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安全适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安全适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4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5W11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8362.6
申请日:2007-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葛瑞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合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R27/00,H01R1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同,但其采用的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其仍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ZL200720118362.6号发明(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源安全适配器”,申请日为200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合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源安全适配器,包括表面设有凹陷平面(2)的基座(1)、与该基座插接成一体的插脚部件、将基座和插脚部件固定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部件包括带有插脚(6)的外壳(3)、设于该外壳内的一可滑移的滑盖(4)和设于该外壳底部的盖板(5),该盖板上设有对应所述插脚内端的长槽(7),所述的滑盖(4)滑移到一侧位置,将所述插脚(6)的内端与盖板的长槽(7)隔离,滑盖(4)滑移到另一侧位置,所述插脚(6)的内端直接朝向盖板的长槽(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安全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1)的凹陷平面(2)中部设有一凹槽(12),所述盖板(5)的中部设有一限位长槽(8),所述的滑盖(4)为梯形结构,该梯形滑盖底边的中部设有一轴销(9)、而与底边相对的一边设有一凸台(10);一弹簧(11)的一端套在所述的轴销(9)上、而另一端抵靠在所述外壳(3)侧边的内面,所述滑盖(4)的两翼(17)对应盖板的长槽(7),滑盖上的凸台(10)穿出所述盖板的限位长槽(8)而对应所述基座(1)上的凹槽(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源安全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包括设于所述基座凹陷平面(2)下部的一弹性卡钩,该卡钩位于凹陷平面处设有一可与所述插脚部件卡接的凸筋(13),该卡钩的两侧及前端与所述基座(1)壳体的材料断开、卡钩的后端与基座壳体材料保持连接,该卡钩向上延伸,在低于基座壳体的外表面处形成一按健(1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源安全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凹陷平面(2)的两侧设有导槽,该导槽的外部边缘的中部设有缺口(1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源安全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部件外壳(3)的两侧设有间断式凸条(16),该凸条可与所述基座的导槽及缺口(15)适配。”
针对本专利,诸葛瑞(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511634),请求宣告该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200510035558.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月25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被附件1披露,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1)为“滑盖(4)的一端设有一凸台(10),盖板(5)相应处设有供该凸台穿出的限位长槽(8),基座(1)上设有对应所述凸台的凹槽(12)”,但上述技术特征与附件1中相关结构的作用效果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受附件1的启发,很容易想到采用区别特征(1)实现“利用基座上的固定结构凹槽(12)迫使插脚部件中可以滑动的滑盖(4)向一侧滑移的”技术效果,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滑盖(4)的另一端设有一销轴(9),弹簧(11)的一段套在所述的销轴(9)上”,则为机构设计中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弹簧的装配方式不一样、盖板的形状和功效不一样、滑盖的结构不一样、滑盖的原理不一样,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合议组于2010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口审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和范围及提交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上对应所述插脚内端的长槽”,且本专利中盖板为整体,而附件1中盖板并非整体,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凸台与凹槽配合使之推动滑盖,而附件1中是靠弹片推动,二者不同,此外弹簧的安装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按键14的高度这一相关特征在附件1中并未公开;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的主张。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
2. 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具体理由阐述
3.1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源安全适配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防触电安全保护装置的可更换插脚的电源插头,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7-25行、5页10-28行、第6页3-16行,附图5-8):该电源插头包括插头基座10和插脚组件20,插头基座10的上壳111设有下凹的插接槽1111(相当于权利要求1基座的凹陷平面2),插接槽1111与敞口端相对一端设有拆装按钮14及定位凸起1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将基座和插脚部件固定的连接机构),用于在插脚组件20与插头基座10插接后,限制插脚组件的前后移动,插脚组件20由插脚座21和导电插脚22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插脚部件的外壳3和插脚6),设置安全保护装置30于基座10和插脚组件20之间,安全保护装置30由滑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滑盖4)、弹簧32及盖板33构成,滑板31上设有与导电弹片12位置对应的缺口311,盖板33设有与缺口311位置对应的3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长槽7),当插脚组件20向前插入基座10时,滑板31被导电弹片12推向一侧,导电插脚22在插脚座21底面的裸露端221直接朝向盖板的缺口3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滑盖4滑移到另一侧位置,所述插脚6的内端直接朝向盖板的长槽7),在插脚组件20未插入插头基座10时,滑板31在弹簧32的作用下自动复位,将导电插脚22在插脚座21底面的裸露端221封闭于插脚座21内,将插脚21的裸露端221与盖板的缺口331隔离(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滑盖4滑移到一侧位置,将所述插脚6的内端与盖板的长槽7隔离)。上述动作可以避免小孩将单独的插脚组件插入电源插座而触点,避免了安全隐患。
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附件1所公开了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上对应所述插脚内端的长槽(7)”,且本专利中盖板5为整体,而附件1中盖板33并非整体。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盖板33设置的缺口331为槽型开口,且其设置目的是为了提供导电弹片12与插脚22的裸露端221接触,其始终与裸露端221朝向对应,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长槽”,但是因为缺乏比较基准,长短在这里并无实际意义 ,因此,缺口331无论在形状还是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长槽均无不同,“长槽”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得到公开;关于盖板是否为整体的争议,由于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所以合议组在考虑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对其不予考虑。
3.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对电源安全适配器的内部结构及构件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1)基座1的凹陷平面2中设有一凹槽12,所述盖板5的中部设有一限位长槽8,滑盖4为梯形结构,滑盖4的两翼17对应盖板的长槽7,滑盖上的凸台10穿出所述盖板的限位长槽8而对应于基座1上的凹槽12;2)梯形滑盖底边的中部设有一轴销9,一弹簧11的一端套在所述轴销9上,另一端抵靠在外壳3侧边的内面。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当插脚部件插入基座1向右推进时,使得滑盖4相左滑移,而露出插脚6的内端,权利要求2中利用基座1上固定结构凹槽12来迫使插脚部件中可以滑动的滑盖4项一侧滑移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附件1中公开了滑板31被插头基座10上的导电弹片12推动,导电弹片12经滑板上的缺口311与插脚组件的导电插脚22的裸露端不相接触,受上述技术特征的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凹槽结构的设置,此外,对于弹簧和轴销的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中滑板3和权利要求2中的滑盖4具有类似的梯形结构,但其滑动的方式完全不同。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凸台10穿过限位长槽8进入凹槽12,凹槽12阻挡凸台10使得4滑移,而附件1中采用导电弹片12直接推动滑板的缺口311进行移动,附件1中并不具备对应于权利要求2限定的种种设置;而对于弹簧的设置,权利要求2中采用套接轴销的方式,附件1中则采用在滑板31上设置弹簧座312的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均是为了保证弹簧的直线伸缩,但其采用的方式完全不同,且这种放置方式是和插脚座21的内部设计相配合的,不能将其割裂后进行单独对比。
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2实现的作用效果与附件1相关结构实现的作用效果完全相同,但其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凸台10、凹槽12、限位长槽8的设计属于一个独立的发明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若要在附件1的基础上进行相关技术特征的替代或者变形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碍,虽然就单个的拆分后的技术特征来看其可能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但是在其组合后能实现特定的功能、取得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仍将其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缺乏依据。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18362.6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第2-5项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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