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轴器上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9
决定日:2010-10-08
委内编号:5W100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1700.8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23B 47/00(2006.01) B23B 3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轴器上壳体”的200720311700.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上壳体,它包括上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上体壳由上壳体体和过渡环构成,上壳体体的下部与过渡环采用螺栓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上壳体,其特征是:上壳体体的下部呈凸台,过渡环面开有凹槽且与上壳体体下部的凸台卡接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钻孔器上壳体,其特征是:过渡环呈圆形或矩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412319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0月3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125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6月29日,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US412319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共7页(与证据1一起统称为证据1);
证据3:US43209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3月23日;
证据4: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83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补充意见如下: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过渡环呈圆形”已被证据3公开,且“过渡环呈圆形或矩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中的文件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销售,使得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上壳体,它包括上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上体壳由上壳体体和过渡环构成,上壳体体的下部与过渡环采用螺栓连接,上壳体体的下部呈凸台,过渡环面开有凹槽且与上壳体体下部的凸台卡接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钻孔器上壳体,其特征是:过渡环呈圆形或矩形。”
2010年7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7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9日将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审中: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将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仅用于分别说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上壳体体的下部呈凸台,过渡环面开有凹槽且与上壳体体下部的凸台卡接匹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就上述无效理由, 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成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相当于原权利要求2、3的合并。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本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与机械传动装置一起使用的多轴钻头(中文译文第3栏第27-30行、第4栏第7-9行,附图1、3),具有第一壳体构件50,包括主总成1,它可以对准或者链接第二壳体构件或者板3;为保证齿轮的完好啮合,要用固定销7使主总成1与特殊部件2完全对准;钻头的两部分用螺丝8装配固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轴钻头的结合结构(说明书第5页第7-12行),包含主座、连接座40、驱动机构;主座,设有带有锁定孔的下锁合框、带有锁定孔的上锁合框32;上锁合框内缘设有一体延伸、凹陷的嵌合槽座,嵌合槽座的中央设通孔,底面设有凸状的底锁定凸墙;连接座,中央设对应主座通孔的内定位凸墙,并可锁合于主座上端、及配合一束环而与机器的动力主轴锁合为一体。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轴夹具的主轴托架导引构件(中文译文第1栏倒数第2行至第2栏第23行),包括夹具架1,其上端有一个中心部分,该中心部分安装夹环3,夹环固定在钻机的钻轴2上;夹具架1的下端部分包括一个环形的固定法兰4,法兰的外面部分有适当数目安装螺栓的等间距通孔5;还包括一体构成的导引构件10,具有蝶形定位构件主体或架11和一对同心环状凸出块12和13,当导引构件10夹紧在夹具架1的固定法兰4时,一对环状凸出块12和13就在固定法兰内外周的上方。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多轴器壳体分为上壳体与下壳体。由于上壳体上部需要与不同规格的主轴头配合,且上壳体下部又要与下壳体连接,由此将导致规格数量过多,造成不必要的材料浪费。为避免上述缺陷,本专利将多轴钻孔器的上壳体分割成由上壳体体与过渡环构成的分体连接结构,由此可以有效地提高上壳体的铸造质量及精度,减轻加工难度;并且,使用时用户根据需要无须更换过渡环,仅要更换上壳体体即可,由此减少厂家的备库数量,降低制造成本。由此,上述证据1-3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上述上壳体由上壳体体和过渡环构成,上壳体体的下部与过渡环采用螺栓连接”。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为不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效果亦不相同,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2、3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或3亦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17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