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钢筋弯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向钢筋弯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0
决定日:2010-09-15
委内编号:5W1003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6833.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21F 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描述应当清楚、完整,其判断标准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达到说明书中提及的积极效果,否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56833.1,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向钢筋弯箍机,其特征在于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钢筋弯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节联轴器为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4624121、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1月2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钢筋弯箍机对钢筋进行双向弯曲。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弯曲轴可以上下、前后移动(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8行,第2页第5-6行)。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驱动弯曲轴上下、前后移动的机构。由于万向节联轴器只能向弯曲轴传递扭矩,其自身无法驱动弯曲轴的上下、前后移动,因此必须设有驱动弯曲轴上下、前后移动的机构,才能对钢筋实现双向弯曲。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缺少上述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连轴器”。万向节连轴器为上位概念,他包括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和不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两种,而说明书仅给出了用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来实现本发明的实施例,而采用不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理论上无法实现钢筋的双向弯曲。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本专利说明书存在以下问题: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驱动弯曲轴上下、前后移动的机构,若没有驱动弯曲轴上下、前后移动的机构,双向弯曲是无法实现的;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对钢筋进行双向弯曲操作的弯曲轴具体结构,仅公开了“弯曲轴”这一概念,并未公开弯曲轴的具体结构和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现有技术难以想象弯曲轴的具体结构和形式,无法再现本发明创造。3、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在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没有公开双向钢筋弯箍机如何对钢筋实现双向弯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本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固定设置的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选用万向节连轴器作为连接件,从而使弯曲轴相对于固定不动的减速机可以前后、上下移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将花键轴和万向节连轴联合使用,使通过其传动连接的弯曲机构可以相对于固定设置的驱动装置发生位置和距离的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可伸缩型万向节连轴代替花健轴和万向节联轴器的联合使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证据1相比具备创造性。并且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提出了异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双向钢筋弯箍机,其特征在于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所述万向节联轴器为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等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口头审理的基础为请求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提出的异议,异议处以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为准。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经核实,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时机和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2节指出,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对钢筋进行双向弯曲,且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双向钢筋弯箍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钢筋弯箍机,但是在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于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所述万向节联轴器为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的钢筋弯箍机由减速机直接带动弯曲轴进行钢筋的弯曲。由于减速机是固定不动的,所以弯曲轴不能上下运动,只能一个方向弯曲钢筋。当需要在一根钢筋上弯曲多个形状时,需要多次停机,由人工重新固定钢筋,使用很不方便。而且,影响钢筋加工的效率”,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电机的转动通过减速机的输出轴2传递给万向节联轴器4,根据万向节联轴器自身的特点,其端5可以把旋转动作准确及时的传递给弯曲轴,满足弯曲轴上下、前后运动的需要,使钢筋能够自由处于弯曲轴中心线的上侧或下侧,从而实现钢筋的双向弯曲”。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只反映了减速机、万向节联轴器和弯曲轴之间的联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只知道本专利解决了弯曲轴上下、前后运动的问题,也就是说,弯曲轴从已有技术中的不能上下运动,变为可以伸缩以及可以改变上下位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知晓弯曲轴的上下运动以及伸缩又如何能够实施对钢筋进行折弯的操作,本专利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只是权利要求书内容的重复,缺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该方案所需的具体实施方式,无法实现本专利对钢筋进行折弯的目的。
在本案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也未提交任何能够反映与本专利已有技术的技术内容相关的证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了从专利权人销售的产品实物上看到的双向弯曲原理图,从中可以看到弯曲轴的结构和形状及动作方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结构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对钢筋实施折弯的技术内容,且该内容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技术内容,因此导致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进行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683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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