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椅座舱旋转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椅座舱旋转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8
决定日:2010-09-09
委内编号:5W118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638.6
申请日:2007-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长颖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潘骏
国际分类号:A47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之后再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引入这些区别特征得到被比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被比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0638.6,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包括一对固定于前脚架(5)上且旋转支撑椅座(1)的支架(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椅座(1)底部设有一套管(31),该套管(31)的两端分别插装有一通过手动机构(3)带动可分别朝管内或管外作相对或相向移动的定位插销(32),对应地,所述支架(2)上分别设有与两定位插销(32)相对应的定位插孔,所述的定位插销(32)通过手动机构带动可插入或脱离定位插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1)中部设有一对横向条形孔(311),所述的手动机构包括一对调整扳手(33)及一用于定位插销(32)复位的弹性件(34),该调整扳手(33)滑动设置与套管(31)上,并通过一穿过套管条形孔(311)的连接件(332)与对应的定位插销(32)相连,所述的弹性件(34)设于套管(31)内,并位于两定位插销(32)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整扳手(33)上设有利于施力的扳手部(33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通过一架设于套管(31)外壁的固定件(35)定固于椅座(l)底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70024095A1、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1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共21页,其中附图原文21页)及其中文译文13页,共34页。
请求人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是:证据1公开了儿童用可折叠高脚椅,该高脚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无实质区别,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与证据1区别仅在于限定了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而将定位插销的端部设置成斜面状或锥形状是以实现插接功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发出口审通知书之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10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包括一对固定于前脚架(5)上且旋转支撑椅座(1)的支架(2),所述的椅座(1)底部设有一套管(31),该套管(31)的两端分别插装有一通过手动机构(3)带动可分别朝管内或管外作相对或相向移动的定位插销(32),对应地,所述支架(2)上分别设有与两定位插销(32)相对应的定位插孔,所述的定位插销(32)通过手动机构带动可插入或脱离定位插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1)中部设有一对横向条形孔(311),所述的手动机构包括一对调整扳手(33)及一用于定位插销(32)复位的弹性件(34),该调整扳手(33)滑动设置与套管(31)上,并通过一穿过套管条形孔(311)的连接件(332)与对应的定位插销(32)相连,所述的弹性件(34)设于套管(31)内,并位于两定位插销(32)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整扳手(33)上设有利于施力的扳手部(33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椅座舱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通过一架设于套管(31)外壁的固定件(35)定固于椅座(l)底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用可折叠高脚椅,在其说明书中也公开了类似的座舱旋转机构,但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套管中部设有一对横向条形孔”,证据1中第二杆621中只设有一个“长槽626”而不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对横向条形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3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补充后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如下: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1)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儿童用高脚椅,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套管(31)中部设有一对横向条形孔(311)"在证据1中对应为"该第三连接组件628穿过驱动件629的孔6293、第一杆621的长槽626……",证据1的附图3显示出包含626两个凹槽,如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9页0057栏目中第23行所述,该两个凹槽与底部另外两个凹槽是通透的,实际上相当于有四个凹槽。虽然涉案专利只有一对没有穿透的条形孔,但是一对条形孔与四个条形孔是一样的,二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均相同。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附加限定插接面的两端使用斜面状或锥形状,虽然该技术特征未在证据1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然而,对于高椅座舱旋转机构而言,要使定位插销(32)顺利地插入定位插孔,其必然要将定位插销(32)的插接端设置成斜面状或锥形状,这是实现定位插销(32)顺利插入定位插孔所必须具备的、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所以证据1实质上隐含公开了"所述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调整扳手(33)上设有利于施力的扳手部(331)。该技术特征由证据1具体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套管(3)通过一架设于套管(31)外壁的固定件(35)定固于椅座(l)底面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
(1)证据1实施例1(第一较佳实施方式)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调整扳手33在实施例1中对应为调节机构6的包括滑块63的驱动部,但是证据1实施例2的驱动件629的耳部6292事实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扳手(参见证据1译文第12页、附图11、12),因此证据1实施例2给出了将实施例1的滑块改为扳手的启示。此外,证据1中出现两个凹槽626,第2个实施例中出现了两个长槽626,把第2个实施例中的长槽替换成凹槽与现在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基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进一步区别为:所述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将定位插销的端部设置成斜面状或锥形状是为了便于实现插接的必然功能,为了实现其必然的功能而选取斜面状或锥形状,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该惯用技术手段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其差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均已公开,基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也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了上述口审过程中由请求人补充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增加的无效理由进行答复。但是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07年2月1日,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提出任何质疑。在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适用法律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
(三)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和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2010年2月10日答复无效请求时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4项权利要求),请求人对所作修改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无效程序中关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作出。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用可折叠高脚椅,包括:一椅座1,一枢转连接于该椅座的靠背2,一椅架4,及一连接该椅座与该椅架的调节机构6,该调节机构进一步包括:枢转部61及第一接合单元62,其中第一接合单位62包括滑块63、第一杆621以及两个可以与第一弹性元件623配合收容于该第一杆621的第二杆622、第一连接元件624或第二连接元件625;或者第一接合单元不用滑片63而以两驱动件629代替,并且以两个第三连接元件628代替第二连接元件625;该第一杆的两端分别插装有通过驱动件或滑块带动可分别朝杆内或杆外作相对或相向移动的第二杆622,对应地,所述枢转部61分别设有与两个第二杆622相对应的槽口613,使椅座1固定在椅架4上,所述第二杆622通过驱动件629或滑块63带动可插入或脱离槽口613。第一弹性元件623安装于第一杆621之内,两个第二杆622分别从两孔114插入该第一杆621。该第一杆包括四个凹槽626或一个长槽,其中两个凹槽626在该第一杆621一侧横向排列。第二连接元件625通过滑块63的长孔637、第一杆621上的两凹槽626、第二杆的两小孔627将其相连接。或者第三连接组件628穿过驱动件629的孔6293、第一杆621的长槽626及第二杆622上的小孔627固定该驱动件629与第二杆622(参见:说明书附图2、3、12、13;说明书第9页第23行;第10页2-3、7-8行、19-21行;第12页第11-12行、20-24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1相当于于证据1中的椅座1,支架2相当于证据1中枢转部61、前脚架5相当于证据1中的椅架4、套管31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一杆621、定位插销32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二杆622、定位插孔相当于证据1中的槽口613、弹性件34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一弹性元件623、手动机构中的调整扳手相当于证据1中的驱动件629或滑块63,连接件332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二连接元件625或第三连接元件628、条形孔311相当于证据1中的凹槽或长槽626;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各结构组成、连接和所实现的功能也与证据1中的各部件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套管31中部设置的是一对横向条形孔,而证据1中相应的设置是四个凹槽或一个长槽;另外当与证据1中涉及滑块的技术方案相比时,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扳手数目为一对,而证据1中的滑块数目为一个。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之后再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引入这些区别特征得到被比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被比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第一较佳实施方式为一儿童用可折叠的高脚椅,其包括一椅座1、椅架4和调节机构6,该调节机构进一步包括:一体成型的六边形滑片63、一枢转部61及一第一接合单元62,其中枢转部61包括圆形凹口611、一外凸的第一套筒612、一槽口613等;第一接合单位62包括第一杆621、两个可以与第一弹性元件623配合收容于第一杆621的第二杆622。该第一杆包括四个凹槽626,其中两个凹槽626在该第一杆621一侧横向排列,另两凹槽626设于另一侧并且排列在相同直径上的两端。每一第二杆622包括两小孔627排列于该第二杆622一末端相同直径上的两端。将第一弹性元件623安装到该第一杆621之后,该两第二杆622分别从该两孔114插入该第一杆621,其中该两第二杆622具有两小孔627的末端相对应。另外,将该两第二连接元件625(例如铆钉)分别穿过该滑块63梯形段631的上臂635上的两长孔637、在该第一杆621一侧横向排列的两凹槽626、该两第二杆622的小孔627、在该第一杆621另一侧的另两小孔626及在该滑块63梯形段631下壁635的两长孔637(参见说明书第7页-12页第一较佳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第一较佳实施方式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1相当于于证据1中的椅座1,支架2相当于证据1中枢转部61、前脚架5相当于证据1中的椅架4、套管31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一杆621、定位插销32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二杆622、定位插孔相当于证据1中的槽口613、弹性件34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一弹性元件623、连接件332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二连接元件625、条形孔311相当于证据1中的凹槽626。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一对条形扳手驱动,而证据1第一较佳实施方式通过一个滑块驱动,相应地,权利要求1中套管中有一对条形孔,而证据1中相应地是两对凹槽。然而,在证据1第二较佳实施方式通过两驱动件629驱动,相应地在第一杆(即套管)中设有一长槽(参见证据1图11、图12)。由于证据1中第二较佳实施方式的两驱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条形扳手实质相同,设置一对条形孔或一个长槽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一对条形孔连通在一起即形成一个长槽。因此,在证据1第一较佳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第二较佳实施方式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进一步区别为:所述定位插销(32)相对于定位插孔的一端呈斜面状或锥形状,然而,将定位插销如门锁或其他插销的端部设置成斜面状或锥形状以实现插接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附加限定该调整扳手上设有利于施力的扳手部,权利要求4附加限定所述套管通过一架设于套管外壁的固定件固定于椅座底面上。证据1中附图12公开了该驱动件具有扳手部6292,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附图2中显示了第一较佳实施方式中所述第一杆621通过外壁的设置使扣环113固定于椅座地面上,上述扣环113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固定件35,因此,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也已公开。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1063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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