子吸水颗粒的技术启示,即将该高分子吸水颗粒也应用于吸收层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设置有含吸水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证据5中披露了魔术层吸收体(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高分子吸水包)可以位于巾体表层与吸收层之间、吸收层之间、或吸收层与底层之间的实施方式,其含有高分子(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4―8行),可见魔术吸收体可以设置在需要的位置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设置在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v)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无纺布层”,如上所述,证据5已经披露了“将魔术层吸收体所用材料经扣模形成、或经模轮成型,制成魔术层吸收体,或者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成型”(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由此可知,无纺布层可用于卫生巾中的包裹层,以防止所包裹物散落,至于在上层与吸收层之间设置无纺布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只是现有技术特征的叠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v)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纱布卫生巾,证据5公开了一种卫生巾(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10行、附图1―3及摘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技术方案包括巾体,所述巾体包括表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上层)、吸收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中层为吸水层)和底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底层),所述巾体内设置有魔术层吸收体,所述魔术层吸收体设置在巾体表层与吸收层之间、吸收层之间、或吸收层与底层之间;魔术层吸收体一般小于巾体,其可由天然纤维或人造纤维单独或混合而成,也可以由木浆粉碎而成,或由纸、无尘纸、无纺布、天然纤维组成,可以含有高分子,也可以不含高分子,首先,将魔术层吸收体所用材料经扣模形成、或经模轮成型,制成魔术层吸收体,或者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成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纱布卫生巾与证据5公开的卫生巾的区别在于,证据5中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①表层的材料为脱脂纱布层,②底层的材料为PE流延膜,以及③吸水层外侧设置的包裹层为卫生纸。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卫生巾表层的材料一般均为柔软卫生的无纺布、无尘纸等适合成为卫生用品表面的材料,脱脂纱布作为卫生巾的表层材料在本领域也是常用的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作为在妇女卫生用品技术领域中使用的产品,卫生巾的巾体底层必然需要一层防水设计,以防止液体漏出,使用PE流延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虽然吸水层通常是用木浆等吸水材料填充,但由于其并非是整体的材质,因此吸水层外通常都有包裹层,常用的包裹层材料通常有无尘纸、无纺布等。另外,证据5中的魔术层吸收体也可由木浆制成,其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可见,证据5也给出了对于木浆制成的吸收体而言,可以用卫生用纸等将其包裹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上述公知常识结合到证据5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中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vi)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吸水层设置有吸水高分子颗粒”,证据5的卫生巾中的吸收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中层为吸水层”,而证据5中虽然并未公开其吸收层中具有吸水高分子颗粒,但是高分子吸水颗粒是卫生巾中常用的吸水材料,例如证据5的魔术吸收层中就含有高分子,可见其在该领域已经普遍适用,虽然证据5中高分子并未直接应用于吸收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已经给出了将其作为主要的吸收材料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vii)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设置有含吸水高分子颗粒的高分子吸水包”,证据5中披露了位于巾体表层与吸收层之间、吸收层之间、或吸收层与底层之间的魔术层吸收体(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高分子吸水包),其含有高分子(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4―8行),可见魔术吸收体可以设置在需要的位置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设置在吸水层与包裹层之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viii)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层纱布层与吸水层内包裹层之间设置有无纺布层”,证据5已经披露了“将魔术层吸收体所用材料经扣模形成、或经模轮成型,制成魔术层吸收体,或者经无纺布或卫生用纸或无尘纸包裹成型”(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由此可知,无纺布层可用于卫生巾中的包裹层,以防止所包裹物散落,至于在上层与吸收层之间设置无纺布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只是现有技术特征的叠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x)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吸水层为板浆,并且本专利与证据5的目的不同,无尘纸和卫生纸是两种不同的实施方式,请求人也没有给出证据证明其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5已经公开了其中使用木浆粉碎来制作吸收体,而板桨也就是木桨粉碎后的形式,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其次,卫生纸和无尘纸均是吸收制品如婴儿纸尿片或妇女卫生吸收用品中常见的材料,即使请求人不进行举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认识到这些常见的材料均可用作吸收制品的表层,或者用于包裹吸收材料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1―4、6―9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7296.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