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全汁红葡萄酒)=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全汁红葡萄酒)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8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6W100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2631.8
申请日:2008-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伊珠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伊勇)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文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不同,但长方形和长方体均分别是瓶贴及包装箱的常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对于包装类产品而言,容易见到的包装正面的设计即正面的主体图案、整体色彩构成等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的主体图案相同、色彩构成相同,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全汁红葡萄酒)”的20083011263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文静。
针对本专利,新疆伊珠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0)新伊众证字第09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新疆伊犁葡萄酒厂与农四师广播电视台和阳光佳艺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伊犁阳光佳艺影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2004年9月21日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伊犁阳光佳艺影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农四师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10)新伊众证字第0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新疆伊犁葡萄酒厂与伊犁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编号为NO200401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伊犁电视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伊犁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收费通知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伊犁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2010)新伊众证字第0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2008年2月13日第9440期出版的《兵团日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新疆伊犁葡萄酒厂和天诚商务广告公司签订的彩车制作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新疆伊犁葡萄酒厂庆祝农四师成立五十周年彩车方案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彩车付款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农四师委员会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农四师委员会宣传部出具的证明所附的彩车方案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编号为NO200406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编号为NO200406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瓶贴大样图1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编号为NO200406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瓶贴大样图2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编号为NO200406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瓶贴大样图3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苍南县达利图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印刷的伊珠冰酒画册复印件,共4页;
附件26:编号为0168的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业务承揽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编号为03449068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2004年8月2日的伊犁垦区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2004)伊检SP2字第042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31:(2005)伊检SP2字第062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2007)伊检SP2字第011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33:(2008)伊检SP2字第0163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34:新疆伊犁葡萄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新疆伊珠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36:第32030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37: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0:农四师广播电视台于2004年月至2005年2月份发布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广告内容光盘复制件,共1张;
附件41:伊犁电视台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份发布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广告内容光盘复制件,共1张;
附件42:名称为“伊犁葡萄酒厂乌恰会掠影”的有2005年9月在乌恰会上相关活动内容光盘复制件,共1张;
附件43:名称为“日新月异的璀璨明珠记新疆伊犁葡萄酒厂”的2006年8月的光盘复制件,共1张。
请求人认为:已经有8个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而且现有设计1-8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或相近类别的产品,相同点在于主体图案相同、图案色彩基本相同,差别在于商标图案及厂址、成分含量等文字标记,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其差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本专利与现有设计1―8相近似。其中现有设计1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通过阳光佳艺公司在农四师广播电视台于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播放产品为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的广告中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1-5、附件40,结合附件29-4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现有设计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现有设计2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通过伊犁电视台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份播放产品为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的广告中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6-11、附件41,结合附件29-4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现有设计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3为2008年2月13日第9440期出版的《兵团日报》的报道中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包装箱的外观设计,附件12、13,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4为2004年“农四师50周年大庆”游行彩车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14-18,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5为2005年9月在乌恰会上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42,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6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的宣传光盘中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43,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7为浙江省苍南泰港印务有限公司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印刷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酒箱、标签中的葡萄酒瓶贴外观设计,附件19-24,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现有设计8为浙江省苍南泰港印业有限公司为新疆伊犁葡萄酒厂印刷的伊珠冰酒画册中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25-28,结合附件29-4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 月2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释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表示清楚。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5、附件6、附件11、附件12、附件17、附件18、附件23、附件24、附件25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43能证明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现有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两者的整体图案色彩是相近似的,仅个别文字不同,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2010)新伊众证字第0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主张附件12用于证明公证书中的报纸影印件内容与兵团日报社(邮发代号57-38)2008年2月13日第9440期出版的《兵团日报》原件相符。该《兵团日报》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8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虽然请求人主张附件12、13、29―40结合证明2008年2月13日第9440期出版的《兵团日报》的报道中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但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中报纸影印件的内容已经涵盖了附件13中的报纸复印件的内容,且附件12的原件中为彩色视图,体现了色彩要素,视图更清晰,在附件1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附件12可以证明2008年2月13日第9440期出版的《兵团日报》的报道中公开的伊珠全汁红葡萄酒包装箱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瓶贴的外观设计,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都用于酒类的包装,都具有包装和标识酒类产品的用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写明“1、瓶贴为平面产品,背面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3、省略其他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标贴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主体图案由占标贴约三分之二面积的葡萄酒杯杯体及从一侧倒入酒杯中的液体形成的浪花状图案构成,酒杯中央“全汁红葡萄酒”字样分两行显示,瓶贴的左上角为商标图案,瓶贴的底部标有酒精度及净含量等文字。瓶贴的背景色为上部的红色逐渐过渡到下部的白色,主体图案的酒杯及液体呈带透明感的酒红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视图为葡萄酒包装箱在装运过程堆积的视图。从该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箱整体倒置,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正面主体图案由展标贴约三分之二面积的葡萄酒杯杯体及从一侧倒入酒杯中的液体形成的浪花状图案构成,酒杯中央有文字分两行显示,左上角有小图标,左下角有竖向排列的标识性文字。侧面的最上方是汉语文字,其余部分主要为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相关标识。包装箱的背景色为上部的红色逐渐过渡到下部的白色,主体图案的酒杯及液体呈带透明感的酒红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主体图案相同,均由葡萄酒杯及倒入酒杯中的呈浪花状的液体构成,酒杯中央的字样分两行显示;2、整体的色彩构成相同,背景色均为上部的红色逐渐过渡到下部的白色,主体图案的酒杯及液体均呈带透明感的酒红色。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平面长方形,在先设计为长方体;2、主视图中左上角的图标不同,文字标识不同,本专利在底部标有酒精度及净含量等文字,在先设计左下角有竖向排列的标识性文字。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在判断其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及相近似时,应将其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对于本专利而言,长方形属于标贴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相比较形状而言,其图案和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为包装箱,对于包装箱类产品而言,容易见到的包装箱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正面的主体图案、整体色彩构成等更易成为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但长方形和长方体均分别是瓶贴及包装箱的常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局部图标不同、文字标识不同,但相对于主体图案及色彩构成带来的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言,以上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26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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