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48
决定日:2010-09-16
委内编号:5W1000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761.X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E05B 27/08 E05B 73/00 E05B 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虽然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采用了多篇证据相结合评述的评述方式,但是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功能和作用与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同样可以认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多篇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1761.X,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具,它包括锁舌(1)、锁芯(4)、锁体(15)和锁链(12),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插接的槽(1-2),在锁舌(1)的后端设有压簧(14),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平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体(15)由锁片(3)叠合而成,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链(12)是由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组成的钢珠链,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5)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5)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5)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807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872158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10月12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210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0998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21242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12月09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6(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24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合结构”非本领域的规范用语,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中无法获知“确定位置”的具体指代,权利要求3中缺少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之间的相对位置及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5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3不清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请求保护的范围同样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②说明书中缺少实现功能性特征“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平移”的具体技术手段,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实现权利要求2中的“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说明书中缺少具有防撬性能的“保护片(6)”和“叠层底片(7)”的自身具体结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③说明书中没有足够的实施例支持“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合结构”和“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平移”等功能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5同样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为中国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5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中锁舌(5)的楔形头部的弧形卡口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并且弧形卡口和前头子的配合关系在证据2的附图3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和前头子是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头结构,这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附件1中没有公开锁舌前端是弧形卡口,由于是弧形卡口和锁链的前头子之间的配合,保证锁更加牢靠,证据2的附图3中只有结构没有文字描述,不能看出其与本专利的弧形卡口相同,并且证据2为强行开启不能复原的结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用保险链锁,其包括锁体7、锁壳8、锁芯9、芯角锁片6、锁舌4、活动锁梁3、固定锁柱12、长短链条14组成,其中锁体上部两个接头孔之间较深的位置横向开有两个平行孔,此孔与锁梁插头孔联通,孔内安装了锁舌4和锁舌弹簧15,与锁芯9联接成一体的芯角锁片6的两个叉头拨片分别插入两个锁舌的中间槽内,当开启时将钥匙10顺时针方向旋转,锁芯9带动芯角锁片6转动,芯角锁片6拨动锁舌4,锁舌4将弹簧15压缩并左右移动,锁舌4退出锁梁插头的槽,锁梁便可拔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19行,说明书附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安施封锁,其中具有锁体(1),锁舌(5)和锁环(10),其中锁舌(5)是由外径与长盲孔(2)直径滑配的园柱形金属材料构成,其一端具有楔状头部(6)其底面开有平底长槽(7),并且从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楔状头部(6)上具有弧形卡口(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9行,说明书附图3)。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锁舌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1),证据1中的锁芯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芯(4),证据1中的锁体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体(15),证据1中的长短链条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链(12),结合附图4以及证据1中“锁舌4将将弹簧15压缩并左右移动,锁舌4退出锁梁插头的槽,锁梁便可拔出”可知证据1中的锁舌4与锁梁之间同样为平直移动式锁合结构,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平直移动式卡入锁合结构以及锁舌(1)的后端设有压簧(14),锁舌(1)岁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平移的特征,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锁舌4上设有与芯角锁片6插接的槽,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插接的槽(1-2)。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锁舌(1)的前端为弧形卡口。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锁舌与锁链的前头子之间更好的配合,使锁更牢固。而证据2的锁舌(5)的楔形头部(6)上同样具有弧形卡口,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锁舌与锁链的前头子之间更好的配合,使锁更牢固,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将证据2中的具有弧形卡口的锁舌应用到证据1的锁舌上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没有文字描述弧形卡口,但是从证据2的附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虽然证据2的锁是一种一次性锁,其只能通过强行开启而不能复原,但是其锁舌结构可以与普通的锁相同,只是其不具有锁芯等结构导致其无法开启,而与锁舌的结构无关。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的所起的作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任何启示说明锁体是叠合而成的,并且也不存在结合启示,这样的锁体结构能够获得防撬的技术效果。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叠片锁,其中锁体10、锁梁20、锁芯组件30及锁舌组件40,锁体10由外形相同的多层金属薄片叠合并连接而成,多层金属薄片的设置由上至下依次为上片11、保护片12、第一锁舌连接片403、第一隔片405、第二锁舌连接片404、第二隔片406、拨轴定位片407、锁梁止动片408、锁芯定位片409、锁芯定位底片410及下片411,由图3可以清楚地看出各金属片的形状,其中,上片11位于锁的顶部,其上设有贯通的供锁梁两端穿过的左锁梁孔111和右锁梁孔112,上片近边缘处间隔地设有多个铆接用的连接孔13(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4行至第25行、说明书附图3)。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锁体由锁片叠合而成的结构,并且证据3的锁片上同样具有相同的开孔,并且证据3中的叠片连接构成锁体的技术特征也能够实现防撬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将证据3公开的锁片叠合而成的锁体结构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保险锁结构中即可,因此结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5)内”,而其它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2均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多用保险链锁,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长方形锁体7的一侧上下钻了两个对称孔或左右两侧各钻一个孔,孔内安装了头部为平头带颈槽,外端为带有联接环13的两个固定锁柱12,安装时将销子11销在固定锁柱半园头颈部的槽内,采用内销外铆的形式把固定锁柱12安装在锁体7内,使固定锁柱12不可拨出,只能转动,以防链条14扭转。在锁体7的上部又钻了两个孔,孔内安装了两个活动锁梁3,活动锁梁可以是整体式或者根据加工条件锁梁插头与锁链接头1通过锁子2联在一起的圆柱式锁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
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盗车链锁链条,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密码锁链条8由钢丝绳1、弯曲形管状钢链环2、球形绳卡3及销子4组成,链条8的一段通过钢丝绳1、绳卡3及销子4装入密码锁体10内(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11行,说明书附图1)。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长短链条1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锁链(12),其同样是一端具有前头子,另一端通过销子11固定,因此证据1公开了技术特征“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5)内”;证据4中的链条8即为钢珠链,证据4中的钢丝绳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钢丝绳(11),证据4中球形绳卡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钢珠(10),证据4中的管状钢链环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节套(13),并且证据4中构成的钢珠链起到的防剪性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所要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5中的所起的作用相同。
专利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2、3均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5同样具有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带双旋转保护盖的锁头,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锁头体5、锁芯6和挡环1,锁芯6位于锁头体5的内孔中并可在该内孔中转动,所述的带双旋转保护盖的锁头,还包括挡环盖2、保护片3、垫圈4、固定螺母7和防松螺母8。挡环盖2位于挡环1的内孔中并能在该内孔中自由转动,保护片3位于挡环盖2的内孔中并能在该内孔中自由转动,保护片3上有可使钥匙出入锁芯的孔,垫圈4与挡环盖2之间有不妨碍挡环盖2自由旋转的间隙,固定螺母7将锁头体5压在垫圈4上,挡环1、挡环盖2和保护片3用洛氏硬度HRC≥52的金属材料制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第6行,说明书附图1、2)。
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保护片(3)相当于权利要求4、5中的保护片(6),证据5中的挡环(1)和挡环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4、5中的叠层底片,并且证据5中的保护片和挡环以及挡环盖起到的防止锁芯被破坏的功能与权利要求4、5中保护片和叠层底片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当权利要求4、5引用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同样不具有创造性,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176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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