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8
决定日:2010-09-25
委内编号:5W09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9089.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康智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R13/00 H01R9/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未公开两个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的9820908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权日为1997年05月10日,申请日为1998年05月11日。
根据已生效的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组端子包括一位于所述连接器组件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位于所述连接器组件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线路轨迹都是呈前后向相互平行排列的。
4.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第二连接器沿着所述第二主体较低部分有一个长的凹槽。
5.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中的一个连接器,相对于标准连接器呈反向设置,其包括:一个含有所述主体的外壳,所述主体上包括能分别安装数个上端子与下端子的上通孔与下通孔;所述外壳上有一装置模组件的中央凹槽;相对于以正常方式装入模组件的标准连接器上的键扣位置,在所述主体中心线的相反位置上设有一个能安装一上下颠倒模组件的键扣。
6.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有主体的外壳,所述主体又包括用以分别装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所连接器组件还包括一个用于安装于非标准的第二连接器内的模组件,所述第二连接器具有数个与模组件上表面和下表面的相应接点相接的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与下通孔;所述模组件以颠倒的状态安装在所述外壳内,其中,所述接点位于模组件的上/下表面的右/左边,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上的右/左边的上/下端子连接,与所述第一个连接器的左/右边上的下/上端子连接。
7.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两个连接器中的一个连接器为一种颠倒装有一模组件的连接器,在所述模组件的右/左边有一个凹槽,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有数个接点,所述连接器在左/右边处有一个键扣;所述连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之间设有模组件中心槽,模组件的下表面接点与所述连接器的上端子连接,模组件上表面的接点与所述连接器的下端子连接。
8.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第一连接器以正常方式装有第一块模组件,所述第二连接器以颠倒的方式安装模组件,所述连接器组件的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所述模组件包括数个刻印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接点;在所述模组的上/下表面,从右边数起的接点与从所述第一连接器右侧臂数起的相应上/下端子连接,而又与从所述第二连接器左侧臂数起的相应的下/上端子连接。
9.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第一连接器具有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包括用来分别装置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安装于所述第二连接器内的模组件,包括数个刻印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接点;所述模组件上有数个上接点与下接点,从右边数起的模组件上/下表面的接点与从所述第二连接器右侧臂数起的上/下端子连接;颠倒安装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内的模组件接点与从所述第一连接器左侧臂数起的下/上端子连接。”
请求人于2007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将连接器以头头相靠排列”是智力活动范畴,电路板上的连接器如何并列焊接,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权利要求1、4-9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2、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主体是“连接器组件”,但是在这些权利要求的限定中只有第一,第二连接器而且头靠头排列,这是排列而不是组件,组件应当是组合到一起的器件,而权利要求1-9限定的只是两个分立的连接器,且没有组合或没有组合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不完整,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3、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存在瑕疵:依专利法第29条,优先权期限在12个月之内,本专利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日1日,故本专利的优先权应属无效,而应当依据本国申请日为申请日,故应能再获得许多相关的国内外专利案件为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1、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首先,本专利的“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的排列”及“连接器的数目(第一连接器及第二连接器)”就不是首创,只是因为电路板的既定线路而自然形成,本专利只是根据习有的概念去推知的自然知识,当然不具有首创性,也无功效上的进步,无创造性;(2)证据11隐含公开了数个分别连接如附图9中最右侧的连接器12和与所述最右侧连接器12相邻的连接器12中相应的导体件的线路轨迹;(3)证据1公开日较该专利案申请日更早,其内容就是绘出一个反向的D-SUB连接器,虽然不是DDR S.O DIMM连接器,但它运用的却同样是连接器类的标准及反向连接器的原理,证据2作一说明,证明了电路板为了节省反向插接的空间,因此利用连接器的反向电路作为同一列的插接,是极为平常的公知技术;而证据1则由其针的排列可知其为一种反向的电路设计;况且本专利案件名称为“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就是指一种反向的连接器而已,这是一种公知的电路应用;(4)证据3-5可以证明本专利的连接器并非首创,那么应用公知的证据1及证据2的公知技术,自然不具有创造性,也正由于正反向的应用为公知,所以诸国内外DDR S.0DIMM连接器的设计重点皆在卡扣,惟有专利权人人将习用技艺申请专利,应予无效宣告方符合公平正义原则。5、本专利权利要求1、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将连接器以头头相靠排列”是简单易知的,请参看证据6、7 ,本专利“头头相靠”的排列方式亦属当然推知的其中一种,未具有特殊性,亦未有功效之增进。6、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本专利的标题为“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在权利要求中有“第一连接器”及“第二连接器”,其中第一连接器系为标准配置,本不属于其专利特征,且见于证据3-7之中,而第二连接器只是证据1、2的应用而已,所以不具创造性;(2)连接器的键34(图3)以电路板的凹槽110(图6)配合,早就是习用的基本态样,请参看证据8-10就可以证明这种如本专利中连接器因应电路板的凹槽110而设有连接器的键34(也就是反向电路的特征)其实早为一种公开的模式,为业界所常用,故该专利并不具有创造性,也没有功效上的增进。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opyright 1992年世界知名厂商AMP的工作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的简要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美国第5632640号专利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7日,共12页;
证据4、中国台湾第387621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04月11日,共7页;
证据5、美国第5511986号专利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4月30日,共4页;
证据6、中国台湾第428349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4月01日,共6页;
证据7、中国台湾第259900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1日,共3页;
证据8、美国第5542854号专利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8月06日,共7页;
证据9、美国第5580257号专利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03日,共5页;
证据10、美国第5522737号专利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6月04日,共6页;
证据11、公开号为CN11351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06日,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限定清楚、完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4-9的技术方案并非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
2、口头审理以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3、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并明确未使用证据9;另外,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无效理由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1、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7年05月10日,申请日为1998年05月11日,鉴于1998年05月10日为周日,根据专利法第2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本专利可以享有优先权。
2、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或公证认证等文件,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1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瑕疵,故对证据3-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1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8-10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但从其附图确定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权利要求1、4-9要求保护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中“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是对其构造的限定,上述权利要求的方案并非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其解决了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4-9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排列方式也构成对其构造的清楚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9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通过上述排列,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干扰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9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未公开两个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5、证据8和证据10
证据5、证据8、证据10的附图中仅公开了单个连接器,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两个连接器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8或证据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5、证据8或证据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6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证据6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一种印刷电路板用插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组件),其并设分别收容印刷电路板边缘部的两个插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将这些插入口开口于一侧的绝缘材料外壳(14),将各个接点部(13)突出于上述插入口内而将沿着各插入口长向之至少1个接点列形成于各插入口(32、34)。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6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证据6的插座并设有插入口(32、34)。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括两个连接器彼此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证据6并不涉及两个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7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证据7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一种电气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及其组合,其为具备载置于主基板上且相对于该主基板面具有从大致垂直的壁面上突出复数列端子之第1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器);及安装于前述主基板,并在面上的细长开口两侧具有多数接触片之第2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连接器),如此所成之电气连接器及其组合中,其特征为使前述滑块与前述挠性基板同时压入前述第2连接器开口,并使第1连接器之前述端子与前述主基板间互相连接而成者。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7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括两个连接器彼此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证据7并不涉及两个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1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证据1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及附图9)一种通用的键卡片边缘连接系统,其通过在开槽的支持连接器的槽面中设置可转动键的开孔和在此开孔中设置卡片特征容纳键把导线支持卡片边缘插入开槽的支持连接器,以容纳大量的不同卡片。附图9是6个开槽的支持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的连接系统。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证据11则具有多个平行的连接部件12。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括两个连接器彼此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证据11并不涉及两个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综上,证据5-8、10、11均未公开本专利连接器具体的排列及连接方式,亦未给出相应启示,无论如何结合上述证据都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4-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982090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