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扶手(Z-1001)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8
决定日:2010-09-13
委内编号:6W09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8772.2
申请日:2008-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忠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构成部分相同且形状相近似,二者虽然存在固定部分、搭手臂和固定部分连接、安装孔以及搭手安装面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ZL20083024877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扶手(Z-1001),其申请日是2008年10月29 日,专利权人是章忠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530147825.8号、名称为“办公椅(车缝29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6页图片;
证据2: 200530128408.9号、名称为“办公椅(车缝5213)”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6页图片;
证据3:200530166789.X号、名称为“办公椅扶手(CP-5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6页图片。
请求人认为, 证据1~证据3均公开了办公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且证据1~证据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无效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1、证据2所显示“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扶手均呈U字型,扶手上部和中部之间均有连接点,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扶手在靠背和椅座的两处弯折处略有凸出。证据3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证据3的扶手在椅座折弯处略向外凸出,综上,上述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2月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0530118797.7号、名称为“座椅扶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证据5:200630118904.0号、名称为“扶手(4)”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证据6:200630158603.0号、名称为“转椅(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证据7:200730111421.2号、名称为“转椅(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证据8:200730110471.9号、名称为“椅子(1)”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5页图片;
证据9:03325183.5号、名称为“扶手(B)”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6页图片;
证据10:200730113163.1号、名称为“扶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证据11:200730119599.1号、名称为“转椅(22)”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7页图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4~证据11均公开了办公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且证据4~证据11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无效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4与本专利相似,二者形状相似,扶手上部与中部通过一安装孔相连接,该连接点可以调节扶手高低。二者唯一的区别是:证据4所示的扶手在座椅折弯处呈直角,本专利在椅背折弯处略有凸出,在座椅折弯处呈钝角。证据5~证据8所显示“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均在椅背折弯处略有凸出,不同之处在于:证据5~证据8所显示的扶手连接点在椅背与坐垫结合处,本专利扶手的连接点在扶手与椅背的结合处。证据9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二者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椅背折弯处略有凸出,在坐垫折弯处呈钝角;证据9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在坐垫折弯处呈直角。证据10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二者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在于:扶手折弯处的角度不同。本专利在椅背折弯处略有凸出,在坐垫折弯处呈钝角;证据10的扶手在坐垫折弯处呈锐角。证据11所显示“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形状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证据11的扶手,折弯处角度稍显圆滑,椅子坐垫安装孔与椅背安装孔之间,通过一型材相连接。而本专利没有连接型材。综上,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11分别比较,其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11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书面意见,并对证据1~证据11进行了简要的陈述,强调安装孔是功能性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11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大体框架基本一致或者仅仅做了简单的取舍,故证据1~证据11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扶手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框架及尺寸范围内进行设计,其大体框架是固定的,均是由固定部分和搭手组成。证据1~证据11分别与本专利在固定部位的安装孔、上下部之间的角度过渡等均具有很大差别,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分辨和区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11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证据5是20063011890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是“扶手(4)”,公开日是2007年8月1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5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29 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5中公开了一款“扶手(4)”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是由搭手、搭手臂和固定部分构成,整体呈“工”字形,搭手臂为略有弯曲的手臂状,并与横向的搭手光滑连接,搭手是安装面为五条横向和一条居中的纵向加强筋交错的一边为直线的类椭圆形;固定部分是呈L形的片体,且与侧面平滑过渡,其上有四个安装孔,在横向和纵向各等距分布两个孔。搭手臂与固定部分依靠位于纵向两个安装孔中间的连接部位连成一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是由搭手、搭手臂和固定部分构成,整体呈“工”字形,搭手臂为略有弯曲的手臂状,并与横向的搭手光滑连接,搭手是安装面为两个小圆柱状凸起的一边为直线的类椭圆形,固定部分是呈“L”形的圆弧体,两端平滑收拢,其上有两个安装孔,在横向和纵向靠近边缘处各分布一个孔。搭手臂与固定部分一体成型在“L”形转折处相连并平滑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由搭手、搭手臂和固定部分构成,整体呈“工”字形,搭手臂均为略有弯曲的手臂状,并与横向的搭手光滑连接,搭手均为一边为直线的类椭圆形,固定部分均呈“L”形,其上且均有安装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固定部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固定部分呈片状,且其表面向侧面平滑过渡,在先设计固定部分为圆弧体,本专利“L”形的纵向长度比在先设计略长;(2) 搭手臂与固定部分的连接不同,本专利搭手臂与固定部分依靠位于纵向两个安装孔中间的连接部位连成一体,在先设计搭手臂与固定部分一体成型在“L”形转折处相连,并平滑过渡;(3)安装孔的个数及位置不同,本专利有四个安装孔,在横向和纵向各等距分布两个孔,在先设计有两个,在横向和纵向各分布一个孔;(4)搭手安装面不同,本专利搭手安装面为五条横向和一条居中的纵向加强筋构成,在先设计为两个小圆柱状凸起构成。
合议组认为,就座椅扶手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在扶手与座椅的连接位置和扶手本身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工”字形,均由搭手、搭手臂和固定部分构成,且搭手、搭手臂形状相似,固定部分均呈“L”形,同时其使用面均是以圆弧向侧面过渡。二者在固定部分的不同,本专利仅是在“L”形的纵向长度上比在先设计略长,使用面向侧面过渡的弧度比在先设计略小,是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到的。二者在搭手臂和固定部分的连接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安装孔的位置和个数、搭手安装面使用加强筋或者圆柱状凸起是基于安装功能而作出的局部设计,且搭手安装面在使用时不易见,故二者在安装孔和搭手安装面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存在固定部分、安装孔以及搭手臂和固定部分的连接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各部分的基本形状、走势和连接位置均基本一致,已经呈现出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4877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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