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35
决定日:2010-10-08
委内编号:6W1001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067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盖体形状、盒体形状以及结合方式的差别,尤其是盖体中央与盒体底部对应的梯台设计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的0231067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631611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相关视图复印件,共5页;
附件2:ZL8830041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ZL02310671.9号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相关视图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相同点在于盒体为从上至下倒锥形的长方体,盒盖为长方形的扁平件,盒体和盒盖彼此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同;虽然在盒体锥度、盒盖的突片等处存在不同,但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4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基本相同。
2010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通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逐一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体形状、盒盖中央的凸台及本体底部向内的凸台,上述区别造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体形状、本专利的透明材质、盒盖中央的凸台及本体上沿的台阶部,上述区别造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0年0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 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7日转送的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交该意见陈述书,并指定专利权人可以于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区别均在于盒体的锥度、盒盖的突片等细小局部,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界定在餐饮店、食品加工厂的采购人员等,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在盒盖、盒体锥度、盒体底部及材质等方面有显著差异,尤其是盒盖凸台与盒体底部凹台的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的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和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9631611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相关视图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保鲜盒(1)”,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8月20日;附件2是ZL8830041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食品保鲜盒”,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01月25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2月2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快餐盒的外观设计,附件1、附件2公开的保鲜盒的外观设计,均是用于盛装食品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快餐盒,整体呈扁型长方体,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部分从主视图看为带圆角的长方形,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裙边,盖体中央有一个凸起的梯台,裙边与梯台之间有内凹的平面衔接;盒体整体为倒梯台形,盒体上边沿外翻,底部的中央内凹呈梯台形;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外。(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的保鲜盒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知,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餐盒,整体呈扁型长方体,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部分从主视图看为略带圆角的长方形,四条边略向外鼓,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裙边,裙边的右下角有一个半圆形的突片,盖体中部为略内凹的平面;盒体整体为近长方体形,盒体上端靠近边沿处有一圈外突的边,底部向内缩形成底座;盒盖的裙边与盒体上端外突的边相对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 整体形状均呈扁型长方体;二者均由透明材料制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 盖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含裙边、内凹平面及中央的凸台,在先设计1由裙边及内凹平面组成,且裙边的右下角有一个半圆形的突片;2)盒体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倒梯台形,在先设计1为近长方体形;3)盒体底部不同,本专利底部的中央内凹呈梯台形,在先设计1为底部向内缩形成底座;4)盒盖与盒体的组合方式不同,本专利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外,而在先设计1盒盖的裙边与盒体上端外突的边相对接。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同点,首先,整体形状呈扁型长方体属于餐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次,由于本专利内部并没有显露独特的形状、图案,外部的透明材料仅是本领域内常用材料的使用,并未造成特殊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盖体中央的凸起的梯台与盒体底部中央内凹的梯台存在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认为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可以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梯台形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盖体及盒体底部的梯台设计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2)由于主体形状为长方体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盖体裙边、盒体形状及盒体底部的不同造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盖体与盒体直接扣合为一体,整体简洁、统一;而在先设计1盖体与盒体的连接处有一外突的边,盒体底部为内缩形成的底座,整体有层次感。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公开的保鲜盒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开盖状态立体图1和开盖状态立体图2。综合各视图可知,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是整体呈扁型长方体的餐盒,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部分从主视图看为略带圆角的长方形,四条边略向外鼓,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裙边,裙边的左上角有一个月牙形的突片,盖体中部为凸台;盒体整体为近长方体形,盒体上端靠近边沿处有一圈外突的边;盒盖的裙边与盒体上端外突的边相对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呈扁型长方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由透明材质制成,在先设计2不透明;2)盖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含裙边、内凹平面及中央的凸台,在先设计2由裙边及凸台组成,且裙边的左上角有一个月牙形的突片;3)盒体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倒梯台形,在先设计2为近长方体形;4)盒体底部不同,本专利底部的中央内凹呈梯台形,在先设计2底部为平面;5)盒盖与盒体的组合方式不同,本专利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外,而在先设计2盒盖的裙边与盒体上端外突的边相对接。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同点,整体形状呈扁型长方体属于餐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由于本专利内部并没有显露独特的形状、图案,外部的透明材料仅是本领域内常用材料的使用,并未造成特殊的视觉效果。2)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盖体中央的凸起的梯台与盒体底部中央内凹的梯台存在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认为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可以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梯台形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盖体及盒体底部的梯台设计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3)由于主体形状为长方体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盖体裙边、盒体形状等的不同造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盖体与盒体直接扣合为一体,整体简洁、统一;而在先设计2盖体顶部有凸台,盖体与盒体的连接处有一外突的边,整体显得有层次感。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盖体形状、盒体形状以及结合方式的差别,尤其是盖体中央与盒体底部对应的梯台设计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1067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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