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837)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45
决定日:2010-09-13
委内编号:6W100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7111.6
申请日:200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建户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中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是使用中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 “床头(837)”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317111.6,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5日, 专利权人是陈中信。
针对本专利,李建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明显不是新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20043001895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0063004981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3:2006301542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4:20053005622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5:20053005622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6:2006300498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7:2006300498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8:20053005481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9:20053002810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10:本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在先设计的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具体结合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3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5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6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7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8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9相结合。此外,附件3单独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5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4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请求人将对比文件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和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2010年5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0年4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明确放弃附件8和附件9作为证据,并当庭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同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至附件7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4.双方当事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书。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8和附件9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权人没有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
附件1是20043001895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4年12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JY8037)”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是20063004981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7年3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圣洛克2006-70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 附件3是2006301542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7年9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NC005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附件4是20053005622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6年6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YF-523A)”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附件5是20053005622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6年6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YF-526A)”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附件6是2006300498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7年4月1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圣洛克205-81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6)。附件7是2006300498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6年11月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圣洛克2006-703)”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7)。
上述附件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上述在先设计均涉及床头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床头的外观设计,上述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同上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申请日前的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床头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所述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状况应当有基本的了解。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共有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1.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3.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靠背挡板部分和床头下体。本专利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冠状装饰件,该冠状装饰件自上而下依次为:近似椭球形的物体、花瓣形状的底座、橘子瓣状的装饰件和截圆锥形的装饰;冠状装饰件的下部为圆环形的装饰件;床帽为两段对称的自上而下平滑过渡的翼状设计,两端具有柱头形状的设计;所述圆环形装饰件的两侧以花草图案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布满床头顶板;床头顶板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挡板部分的分界线;靠背挡板部分的主要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的两侧具有条形装饰,最外侧是床头上立柱,该床头上立柱的上下两端具有装饰图案;靠背部分的下边缘是平直的下装饰线。本专利床头下体具有长方形的区域,两侧具有下立柱,下部具有床头支撑架和床头下挡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是涉及床的外观设计,由四幅视图表示,其中的床头部分得到了清楚地显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靠背挡板部分和床头下体。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冠状装饰件,该冠状装饰件自上而下依次为:近似鸡冠形状的装饰物、花絮形状的装饰物和截圆锥形的装饰;床帽为两段对称的自上而下平滑过渡的翼状设计;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床头顶板的下边缘是平直的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的分界线;靠背部分具有长方形的边框,该靠背部分的下半部向外凸出;在先设计1床头的两侧最外侧是曲线的边框,该边框的下端具有装饰图案。在先设计1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中的床头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床帽的形状相同;床头下体都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床头支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冠状装饰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自上而下是近似椭球形的物体、花瓣形状的底座、橘子瓣状的装饰件和截圆锥形的装饰;在先设计1的自上而下是近似鸡冠形状的装饰物、花絮形状的装饰物和截圆锥形的装饰;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的两侧以花草图案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在先设计1的无装饰;3.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向下弧形凹下,其余部分是曲线,在先设计1的是直线;4.靠背部分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具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凹陷的小圆形构成的图案,在先设计1的无此设计,而且下半部分向外凸出;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床头下体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使用中可以观察到床帽的形状是相同的。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中的床头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冠状装饰件、床头挡板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上述不同部分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床帽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1中的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中的床头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由三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体。床帽的中部拱起,两侧向下弧线平滑过渡至两端平直部分;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该部分成为一带状的装饰区域,该带状的装饰区域的中部具有椭圆形装饰,所述椭圆形装饰两侧以半圆形和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带状装饰区域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的形状同床帽的形状;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在先设计2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所述立柱具有竖条的装饰线。在先设计2床头下体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其相同点在于:1.床头顶板上具有装饰物;2. 上装饰线的形状基本相同;3.靠背图案都由规则的菱形和菱形的交叉点设有的小圆形构成;床头下体都具有长方形区域;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形装饰件,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本专利的床帽呈两段对称设计,在先设计2的为一体设计;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2的以半圆形和花草作为装饰;3.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下部的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该部分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由六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靠背部分和床头下体。床帽的中间部分具有饰以放射状装饰的圆形装饰物,两侧具有翼状装饰,翼状装饰的外侧两端具有从弧形折线过渡至平直部分的装饰;床帽的中间部分的下方具有花草的装饰;靠背部分的上边缘为对称的波纹状弧线,两侧边缘和下边缘是直线,靠背图案由规则的菱形和菱形的交叉点设有的小圆形构成;床头两侧的立柱上具有装饰图案;靠背与立柱之间和靠背下部的区域无图案装饰。(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其相同点仅在于二者靠背部分的图案都由规则的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小圆形构成;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状装饰件,在先设计3的是饰以放射状装饰的圆形装饰物,本专利的床帽呈两段对称设计,在先设计3的为3段式一体设计,中间是对称的翼状装饰,翼状装饰的外侧两端具有从弧形折线过渡至平直部分的装饰;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3的仅以花草作为装饰;3.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床头下体的设计不同。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该部分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3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4的床由五幅视图表示,床头的上体部分得到了清楚的显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4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该床头下部在视图中没有得到完整的显示)。床帽为规则的弧形设计,两端具有凸出的装饰物;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的中部具有椭圆形装饰,该椭圆形装饰两侧以单条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的形状近似床帽的形状;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在先设计4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中的床头相比较,二者各个部分都具有差异: 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状装饰件,在先设计4无此设计,本专利的床帽呈两段对称设计,在先设计4的是一体设计;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几乎满布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4的是圆形装饰和中间区域小段的花草作为装饰;3.靠背部分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和位于菱形交点的小圆形构成,在先设计4的仅有菱形图案;4.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床头下体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此不做详细的对比。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4中的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中的床头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5的床由五幅视图表示,床头的上体部分得到了清楚的显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5的床头自上而下可以分成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该床头下部在视图中没有得到完整的显示)。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折线过渡至两端平直部分;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部的具有椭圆形装饰,该椭圆形装饰两侧以朝向外侧卷曲的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间部分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两侧呈弧形向下平滑延伸;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的两侧具有近似柱形的装饰。(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中的床头相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靠背部分的图案都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状装饰件,在先设计5无此设计;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5的以椭圆形和卷曲的花草作为装饰;3.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床头下体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此不予详细评述。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该部分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5中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中的床头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6的床头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6的床头自上而下可以分成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体。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平滑过渡至两端;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部的具有椭圆形装饰,该椭圆形装饰两侧以单条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间部分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为双条设计,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两侧呈弧形向下平滑延伸;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靠背部分的两侧具有近似柱形的装饰。床头下体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字形的床头支撑架。(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6相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靠背部分的图案都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状装饰件,在先设计6无此设计;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6的以椭圆形和单条的花草作为装饰;3.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床头下体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此不予详细评述。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6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该部分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6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7的床头由三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7的床头自上而下可以分成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体。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平滑过渡至两端;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部的具有近似半圆形的装饰,该半圆形装饰两侧以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间部分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两侧呈弧形向下平滑延伸至拐点呈折线向上折返向两侧延伸;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靠背部分的两侧具有近似柱形的装饰,该柱形上端具有图案,柱体具有条形装饰。床头下体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字形的床头支撑架。(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7相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靠背部分的图案都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具有冠状装饰件,在先设计7无此设计; 2.床头顶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具有圆环形装饰件和对称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7的以近似半圆形和花草作为装饰;3.侧立柱的装饰不同;床头下体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此不予详细评述。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7的床头顶板的设计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二者该部分设计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相同点的影响,特别是冠状装饰物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7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7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7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71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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