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3
决定日:2010-09-10
委内编号:5W100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6865.4
申请日:2008-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G 43/00(2006.01), A41H 42/00(2006.01), G06K 7/00(2006.01), G05B 19/04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名称为“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的200820086865.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由读卡器(1)和射频卡(41)结合服装悬挂输送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挂钩组件(4)设置射频卡(41),读卡器(1)设置于轨道固定架(5);读卡器与后台主电脑系统连接,后台主电脑系统连接控制执行机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射频卡(41)贴合或封合于挂钩组件(4)的滑轮(42)侧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读卡器(1)分别设置于轨道固定架(5)的进站位触点(2)和出站位触点(6)。”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610011949.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073446A,共14页。
证据2:US2006/0049949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3月9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具有四点区别:(1)本专利的挂钩组件明确指明了RFID芯片的具体位置;(2)本专利仅在挂钩组件上采用RFID,豁口上没有采用RFID;(3)本专利进站口第一阅读器的位置很精确;(4)本专利出站口第二阅读器的位置位于出站缓冲区后部,而证据1的出站口阅读器位于出站缓冲区之前。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于2010年7月27日将该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对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物料配送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由RFID读卡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读卡器)和RFID标签(相当于本专利的射频卡)结合服装悬挂输送装置组成,吊架(相当于本专利的挂钩组件)设置RFID标签,RFID读卡器设置于工作站的进站口和工作站出站缓冲区前;RFID读卡器与上位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台主电脑系统)连接,上位机连接PLC,该系统还具有电器开关等装置(PLC和电器开关总体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执行机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4页第14行,附图1-4)。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读卡器设置于轨道固定架。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轨道固定架实质上只是轨道上的一个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读卡器固定在该固定架上,只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这样既能简化整体结构又能实现固定读卡器的作用。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射频卡的设置位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射频感应数据采集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射频卡(110,270)设置于挂钩组件(140)的滑轮(170,130)侧面(参见说明书 [0025]、[0027]、[0028],图1、2)。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射频卡设置在滑轮侧面,便于被读卡器读取。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读卡器的设置位置。在证据1公开的智能物料配送系统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8行),读卡器分别放置于工作站的进站口(相当于本专利的进站位触点)和工作站出站缓冲区前(相当于本专利的出站位触点),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读卡器设置于轨道固定架上,但是将读卡器设置在轨道固定架上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对于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的四点区别,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一,RFID芯片的设置位置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2也明确地公开了RFID芯片是设置在滑轮侧面。对于区别二,从证据1中说明书第4-5页最后一段“每当豁口检测读卡器检测到豁口后,就通过终端设备向上位机发送一个豁口检测信号,上位机收到此信号后,就向所有的工作站的PLC广播豁口监测信号,PLC在收到豁口监测信号后根据一定时限内是否有接近开关的信号来判断豁口是否为空”中详细说明了豁口的作用。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是一种技术上的改进,而并非必须要设置豁口,设置豁口的目的只是为了有效解决吊架并轨的问题。本专利省略了豁口及其RFID,也失去了相应的功能。对于区别三、四,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即本专利中并没有涉及到“缓冲区”这一技术特征。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在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686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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