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射灯=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射灯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2
决定日:2010-09-29
委内编号:6W093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0435.3
申请日:2006-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50435.3,发明名称为“LED照射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吴敏。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如下:
证据1:专利号200530071326.5,公告号CN354784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5年10月9日,公告日2006年7月2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200530071453.5,公告号CN355550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5年10月10日,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200530071323.1,公告号CN355362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5年10月9日,公告日2006年8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的工业设计分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带散热孔的头部)、电器壳部分(即圆柱型的中间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螺旋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前两部分与之相同,区别仅在于与灯口连接部分,该区别是与灯口连接的标准接口决定的外形,因此两者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2)根据证据2的使用状态图,其使用的灯的灯壳部分(即喇叭型带散热孔的头部)与本专利的主要部分为相同和相近似的设计;(3)证据3公开的工业设计分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带散热孔的头部)、电器壳部分(即圆柱型的中间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插脚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同样为上述三部分,两者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3的相同点为灯杯散热主体外部形状均采用传统的喇叭形(或叫“漏斗形”)射灯常用外观形状或标准设计,该形状属于国家及国际灯饰行业惯性设计标准;(2)与证据1和3的不同点均为:A、灯杯上面透镜部位不同;B、灯杯散热主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不同;C、连接灯杯底部的部件(储藏电源部位配件)外观形状及底部灯脚部件规格不同;D、灯杯正面(使用状态下常见面)外观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或3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与证据2的不同点为:A、灯杯正面(使用状态下常见面)出光部位及外观不同;B、灯杯散热主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不同;C、灯脚可视部位不同;D、领域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 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且由于证据1-3均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根据2006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3.2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理由确定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细微差别没有在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在透镜部位、灯杯散热主体外观、连接灯杯散热体部件外观、灯杯正面外观等设计上不同,与证据1-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合议组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05年10月9日、10月10日和10月9日,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6年7月26日,8月23日和8月16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30日,本专利与证据1-3申请人不同,因而证据1-3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在先设计,且均为涉及灯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3可以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3、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基本一致,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灯杯上面的外圆部位为装饰环,散热槽与该环之间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内圆部位为带二个缺口的压环,散热体上方(出光部位)中间为明显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明状透镜,下方为主体为直形,上部为轻度喇叭形的接件,接件下部为二根平衡垂直的卡口式平底脚针。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仰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仰视图基本一致。从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基本一致,散热槽与灯杯表面之间有一段具有一定高度的实体,散热槽与格栅形成36个不通透的长方形散热孔,灯杯上面的外圆部位为装饰环,中间为透镜,其间为平面压盖,均匀分布一圈18个不通透的圆点,透镜为透明状,边缘有圆形凹槽和小缺口,散热体下方为直形接件,接件下部为螺口。
证据2的使用状态图中有灯杯,从该图及左视图看,该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无法分辨是否有散热槽和散热孔及其数量,灯杯上面为平面或凹形,灯座为二根平衡垂直的卡口式平底脚针。
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仰视图基本一致。从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基本一致,散热槽与灯杯表面之间有一段具有一定高度的实体,散热槽与格栅形成36个不通透的长方形散热孔,灯杯上面的外圆部位为装饰环,中间为透镜,其间为平面压盖,均匀分布一圈18个不通透的圆点,透镜为透明状,边缘有圆形凹槽和小缺口,散热体下方为直形接件,接件下部为二根平衡垂直的脚针。
由上可知,本专利相比证据1和3,相同点在于均具有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喇叭形灯杯散热体以及接件,主要的不同点均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1或3的均为边缘有圆形凹槽和小缺口的凹形透镜;(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中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而证据1或3的散热槽与灯杯表面不通,形成36个不通透的长方形散热孔,灯杯上面有平面压盖,均匀分布一圈18个不通透的圆点。
相比证据2,相同点在于具有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喇叭形灯杯散热体,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2的为平面或凹形;(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中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而证据2无法分辨是否有散热槽和散热孔及其数量。
合议组认为,出光部位虽为透明的透镜,但属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关注的部位,本专利的半球形与证据2或3的平面或凹形结构在视觉上的差异显著;散热体占据整个灯杯的比例较大,是该产品的视觉瞩目部位,在该部位上,本专利与证据1-3之间在是否有散热槽和散热孔、散热孔数以及散热槽是否与灯杯表面直通存在显著差异,并且证据1或3均在灯杯上面采用均匀分布一圈18个不通透的圆点的平面压盖结构,其中圆点与本专利中由散热槽直通表面形成的长方形散热孔在数量和形状上均不同,而证据2的灯杯上面甚至无法清楚分辨是否存在散热孔或圆点结构,这导致在观察散热体至灯杯上面部分时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致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1-3中的产品不易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3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5043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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