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827)=0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827)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9
决定日:2010-09-17
委内编号:6W100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1528.7
申请日:2008-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建户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中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床帽和靠背部分的设计是床头的主要设计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装饰物是常见的设计,立柱的设计属于局部的差异,在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的区域用花草作装饰是床头中常见的装饰。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不同部分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没有产生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中的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是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 “床头(827)”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30051528.7,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9日, 专利权人是陈中信。
针对本专利,李建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明显不是新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8830072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2:0336111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3:20033011532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4:20043007405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5:2006301542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6:本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在先设计的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具体结合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3相结合;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2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2和附件5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5相结合。此外,附件1单独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5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4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请求人将对比文件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2010年6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0年4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口头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并当庭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同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本专利床帽中加的“冠形”装饰件是常见的设计。本专利和附件3是相近似的,和附件4是相近似的,和附件5也是相近似的;
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至附件6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4.双方当事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书。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没有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
附件3是20033011532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4年8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218)”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涉及产品是床,其中包括了床头,本专利是床头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同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申请日前的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床头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所述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状况应当有基本的了解。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共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A部放大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1.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视图。 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省略右视图。 3.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 4.A部放大图形状设计在本外观设计中具有显著性设计。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床头由床头上体和床头下体组成,床头上体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床帽和床头上挡板两个主要组成部分。本专利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冠状装饰件,该冠状装饰两侧是相向设计的两段床帽,所述两段床帽位于床头中间的端部呈卷曲状设计,自中间向两侧平滑延伸呈折线至平直的部分,自该平直的部分呈折线向两侧弯曲状延伸;上档板的主要部分是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菱形组成,所述菱形的交点具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上边缘的形状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侧和下边缘的形状是直线;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具有向两侧延伸的花草装饰,所述靠背的两侧是床头上立柱,所述上立柱上具有装饰图案。床头下体没有装饰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涉及床的外观设计,由四幅视图表示,其中的床头上体部分得到了清楚地显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床头上体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床帽和床头上挡板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先设计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装饰件,该装饰件最上部是一圆形,其余部分呈左右对称的束状形状,中间呈圆形设计,所述装饰件的两侧是相向设计的两段床帽,所述两段床帽位于床头中间的端部呈卷曲状设计,自中间向两侧平滑延伸呈折线至平直的部分,自该平直的部分呈折线向两侧弯曲状延伸;上档板的主要部分是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图案由菱形组成,所述菱形的交点具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上边缘的形状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侧和下边缘的形状是直线;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的区域没有装饰,所述靠背的两侧是床头立柱,所述上立柱上具有竖条装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靠背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帽中间的装饰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冠状物体、在先设计的装饰件的主要部分呈左右对称的束状形状;2.本专利的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具有向两侧延伸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的相应区域无此设计;3.两侧立柱的设计不同。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床帽和靠背部分的设计是床头的主要设计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装饰物是常见的设计,立柱的设计属于局部的差异,在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的区域用花草作装饰是床头中常见的装饰。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不同部分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没有产生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中的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是相近似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15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