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防夹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07
决定日:2010-10-15
委内编号:5W100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4320.2
申请日:200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B62B 7/06, B62B 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44320.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童车防夹手结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童车防夹手结构,它包括第一支杆(1)、设置在所述第一支杆(1)一端部的第一连接件(2)、第二支杆(3),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第二支杆(3)一端部的第二连接件(4),所述第一连接件(2)的远离所述第一支杆(1)的一端部为第一圆形端部(8),所述的第一圆形端部(8)上具有第一圆形端面(6),所述第二连接件(4)的远离所述第二支杆(3)的一端部为第二圆形端部(9),所述的第二圆形端部(9)上具有第二圆形端面(7),所述第一圆形端面(6)和所述第二圆形端面(7)通过转动轴(5)相贴合地转动,所述转动轴(5)的轴心线穿过所述第一圆形端面(6)和所述第二圆形端面(7)的圆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防夹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圆形端部(8)上开设有凹槽,所述的第二圆形端部(9)插在所述凹槽内,所述第一圆形端面(6)位于所述凹槽两侧的内侧壁上,所述第二圆形端面(7)位于所述第二圆形端部(9)的外侧并与所述第一圆形端面(6)处于相对的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防夹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支杆(1)为童车的推把杆,所述的第二支杆(3)为童车的前轮支架。”
2010年05月26日,卞小垒(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9210516.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15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528028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共9页),公告日为2003年04月11日;
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228267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公告日为1994年08月11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完全揭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2所完全揭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揭示,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该区别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揭示,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第一支杆和第二支杆,第一连接件设置在第一支杆的一端部,第二连接件设置在第二支杆的一端部。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完全揭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揭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说明书中没有对“凹槽”、“第一圆形端面”及“第二圆形端面”进行详细描述,说明书附图中也未清楚显示,导致“第一圆形端面”、“第二圆形端面”的结构及其和“凹槽”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等问题,从而使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难于理解和实施;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唯一确定转动轴5从何方向穿过第一、第二圆形端面6、7从而实现如图1所示的转动,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未能对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涉及权利要求1、2的说明书相关记载内容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转动关节的作用效果与本专利的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童车防夹手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双重卡制的婴儿车关节,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13行、附图3-4):包括上支撑杆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支杆)、设置在上支撑杆10一端部的第一结合件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件)、下支撑杆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支杆),还包括设置在下支撑杆20一端部的第二结合件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件),第一结合件30的远离上支撑杆10的底端为上枢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圆形端部),上枢接部31为圆形板,其具有内侧相对的圆形端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圆形端面),第二结合件41的远离下支撑杆20的顶端为下枢接部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圆形端部),下枢接部41为可置入上枢接部31的间隙的单片圆形板,其具有面向外侧的圆形端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圆形端面),上枢接部31和下枢接部41的圆心藉由一轴杆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贯穿而枢接,使第一、第二结合件30、40得以相对枢转。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第一、第二结合件30、40相对枢转时,位于上枢接部31内侧相对的圆形端面与下枢接部41的面向外侧的圆形端面必然相贴合地转动,以使转动能稳定持续地进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同时,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关于童车的关节结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都能够解决防夹手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0-13行、附图4):上枢接部31上开设有间隙(相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凹槽),下枢接部41置入该间隙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枢接部31的内侧相对的圆形端面位于间隙的内侧壁上,下枢接部41的面向外侧的圆形端面位于下枢接部41的外侧并与上枢接部31的内侧相对的圆形端面处于相对的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上支撑杆10为婴儿车的推把杆,下支撑杆20为婴儿车的前轮支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相关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新颖性的判断应当是基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防止夹手,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婴儿车打开或折叠情况下能锁住,其中并没有描述消除防夹手的功能和效果,因此,两者的转动关节作用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首先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都是涉及童车的关节结构。本专利的童车关节结构中消除了第二支杆和第一连接件之间的夹角,因而能解决防夹手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婴儿车关节结构与本专利中的童车关节结构实质上相同,同样消除了下支撑杆和第一结合件之间的夹角,因而同样能解决所述防夹手的技术问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能够确定两者可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能够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43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