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水桶(2)=0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净水桶(2)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33
决定日:2010-09-17
委内编号:6W100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53971.5
申请日:2008-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倩映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视图之间的关系不对应,但还不足以导致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能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不能生产出本专利产品的情况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影响,则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净水桶(2)”、专利号为20083015397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平。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倩映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0765848、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专利号为20073013268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且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判断本专利的专利性。
(2)将两者对比,俯视图和仰视图均相同,两者的主视图和左视图比较后发现,两者均为圆筒状,上部均有圆柱形凸出部分,桶身均有波浪形竖条纹,虽然条纹的大小略有不同,但条纹的走向镜面对称,仍然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相似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观察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后将发现,主视图中间部分在左视图中没有体现,左视图中间部分在主视图中没有体现,导致视图之间矛盾,使公众无法确定本专利的产品的具体形状,进而无法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和证据与请求书中的内容相同;(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设计相似,存在的区别仅是细微差别,且本专利各个视图不能相互对应,导致本专利的产品不能进行工业生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各个视图相互不对应,导致本专利的产品不能进行工业生产。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净水桶包括:主体为基本圆柱形的桶身,桶身中央上方为圆柱形的桶塞,其直径约占桶身直径的六分之一,桶塞与桶身之间平滑过渡,从主视图中沿着桶身的轴向方向看,有从左下延伸至右上方向基本占据整个桶身高度的波浪形延伸的类似S形的凹陷,该凹陷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整个长度略小于桶身直径,该凹陷两端部分的凹陷深度大于中间部分的凹陷深度,在凹陷两端处的凹陷部分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宽度约占桶身直径的三分之一。从各个视图中凹陷占据的面积看,围绕整个桶身应该有四个大致相同的凹陷。桶身的非凹陷部为密布点状的表面肌理。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根据各个视图的对应关系,主视图中沿着桶身轴向方向的中间部分应该是一个凹陷的中间部分,构成该部分凹陷的两个边缘线和边缘线之间的凹下部分应该体现在左视图的最右边中间位置,同样地,左视图沿着桶身轴向方向的中间部分也应该体现在主视图最左边的中间位置,而在本专利的左视图和主视图中确实没有体现出上述对应关系。但是,对于本专利所述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现有视图体现的凹陷的方向和面积能够唯一地确定围绕整个桶身有四个大致相同的凹陷,而且能够唯一地确定凹陷的位置和面积,由此依据本专利产品所在技术领域的常规手法也能够生产出本专利的净水桶产品。也就是说,虽然本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之间存在不对应的关系,但是综合所有视图体现的信息观察,这些视图差异不足以导致本专利所述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能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不能生产出本专利产品的程度。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的内容见前面第3点第2段所述。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净水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其授权公告文本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结合6幅视图观察,证据1的净水桶包括:主体为基本圆柱形的桶身,桶身中央上方为圆柱形的桶塞,其直径约占桶身直径的六分之一,桶塞与桶身之间平滑过渡,从主视图中沿着桶身的轴向方向观察,有从左上延伸至右下方基本占据整个桶身高度的波浪形延伸的类似S形的凹陷,该凹陷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整个长度基本等于桶身直径的一半,凹陷各个部分的凹陷深度基本相等,在凹陷两端处的凹陷部分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宽度约占桶身直径的六分之一。从各个视图中凹陷占据的面积观察,围绕整个桶身应该有四个相同的凹陷。另外,证据1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的桶身中心部分有一个位于两个凹陷之间的圆环,在主视图的左下方、后视图的左下方、左视图和右视图的左上方和右下方均具有一个横向凹陷,该横向凹陷的长度小于桶身直径的一半,宽度小于S形凹陷的宽度。桶身的非凹陷部为密布点状的表面肌理。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净水桶的整体形状相同,均是圆柱形桶身、圆柱形桶塞、桶塞和桶身之间平滑过渡,沿着桶身轴向方向布置有围绕桶身的S形凹陷。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S形凹陷的延伸方向相反,本专利的S形凹陷是从左下向着右上方向延伸,而证据1中是从左上向着右下方向延伸;(2)S形凹陷的长度、宽度不同,本专利的S形凹陷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长度略小于桶身直径,证据1中相应S形凹陷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长度基本等于桶身直径的一半,本专利S形凹陷在两端处的凹陷部分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宽度约占桶身直径的三分之一,而且两端部分的凹陷深度大于中间部分的凹陷深度,证据1中S形凹陷在两端处的凹陷部分沿着桶身直径方向的宽度约占桶身直径的六分之一,而且凹陷各个部分的凹陷深度基本相等;(3)证据1中还具有除S形凹陷之外的凹陷,即前面所述圆环和横向凹陷。
合议组认为,圆柱形桶身和圆柱形桶塞属于净水桶领域熟知的设计,S形凹陷是对净水桶这种产品进行的独特装饰性设计,围绕整个桶身的多个S形凹陷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虽然本专利的S形凹陷和证据1中的S形凹陷延伸方向相反、S形凹陷的尺寸参数不同,但是这些变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法,因此这些变化没有对S形凹陷的装饰性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即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在圆柱体的基本形状上进行S形扭曲变形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故这些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本专利所没有的证据1的圆环和横向凹陷,它们占据面积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故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之间的不同点没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5397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