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蜡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蜡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9
决定日:2010-10-11
委内编号:5W100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5690.X
申请日:2007-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延群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通州市亚泰蜡业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F21S 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在于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手段已被相同技术领域内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该技术手段在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35690.X、名称为“电子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通州市亚泰蜡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蜡烛,其特征是:包括蜡质蜡烛主体,蜡烛主体上设置火焰状发光器外罩,火焰状发光器外罩中设置LED发光器,蜡烛主体内设置放置有腔体,该腔体中装控制LED发光器工作的电子控制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蜡烛,其特征是:在火焰状发光器外罩旁边设置有控制LED发光器工作的声控吹熄开关感应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延群(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09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告号为CN200986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
附件2:公开号CN17762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
附件3:公告号CN2755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附件4:公开号CN18849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的主体1相当于电子蜡烛,壳体相当于蜡烛主体,烛焰形罩体相当于火焰状发光器外罩,发光二极管相当于LED发光器,结合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壳体内部具有放置电路模块的腔体,腔体内设有控制发光器工作的电路模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特征,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公开了蜡质蜡烛主体、LED发光器、蜡烛主体内设置有腔体、腔体中装控制LED发光器工作的电子控制装置,附件3公开了火焰状发光器外罩、LED发光器。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与附件2和附件3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内容已经被附件4公开,且采用气动、声控、光控等方式控制LED发光器的点亮与熄灭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增加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特殊技术效果,也没有对实现发明目的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大刚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欲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请求日所提交的请求书中并没有提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该理由是在本次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新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的应自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逾期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并认为附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主体是蜡质的,但这属于公知常识。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特征蜡质蜡烛主体、LED发光器、蜡烛主体内设置有腔体、腔体中装控制LED发光器工作的电子控制装置这些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所公开,附件2的权利要求2-3公开信号发生器,权利要求4中记载底面设置有凹陷就是专门安装控制装置的,包括电源、控制信号发生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腔体装……电子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唯一区别是火焰状罩体,附件3公开了用火焰状发光器外罩罩住LED发光器,即公开了该区别,且其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附件2和附件3与本申请均为电子蜡烛,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3)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这样一种开关,而且在LED发光器开关设计中,采用气动、声控、光控等方式控制LED发光器的点亮与熄灭,这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用声音控制开关控制LED开启是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作为本案证据,该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附件2-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蜡烛,附件2公开了一种仿真蜡烛,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3-5页、权利要求1、3、4以及附图1):该仿真蜡烛包括一个蜡质材料制成的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蜡质蜡烛主体),该主体中间具有就像模拟真蜡顶端熔化部分的凹陷区域5,由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发光源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发光器)直接安放在凹陷5的底面上的中间部位,主体1还包括水平的底表面2,发光源6通过导线7连接到电源8上,电源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子控制装置)可以隐藏在底座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腔体),电源8的机架应当包括一个闪烁器促使发光源6中的发光二极管能以伪随机的方式发光多样化,模仿真正蜡烛的发光。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电子蜡烛在蜡烛主体上设置火焰状发光器外罩,LED发光器是设置在该火焰状发光器外罩中的,而附件2中没有火焰状外罩,发光二极管是设置在主体的凹陷的底面上。
附件3中公开的一种仿真火焰之蜡烛灯,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该附件3的说明书第4-5页、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该仿真火焰之蜡烛灯由灯座1、设置在灯座1内的电池2、火焰灯头3和控制电路4组成,火焰灯头3由软质火焰状灯罩7和设置在其内的LED发光管5、6组成。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且其在附件3和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模拟蜡烛的火焰,使得电子蜡烛/蜡烛灯更加真实,也就是说附件3给出了利用火焰状灯罩加强仿真蜡烛灯的模拟烛光性能的技术启示。附件2所公开的仿真蜡烛是一种意图模拟真实蜡烛发光的仿真蜡烛灯,在附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有动机将附件3所公开的加强模拟烛光的方式应用到附件2中,也就是容易想到将火焰状灯罩罩设在附件2所公开的发光器6上,从而更逼真的模拟出蜡烛火焰,使得仿真蜡烛的模拟烛光性能增强,即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火焰状发光器外罩旁设置有控制LED发光器工作的声控吹熄开关感应装置”。
请求人认为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内容,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控制灯光的开关而言,采用声控开关已经是本领域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已广泛应用,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中使用声控吹熄开关感应装置就是利用这种开关装置对LED发光器进行开关控制,这一应用也是本领域中利用这一公知开关装置的公知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其可以用作仿真蜡烛/电子蜡烛的光源开关。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0356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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