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螺丝无焊接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0
决定日:2010-12-16
委内编号:5W1000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7876.5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视龙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扬眼镜制造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2B5/02,G02B5/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某一实施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该对比文件的另一实施方案中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7876.5(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扬眼镜制造厂(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螺丝无焊接眼镜,包括用于装设镜片的庄头(2)以及佩戴所用的脚板(3),其特征在于:庄头(2)与脚板(3)之间通过活动式组合铰链(1)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丝无焊接眼镜,其特征在于:活动式组合铰链(1)上平行设置两个舌片(4),舌片(4)上设有连接孔(5);庄头(2)两侧的连接位上分别设有与活动式组合铰链(1)的舌片(4)相对应的两个槽口(6),舌片(4)可插入槽口(6)内;脚板(3)的前端开有一段细长开口,开口两侧的脚板分枝上分别设有小凸起(7),该小凸起(7)可以插入活动式组合铰链的舌片(4)上的连接孔(5),使脚板(3)和庄头(2)连为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威视龙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1):WO2005/111700A1号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4日;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3(对比文件2):WO00/67067A1号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9日。
附件4: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活动式组合铰链”是一个采用功能性限定的上位概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未限定活动式组合铰链包括连接两个舌片的基体,导致技术方案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如果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则缺少“舌片的基体”这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一个实施例(下称实施例1)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的另一个实施例(下称实施例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活动式组合铰链与庄头连接。但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与实施例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其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庄头两侧的连接位上分别设有与舌片对应的两个槽口,舌片可插入槽口内。而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技术特征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揭示的方案不是眼镜脚和眼镜框通过连接单元连接,对比文件2揭示的方案不是边框C与侧面部件经第三元件相连,且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均解决了眼镜框整体更换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眼镜可随时更换因长时间使用后损坏的任一配件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均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与实施例2为并列实施方案,只能择一使用,不存在结合使用的技术启示,基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得不出权利要求1的方案,且本专利解决了该实施例2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没有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09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王永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艾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了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孙伟以及公民代理熊艳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提交了一个有框眼镜和一个无框眼镜实物作为参考,说明这两种眼镜的固定方式。
3、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活动式组合铰链”是上位概括,但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连接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用功能性限定更为恰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活动式组合铰链的结构,因而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活动式组合铰链是清楚的,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5、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1)使用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眼镜腿1相当于本专利的脚板,眼镜框7相当于庄头,眼镜腿与眼镜框之间通过连接单元8连接,因此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三个特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不是单独的部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本专利中单独的活动式组合铰链。(2)使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请求人认为其中的边框C相当于本专利的眼镜框,侧面部件5相当于眼镜腿,边框C与侧面部件5之间的连接结构是活动式组合铰链。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关于对比文件1的意见相同。
6、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使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与实施例1的结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的侧面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的脚板3,镜片与侧面部件5之间的卡夹60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式组合铰链,区别特征在于庄头,但庄头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结合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而非实施例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2中的卡夹的作用是固定镜片,仅相当于庄头,不能相当于活动式组合铰链;有框眼镜和无框眼镜固定方式不同。
7、关于权利要求2不清楚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活动式组合铰链包括舌片的基体,因此不清楚,并且不完整、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不予认可,认为可以不包括基体,两个舌片可以直接插入。
8、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1)使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的结合。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的卡夹60相当于活动式组合铰链。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卡夹相当于庄头。(2)使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与实施例2的结合。双方的意见与上述第(1)点中的类似。(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相比,区别仅在于庄头,但庄头是本领域惯常的设计,并且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中有庄头,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将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比较,而不是几个技术特征的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这两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对这两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这两份证据公开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活动式组合铰链的结构使之实现庄头和脚板的连接,因而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活动式组合铰链是清楚的,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意见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无效理由,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这部分的规定不符,但是,由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进行后续有关创造性等无效理由审查的基础,而且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未给专利权人和案件的审理带来不便,不会产生不公平和降低行政效率。因此合议组接受该无效理由,在审理中加以考虑。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无螺丝无焊接眼镜,包括庄头2、脚板3、以及活动式组合铰链1,并限定了通过铰链1实现庄头2和脚板3的连接,也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构成该无螺丝无焊接眼镜的各个部件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铰链的含义在本领域中是已知的,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该活动式组合铰链1的具体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清楚其保护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活动式组合铰链包括连接两个舌片的基体,由此造成其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活动式组合铰链上设有舌片,舌片上设有连接孔,通过将舌片插入庄头上的槽口实现铰链与庄头的连接,通过脚板上的小凸起插入舌片上的连接孔实现脚板与铰链的连接,由此实现了庄头和脚板的活动连接,可见,权利要求2清楚地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各个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以及部件连接必需的具体结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活动式组合铰链是否包括舌片的基体不影响该权利要求中各个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即并不影响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清楚、完整。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的卡夹60需要用于固定镜片,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庄头。
经审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螺丝无焊接眼镜,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25页第2段至第26页第5段,附图27、28)一种眼镜,该眼镜包括侧面部件5、镜片50、和卡夹60,镜片50为了和侧面部件5连接,其上设有两个孔51、52,卡夹60的两侧支61、62上分别设有孔63、64,侧面部件5的铰接端为分叉形,即侧面部件5的基片上开有盲切口,形成两侧的分支11、12,分支11、12的端部分别设有枢轴15、16,卡夹60的两侧支61、62穿过镜片50上的孔51、52,枢轴15、16插入孔63、64中,即镜片50和侧面部件5通过卡夹60连接。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该实施例(即前述实施例2)可知,该眼镜也是一种无螺丝无焊接眼镜,其中的侧面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板,卡夹60用于可拆卸地连接镜片50和侧面部件5,具有连接作用,而该实施例中的眼镜为一种无框眼镜,不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庄头,因此卡夹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眼镜中设有庄头,在庄头上形成连接关系,而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没有庄头,直接在镜片50上形成连接关系。
但是,在眼镜上设置庄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形成了常见的有框眼镜,在该实施例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镜片50上设置一个庄头,构成有框眼镜,同时通过卡夹60将庄头与侧面部件5相连接,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17页第2段至第20页第2段,附图6至12)另一实施例(即前述实施例1):眼镜包括侧面部件5、边框C,边框C的端片3的两侧设置有翅片5a、6a,翅片5a、6a上分别设有安装孔7、8,侧面部件5的铰接端为分叉形,即侧面部件5的基片上开有盲切口,形成两侧的分支11、12,分支11、12端部的枢轴15、16插入翅片5a、6a上的安装孔7、8中。在实施例1中,侧面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板,边框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庄头,其与脚板形成枢轴与孔的连接关系,构成无螺丝无焊接的眼镜。也即实施例1公开了与脚板具有连接关系的庄头,给出了在眼镜上设置庄头并与脚板连接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与实施例2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的区别仅在于庄头,但庄头的结构在本领域是惯常的设计,且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中有庄头,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应该将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比较,而不是几个技术特征的对比。
经审查,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活动式组合铰链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公开了一种眼镜,包括侧面部件5、卡夹60、镜片50,其中卡夹60包括两个平行的侧支61、62,侧支61、62上分别设有孔63、64,镜片50两侧的连接位上分别设有与卡夹60的侧支61、62相对应的两个孔51、52,侧支61、62可插入到孔51、52内,侧面部件5的前端开有一段细长开口,开口两侧的分支11、12上分别设有枢轴15、16,枢轴15、16可以插入卡夹60的侧支61、62的孔63、64中,使侧面部件5和镜片50连为一体。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镜片50上的两个孔51、52在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槽口,卡夹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其两个侧支61、6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舌片4,孔63、6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孔5,侧面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脚板,其两个分支11、12上的两个枢轴15、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小凸起7,并且其中侧面部件5与镜片50通过卡夹60连接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脚板3与庄头2通过活动式组合铰链1连接的连接关系相对应。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眼镜中设有庄头,在庄头上设有两个槽口,而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不设有庄头,是直接在镜片上设有两个孔。
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公开了边框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庄头),侧面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脚板),边框C与侧面部件5形成枢轴与孔的活动式连接关系,给出了在镜片上设置庄头并与脚板连接的技术启示。对于眼镜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具有有框眼镜和无框眼镜两种类型,其中有框眼镜通常是在眼镜框体(即庄头)上设置眼镜框体与眼镜腿(即脚板)的连接部分,而无框眼镜是直接在镜片的边缘处设置与眼镜腿的连接处,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活动式组合铰链及其上的舌片和连接孔、脚板及其上的凸起、镜片上的槽口、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镜片上设置庄头并在其庄头上用于连接眼镜腿的位置处设置如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中公开的开孔51、52作为供活动式组合铰链的两个舌片插入的两个槽口,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78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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