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手机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46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5W1004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4075.5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晓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H04M 1/02(2006.01),H04B 1/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同,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所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对比文件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20044075.5、名称为“折叠手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杨晓飞。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折叠手机机壳,包括至少二个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壳体之间设有至少一个链板,所述链板的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形成活动铰链;当链板的两端同时靠近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叠拢;当链板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分开并与链板平行;当链板的两端之一远离未与该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分开并与链板形成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活动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和链板各有两个,所述两链板分别对称位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之间,并分别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活动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之一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一斜槽,所述壳体之二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二斜槽,当所述壳体之一与所述壳体之二彼此平行叠拢时,所述两链板分别嵌入第一斜槽和第二斜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折叠手机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有三个,所述链板有四个,分别两两对称位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之间,并分别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420001334.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共5页,授权公告号为CN268147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
附件2:200580012388.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号为CN1947406A,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1日;
附件3:美国专利US5494447A公开文本复印件及第19列第14-67行的中文译文,共29页,公开日为1996年02月27日;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完成日期为2009年08月12日。
其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6)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7)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8)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9)由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与附件3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接上一次提交的证据顺次编号):
附件3A:美国专利US5494447A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32页;
附件5:日本专利特开平JP10-319879A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封面页、[0005]、[0006]、[0009]段、附图简要说明的中文译文, 共12页,公开日为1998年12月04日;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101070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出具日期为2010年05月12日。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4、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3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4、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5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4、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3、或者附件1和附件5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8日转寄的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以及合议组于2010年06月10日转寄的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均属于专利文献,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疑义,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即附件3A)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4、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附件4和附件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手机机壳,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折叠手机机壳;
B、至少二个壳体;
C、所述相邻壳体之间设有至少一个链板,所述链板的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形成活动铰链;
D、当链板的两端同时靠近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叠拢;
E、当链板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分开并与链板平行;
F、当链板的两端之一远离未与该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分开并与链板形成夹角。
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一种能减少辐射的手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5、13-17行、说明书附图1-3):一种手机,由耳机部、显示屏部、按键部、天线主机部组成,其特征是:手机由上、中、下三面折叠组成三面折叠手机,上面的头部设有耳机部且尾部通过旋转轴与中面的一头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壳体),中面的另一头部通过旋转轴与下面的一头相连,天线主机部设在下面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个壳体)。中面由连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链板)组成,且两头部各通过旋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铰链)各连接上面和下面。图3是三面折叠手机上、中、下面折叠合并状态的示意图,由说明书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连接杆的两端同时靠近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叠拢,即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D。前后旋转轴使三面产生相对的前后旋转方向,下面部向后展开后按键处在手机背部且天线处在无旋转轴的一头部,麦克风(拾音孔)(6)在后旋转轴(5)处,当中面与下面叠合一起时(图2)外形体积与现二面折叠手类似(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当链板的两端之一远离未与该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分开并与链板形成夹角,即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F)。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中面由连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链板)组成,两头部各通过旋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铰链)各连接上面和下面,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对旋转轴是否具有限位功能进行限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定,由于旋转轴是可以自由转动的,当连接杆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上面1和下面3时,即上面1和下面3分别离连接杆未与其铰接的另一端最远时,上面1、中面2和下面3将伸展成一条直线,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链板的两端同时远离未与该两端铰接的壳体时,所述相邻壳体彼此平行分开并与链板平行的技术特征,即上述技术特征E。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保护一种可以折叠的手机机壳,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F,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都属于手机机壳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对比文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中面由连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链板,图中示出了两个)组成,且两头部各通过旋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活动铰链)各连接上面1和下面3;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连接杆位于上面和下面两个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之间。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链板位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之间,其两端分别与相邻壳体的同侧端活动铰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2行-第7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5):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接口单元30通过铰链机构100被连接到壳体20,铰链机构100连接接口单元30和壳体20,并且铰链机构100的通轴130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的通孔中。连接到端部172、182中的轴130的臂170、180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上的凹处161、162中。臂170、180的另一端173、183经由销钉190、200被附着到壳体20上的孔。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5,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臂170、180位于壳体20和接口单元30的同侧端之间并且活动铰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在连接两个壳体时能够减小链板所占用的空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链板设置在相邻壳体的同侧端之间”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和链板各有两个,所述两链板分别对称位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之间,并分别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活动铰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附图1):其中公开了中面由连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链板,图中示出了两个)组成,且两头部各通过旋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活动铰链)各连接上面1和下面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壳体有两个)。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2行-第7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5):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接口单元30通过铰链机构100被连接到壳体20(接口单元30和壳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壳体),铰链机构100连接接口单元30和壳体20,并且铰链机构100的通轴130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的通孔中。连接到端部172、182中的轴130的臂170、18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链板)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上的凹处161、162中。臂170、180的另一端173、183经由销钉190、200被附着到壳体20上的孔。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5,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臂170、180对称位于壳体20和接口单元30的同侧端之间并且活动铰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两链板分别对称位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之间,并分别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活动铰接”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保持铰接的对称性和稳定性,在连接两个壳体时能够减小链板所占用的空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所述两链板分别对称位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之间,并分别与两壳体的两同侧端活动铰接”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之一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一斜槽,所述壳体之二的表面两侧制有两个对称的第二斜槽,当所述壳体之一与所述壳体之二彼此平行叠拢时,所述两链板分别嵌入第一斜槽和第二斜槽中”。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2行-第7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5):一种可变形的通信设备,接口单元30通过铰链机构100被连接到壳体20(接口单元30和壳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壳体),铰链机构100连接接口单元30和壳体20,并且铰链机构100的通轴130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的通孔中。连接到端部172、182中的轴130的臂170、18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链板)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上的凹处161、162中。臂170、180的另一端173、183经由销钉190、200被附着到壳体20上的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6公开了当壳体20和接口单元30彼此平行叠拢时,臂170和180分别嵌入凹处161、162以及凹处160中(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当所述壳体之一与所述壳体之二彼此平行叠拢时,所述两链板分别嵌入某一位置中)。此外,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5,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臂170、180对称位于壳体20和接口单元30的同侧端之间并且活动铰接,接口单元30的表面两侧有两个凹处161和162,壳体20具有一个凹处160,连接到端部172、182中的轴130的臂170、150被布置在接口单元30上的凹处161、162以及凹处160中。由于在两个壳体上对称设置一个或多个、对称或非对称凹槽来定位并容纳相应的构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采用两个对称斜槽定位并容纳链板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有三个,所述链板有四个,分别两两对称位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之间,并分别与相邻壳体的两同外侧面活动铰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附图1),中面由连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链板,图中示出了两个)组成,且两头部各通过旋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活动铰链)各连接上面1和下面3;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连接杆对称地位于上面和下面两个相邻壳体的同外侧面之间。
对比文件3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的铰链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4栏第14-24行、第25栏第8-16行,说明书附图15、16):参见图15,铰链组件400和402,各自具有与上述铰链组件8基本相同的结构,被用于互连一个三部分的电子装置。铰链组件400互连第一部分404和第二部分406,铰链组件402互连第二部分406和第三部分408(第一部分404、第二部分406和第三部分408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壳体有三个)。此外,应当理解,虽然本说明书的两部分电子装置使用与所述两个装置部分的对应端相附接的一个铰链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链板)互连,但是可以使用多于一个铰链组件或者铰链组件可以被附接至这些装置部分的两个不同端或表面,而不背离本发明的主旨。例如,在一个两部分电子装置中,如上面所描述的两个铰链组件可能会将装置部分进行互连,一个铰链组件将被附接至部分的相应右侧,而另一个铰链组件将被附接至部分的相应左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电子装置的各个部分之间,在各个不同端或不同表面使用超过一个(即两个)铰接装置相互连接,在如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15的情况下,各不同端均使用两个铰接装置,则铰接装置的个数为4个。
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用于牢固地链接三个壳体,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40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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