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冲击指示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碰撞冲击指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90
决定日:2010-09-16
委内编号:5W100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805.2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洪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俊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1N21/78;G01N21/29;G01L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并列权利要求的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一篇对比文件相应地公开了,并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碰撞冲击指示器”的20042004180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万俊生。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碰撞冲击指示器,包括外管(1),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2),其特征在于:外管(1)内一端设有或不设有内管(5),内管(5)一端与外管(1)相通,内管(5)或外管(1)一端设有指示溶液(6),指示溶液(6)中含有显色物质或与外管中液体或固体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A,外管(1)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3),其中装入气体或含有与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B的液体或管壁上附着与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C的固体层(7),外管(1)内两端液体之间设有气体分隔区(8),气体与液体之间为气液界面(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指示溶液(6)在管内壁的润湿角大于9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指示溶液(6)的凝固点为0~-50°C。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外管(1)中的气体是空气或其他气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指示溶液(6)中含有的显色物质为浓度<>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内管(5)中指示溶液(6)所含物质A与外管(1)中液体所含物质B进行络合反应、酸碱反应或氧化还原反应,物质A或B之一是络合指示剂、酸碱指示剂或氧化还原指示剂,指示溶液(8)的粘度系数小于外管(1)中液体的粘度系数。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内管(5)中指示溶液(6)所含物质A与外管(1)壁上附着的固体C进行络合反应、酸碱反应、或氧化还原反应,物质A或C之一是络合指示剂、酸碱指示剂或氧化还原指示剂。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指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管(5)和外管(1)为玻璃管、透明硬质塑料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4519867,名称为“自动组装冲击监测器的设备”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首页注明的发布日期为1985年5月28日,共45页;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专利权宣告无效申请书,共4页;
附件4:请求人高洪、受委托人文波的身份证明,共2页;
附件5:请求人自己生产、使用同类产品的相关资料,共12页;其中包括:
附件5.1:由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颁发的,经营者姓名为“高洪”、字号名称为“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有效期为2003年3月5日-2011年12月31日;
附件5.2: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章的第410748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其上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7日;
附件5.3:证书号为第38713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每页的内容相同,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
附件5.4: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章的第352713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
附件5.5:证书号为第3871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每页的内容相同,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
附件5.6: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No.W207-0145-2003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第1-2页,其上记载抽(送)样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报告编制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
附件5.7:请求人声称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TFH部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244493-01S1的英文检测报告复印件2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其生产的“SHOCKSHOWER”产品实物一套。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自动组装冲击监测器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证明在申请日前有专利文献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内容;附件2-6证明专利权人已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过本专利产品,属于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认为能够证明本专利不丧失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如下反证:
反证1:证书号为第3871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5);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显示的申请号为200330119067.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应内容的网页打印件1页;
反证3: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No.W207-0145-2003号检验报告(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6),;
反证4:请求人声称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TFH部出具的编号为244493-01S1的英文检测报告复印件2页(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7);;
反证5:专利权人声称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nacao.org.com)用“泓维”关键词查询,得到的网页的打印件1页;
反证6:专利权人声称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nacao.org.com)用“丰潮”关键词查询,得到的网页的打印件1页;
反证7:专利权人声称在“长沙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到的相关资料网页打印件2页;
反证8:专利权人声称在“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到的相关资料网页打印件3页。
综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保护的是一套生产装置,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本质差别。而且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许多内容,如外管中有能够使内管中出来的液体充满指示观察区的物质(权利要求1中的B、C),内管管壁与所装的液体的润湿角大于90度(权利要求2),内管中的液体凝固点需要低到适应恶劣的环境温度(权利要求3),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内容。(2)附件5.3和5.5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是纸质标签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无关;附件5.2和5.4中的商标注册材料,也与本专利无关,因为有不少公司虽然没有任何产品生产,但抢注商标;附件5.6在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的检验报告数据库内查询不到,且附件5.6中检测产品的型号不是请求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是美国shockwatch的两种型号,说明当时请求人并没有生产该类产品;附件5.7是在香港注册的“HOWELL TECHNOLOGIES LTD”公司送检样品的报告,然而进入“intertek”网站数据库内查询不到其任何信息。(3)专利权人在互联网上搜寻“泓维”有关的网页,并没有查到“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只有2008年成立的“长沙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正是请求人“高洪”,销售的产品也正是“Shockshower”;在互联网上搜寻“Shochshower”,可查到销售“Shockshower”产品的公司有两家,“长沙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丰潮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两者都是2008年成立的公司,从泓维公司的网站可以看出,后者是前者的分公司或销售商,且两者都是为了销售“Shockshower”而设立的公司;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nacao.org.com)用“泓维”关键词查询,只查到了“长沙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没有查到“湘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用关键词“丰潮”查询,查到了“上海丰潮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也是2008年。由此可见,生产销售“shockshower”产品的公司和与高洪有关的企业是从2008才成立,此后才开始生产销售“shockshower”产品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9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中所述专利号为4519867的美国专利文献,将其作为附件1使用。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29日补充提交的作为附件1的4519867号美国专利文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0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于明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5、6,其中附件5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生产,附件6为产品实物。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5.7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大部分翻译,对个别词语的准确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未具体指出有异议的部分,也未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中各资料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对附件5.2-5.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1和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因在于通过网上的国家数据库查找不到。请求人表示检测报告可以查到编号,本人可以查到其他数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拆开附件6实物证据的封装,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真正的生产时间。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四个技术方案,方案一:内管中有显色物质,外管中为气体;方案二:内管中的物质与外管中的液体反应显色;方案三:内管中的物质与外管中的固体反应显色;方案四:无内管,外管中两种液体间设有气体分隔区。
针对附件1:请求人表示使用附图1、17-19及其相关文字部分,其中揭示了大管套小管的结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的材料特征不应该保护,特征对比时不应当考虑。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保护的是组装线装置,与本专利保护范围不同;附件1组装出来的有可能是冲击指示器,但其只能检测一种冲击力,本专利产品可检测不同的冲击力,两者不相同。
针对附件5和6:合议组当庭拆开附件6实物的封装。请求人表示其于2003年开始注册厂子进行生产销售,外观专利和注册商标均可证明检测报告检验的就是附件6的产品,并且产品是很早公开的技术。专利权人认为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与一种美国生产的产品型号对应,与请求人生产的产品型号不对应,不能证明检验的是附件6的产品。对此,请求人说明型号作了改变但产品结构没有变化。专利权人提交反证证明网上不能查到附件5.1中的单位,查到的是2008年注册的长沙泓维物流防损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人认可长沙公司确是其2008年注册的,但表示附件5.1中的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是2003年注册的,并出示了附件5.1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四个技术方案,合议组经审查后予以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四个并列技术方案如下:
方案一:“一种碰撞冲击指示器,包括外管(1),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2),其特征在于:外管(1)内一端设有内管(5),内管(5)一端与外管(1)相通,内管(5)设有指示溶液(6),指示溶液(6)中含有显色物质,外管(1)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3),其中装入气体,气体与液体之间为气液界面(4)。”
方案二:“一种碰撞冲击指示器,包括外管(1),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2),其特征在于:外管(1)内一端设有内管(5),内管(5)一端与外管(1)相通,内管(5)设有指示溶液(6),指示溶液(6)中含有与外管中液体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A,外管(1)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3),其中含有与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B的液体。”
方案三:“一种碰撞冲击指示器,包括外管(1),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2),其特征在于:外管(1)内一端设有内管(5),内管(5)一端与外管(1)相通,内管(5)设有指示溶液(6),指示溶液(6)中含有与外管中固体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A,外管(1)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3),其中管壁上附着与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C的固体层(7)。”
方案四:“一种碰撞冲击指示器,包括外管(1),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2),其特征在于:外管(1)内不设有内管(5),外管(1)一端设有指示溶液(6),指示溶液(6)中含有与外管中液体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A,外管(1)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3),其中含有与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进行显色反应的物质B的液体,外管(1)内两端液体之间设有气体分隔区(8),气体与液体之间为气液界面(4)。”
2、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5(即附件5.1-5.7)、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5.7为英文的检测报告,是外文证据。由于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述意见。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1-5.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2-5.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5.2-5.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5.1和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因在于通过网上的国家数据库查找不到。附件5.1为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的营业执照,附件5.6为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报告,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网上查找不到并不必然证明该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不存在,在请求人出示了原件且专利权人经核实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5.1和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5.1和5.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附件5.1的营业执照中,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防护标签(不含商标)加工销售,因此附件5.1可以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成立,并可加工和销售防护标签产品。在附件5.6的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为:震撞显示标签SHOCK SHOWER;倾倒显示标签TILTSHOWER,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湘潭市雨湖区泓维防护标签厂,备注中注明规格为:MODEL L-47(50-G);MODEL L-55(37-G),因此附件5.6可以证明附件5.1中的厂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将其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震撞显示标签SHOCK SHOWER和倾倒显示标签TILTSHOWER、规格为MODEL L-47(50-G)和MODEL L-55(37-G)的产品,送交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进行了检验。
附件5.2-5.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为商标注册证或标签的外观设计证书,由于商标或标签的外观设计与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此附件5.2-5.5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关产品的结构。
附件6为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证据,合议组当庭拆开了实物的封装,该实物是产品与标签组装在一起的。在标签上没有明确标注出何处是产品名称及何处为产品规格;如果将其上的“SHOCKSHOWER”视为产品名称、“D75g”视为产品规格,则该产品名称与规格与附件5.6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与规格也不能一致对应,不能用来证明附件5.6中送检产品的结构。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签本身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及标签与产品结构之间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关产品的结构。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说明产品型号作了改变但产品结构没有变化,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可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6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关产品的结构,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限定的产品结构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
由于请求人使用附件5、6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决定中对于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所提交的反证1-8不再予以评述。
3、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大部分翻译,对个别词语的准确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未具体指出有异议的部分,也未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附件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仍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组装冲击监测器的设备和冲击监测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碰撞冲击监测器),包括(参见附件1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5行、第5页第9行-第13页第22行,第19页第9-13行,附图1、17-19):外试管9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管),外试管91一端为密封端,另一端为开口端,向已插入内试管41的外试管91的开口端注入环氧树脂125将其密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管两端设有密封端口),将整个冲击监测器包括内、外试管一起倒置,以使内试管的密封端嵌入环氧树脂封胶并将其固定(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管内一端设有内管),内试管41一端与外试管91相通,内试管41内注入有指示剂1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指示溶液),冲击监测器153分别包含的外试管91和内试管41可以均等地感应到来自任意方向的物理冲击,因而,液体127会从其中的内试管41中溅出并弄湿外试管的内表面,以表明受到了冲击,外试管的内表面可以通过蚀刻、烧结或其他方式来扩大表面积,以增强显示的效果,这种显示是由着色液体从内试管41中溅出而产生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指示溶液中含有显色物质)。此外,由附件1上述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外试管91在设置有内试管41的相对的另一端为指示观察区,同时,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加工冲击监测器的过程中,在采用环氧树脂125封装插入了内试管41的外试管91之前,没有公开会对外试管91内部进行抽真空操作,且如果进行抽真空操作,则必然会将内试管41内的指示剂127抽出而无法成型冲击监测器,因而,附件1中外试管91的指示观察区中必然装入有气体,并且,该气体与内试管41中的指示剂液体127之间为气液界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与附件1相比可见,该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二至方案四与附件1相比可见,附件1中并未涉及内管中指示溶液将与外管中的液体或固体进行显色反应以及外管中不设有内管,外管一端的显色物质与指示观察区的液体进行显色反应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二至四相对于附件1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至四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至四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的材料特征不应该保护,特征对比时不应当考虑的意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规定了:在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二至四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二至四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下面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8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的指示溶液(6)在管内壁的润湿角大于90°”、“所述的指示溶液(6)的凝固点为0~-50°C”以及“所述的指示溶液(6)中含有的显色物质为浓度<>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外管中的气体是空气或其他气体。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加工冲击监测器的过程中,不会进行抽真空操作,则附件1中外试管91的指示观察区中必然装有空气。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该方案一并限定气体为空气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内管中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与外管的物质B进行了反应,并且对A、B以及指示溶液的粘度系数作了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内管中指示溶液中的物质A与外管的物质C进行了反应,并且对A、C以作了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内管和外管的材料为玻璃或透明硬质塑料管。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中公开了作为内管的玻璃试管41(参见附件1第7页第20-21行)和作为外管的玻璃试管91(参见附件1第11页第15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内管和外管为玻璃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引用该方案一并限定内管和外管为玻璃管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权利要求4中限定气体为空气的技术方案、引用该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权利要求8中限定内管和外管为玻璃管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18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无效,权利要求4中引用该方案一并限定气体为空气的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8中引用该方案一并限定内管和外管为玻璃管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二、三、四有效,权利要求2、3、5-7有效,权利要求4和8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二至四的技术方案有效,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并限定气体为除空气外的其他气体的技术方案有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并限定内管和外管为透明硬质塑料管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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