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促销用模型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1
决定日:2010-09-19
委内编号:5W100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0998.1
申请日:2007-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富美(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雅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G09F19/00, G09F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50998.1,名称为“促销用模型手机”,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为雅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促销用模型手机,包括显示屏(3),其特征在于:所述促销用模型手机内设有电池(1)和含有储存器的驱动电路(2),所述电池(1)与所述驱动电路(2)电连接,所述驱动电路(2)与所述显示屏(3)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促销用模型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路(2)上设有声音电路,所述促销用模型手机上设有扬声器,所述声音电路与所述扬声器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宝富美(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0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99404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183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规定。说明书中未对“声音电路与扬声器电连接,给购买者享受美妙的声音”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未描述“美妙的声音”文件储存在哪里。储存器中明确给出了存储的是图片文件,并未描述声音电路与存储器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且,说明书中记载的“声音电路”的描述也不清楚,“声音电路”是否为扬声器的驱动电路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记载,该技术手段含糊不清,因此没有清楚地给出如何实现发明目的(有声音提示)的技术方案,据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目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未提交意见陈述事项补充。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坚持无效宣告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99404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183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合议组经查实未发现上述两份证据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两份证据的授权公告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促销用模型手机,包括显示屏(3),其特征在于:所述促销用模型手机内设有电池(1)和含有储存器的驱动电路(2),所述电池(1)与所述驱动电路(2)电连接,所述驱动电路(2)与所述显示屏(3)电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演示用手机模型,具体的公开了如下特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8-17行、第26-28行,第3页第23-29行、第4页第6-8行、第24-29行以及图1:演示用手机模型包括中心处理器1、存储器2、电源管理器5、显示模块6,中心处理器1与存储器2、电源管理器5和显示模块6连接;电源管理器5独立供电;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以及第4页第6行:显示模块6包括液晶显示屏62,该证据1的液晶显示屏6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3;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4行记载的电源管理器5独立供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证据1第2页第9行、第3页第23行记载的用于存储指令和数据的存储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存器;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17行、第26-28行,第3页第23-29行、第4页第6-8行、第24-29行以及图1记载了中心处理器1在存储器中选择相应数据,通过显示模块展现,显示模块包括显示控制器和液晶显示屏,显示控制器连接于液晶显示屏和中心处理器之间。上述记载的中心处理器、显示控制器和存储器相互连接形成的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路,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驱动显示屏进行显示的驱动电路只是使用了稍有不同的文字描述,实质内容是相同的;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第3页第24-27行,第4页第6-7行、以及第24-27行以及图1记载了中心处理器分别与存储器和电源管理器连接,电源管理器与存储器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与设有储存器的驱动电路电连接;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17行、第3页第25行,第4页第6-7行、以及第24-27行以及图1记载了中心处理器分别与存储器和显示模块连接,中心处理器1通过显示控制器与液晶显示屏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路与显示屏电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促销用模型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路(2)上设有声音电路,所述促销用模型手机上设有扬声器,所述声音电路与所述扬声器电连接。
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3页第23-27行、第4页第7-8行以及第25-29行以及图1记载了演示用手机还设有声音模块,声音模块分别与中心处理器和电源管理器连接,声音模块包括声音控制器和扬声器,声音控制器连接于扬声器和中心处理器之间,中心处理器通过扬声器播出声音。上述记载的中心处理器、声音控制器、显示控制器和存储器相互连接形成的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驱动电路。即证据1中声音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声音电路。证据1中声音控制器与扬声器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声音电路与扬声器电连接。
可见,证据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09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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