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0
决定日:2010-10-20
委内编号:5W100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1217.8
申请日:2007-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纪万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建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H 13/58,H01H 13/10,H01H 13/12,H01H 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篇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51217.8,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开关,包括开关壳体及安装架,所述安装架带有一中空圆柱体,该中空圆柱体套有按钮杆、棘轮,所述按钮杆、棘轮均为中空状,棘轮内套有按钮弹簧;所述开关壳体与安装架连接,开关壳体紧邻棘轮一侧设有动触片,开关壳体另一侧设有左静触片及右静触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右静触片与动触片间连有导电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材料为铜质弹性弹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弹片与开关壳体底端间可加装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的一端固定于弹性弹片,一端固定于开关壳体底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静触片与动触片的静触点处为镀铜层或为镀银层。”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于2006年09月08日作出的编号为V2006CQC002018-29602、名称为“安全型式实验报告CQC/QPCP04.04(1/2)”的试验报告第1-4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93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8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84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部分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与“导电材料可实现下行后的回弹”有关的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因未记载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中“所述左静触片与动触片的静触点处为镀铜层或镀银层”存在歧义:不清楚是左静触片及动触片的静触点处均为镀铜层或镀银层,还是左静触片与动触片接触时的触点处为镀铜层或镀银层,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0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对比文件2至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技术报告,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技术报告是公开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为2006年09月08日,如果公众想要看到这份报告,可以向厂方索要;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方式和公开性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为2006年09月08日,公开方式是公众向厂方索要。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对比文件1是由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V2006CQC002018-29602的“安全型式试验报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作出该报告的目的“是要客户信任我们”,“如果公众想看到这个报告,厂方可以提供”(参见口头审理记录第2页倒数第5-1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不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目的的技术报告,其公开方式不是公开发表或出版,并且对比文件1自身没有表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对比文件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至4属于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由于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张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部分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既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篇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两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开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迷你按钮开关,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至第22行以及说明书附图的图1和图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迷你开关按钮,包括底壳7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壳体)和本体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架),由图1和图2可以看出该本体100具有一中空圆柱体;本体100的中空柱体内套有按钮杆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杆)、上齿轮300和下齿轮50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棘轮),底壳700与本体100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壳体与安装架连接);下齿轮503向底壳700延伸出一轴心500,轴心500上套有弹簧50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弹簧)并穿设有铜片5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触片),由图1和图2可以看出铜片501位于底壳700邻近下齿轮503的一侧;底壳700的底面槽孔701中置入两个端子60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静触片和右静触片);按下按钮400时,铜片501与端子600相接触而导电。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按钮杆、棘轮均为中空状,按钮弹簧套在棘轮内,而对比文件2中未说明按钮杆400、下齿轮503为中空状,且弹簧502套在下齿轮的轴心500外;②权利要求1中的右静触片与动触片间连有导电材料,而对比文件2中铜片501与端子600中右侧的端子之间没有导电材料。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将按钮杆、棘轮设为中空状,三者嵌套在一起以减小体积;②减少触点的数量。
对于区别特征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杆设为中空状是为了将棘轮的上部插入按钮杆,而为了减小体积而将对比文件2中的按钮杆、下齿轮设为中空状使二者嵌套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棘轮设为中空状是为了将按钮弹簧套入棘轮内,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弹簧套在下齿轮503的轴心500上,这与将弹簧套入棘轮内所产生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通过弹簧帮助按钮杆弹起,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弹簧套在外面还是嵌套在里面,但不论弹簧套在下齿轮的外面还是嵌在其里面都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安装方式,二者可以互换而不会产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因此,区别特征①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跷板开关,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4页及说明书附图的图3-图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第一接线片3其上方形成弯摺体32,该弯摺体32上固设第一白金接点31,第二接线片4上方亦形成弯摺体42,并相对于第一接线片3的第一白金接点31固设有第二白金接点41;该开关的工作过程如下:开关处于OFF状态时,第一接线片3与第二接线片4呈跳脱状态;按下按压灯罩2后,顶压第二接线片4上的第二白金接点41及弯摺体42,使其与第一白金接点导通,使第一、第二接线片3、4相通而接通电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解决上述技术问题②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动触片与两个静触片之一(例如右静触片)通过导电材料连接(即上述区别特征②),从而达到了只通过一个触合(动触片与另一个静触片的触合)就可以实现开关的闭合或打开,进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由于触点多而带来的导电质量不高、电阻大、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将第二白金接点41与第二接线片4通过弯摺体42连接,从而使第一接线片3与第二接线片4只通过一个触合就能实现开关的闭合或打开,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中的第一接线片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静触片,第二接线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右静触片,第二白金接点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触片,弯摺体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材料,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该区别特征②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上述区别特征②产生一个触合来实现开关闭合或打开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②时,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区别特征②和给出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中的铜片501与两个端子600中的一个(如右侧的端子)通过导电材料连接,从而达到仅通过一个触合就能实现开关闭合或打开的技术效果,以便解决上述技术问题②。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材料为铜质弹片。
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开关中,通过按压使第二接线片4通过弯摺体42和第二白金接点41与第一接线片3接触而导通,而第一接线片3与第二接线片4断开时弯摺体42向上翘起而使第一接线片与第二接线片断开接触,为了实现上述功能,弯摺体42必然具有弹性,例如弯摺体42是弹性弹片,而铜是本技术领域公知的良导电材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铜片与端子600之一通过铜质弹性弹片连接,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弹片与开关壳体底端间可加装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的一端固定于弹性弹片,一端固定于开关壳体底端。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加装复位弹簧保证弹片良好复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出处同上):该迷你按钮开关还包括螺旋弹簧800,螺旋弹簧800一端抵持于下齿轮503的轴心的底端面,另一端固定在底壳700的凹孔702中,其作用是在开关由闭合转为断开时,由螺旋弹簧800将轴心500往上顶持,使铜片501脱离端子600而断电(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3-24行),即螺旋弹簧的作用是使轴心复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动触片和底壳之间设置复位弹簧。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铜片与端子通过铜质弹性弹片连接,进而也容易想到将该复位弹簧设置在弹性弹片之间,使其一段固定于弹性弹片,另一端固定在底壳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左静触片与动触片的静触点处为镀铜层或为镀银层,但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技术领域,为了降低触点间的电阻通常会在触合的触点处镀铜或银等电的良导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有:(1)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杆为中空状,且按钮杆与其下面的齿轮为一体结构;(2)权利要求1中的棘轮为中空状,其内套有按钮弹簧,对比文件2通过轴心穿组弹簧后再与下齿轮卡制固定;(3)权利要求1中没有轴心;(4)权利要求1中安装架带有一中空圆柱体,其内套有按钮杆、棘轮;(5)权利要求1中开关壳体与安装架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2中底壳与本体的连接方式不同;(6)对比文件2存在其他技术问题。在上述区别的基础上,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的整体结构不同,实现开或关的方式也不同,本专利具体的导电材料的形状与对比文件3中的弯摺体的形状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和3的组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对比文件2和3都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按钮杆与下面的齿轮为一体结构,也未限定开关壳体与安装架的连接方式、以及导电材料的具体形状,因此,这些特征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并且,由对比文件2附图1可以看出,其本体带有中空柱体,按钮杆和上下齿轮均套在中空柱体之内,因此,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4)不存在。第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前述第4.1点中指出的区别特征①和②,对于区别特征①,其实质上是限定了按钮杆、棘轮以及弹簧的安装方式,而其限定的安装方式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安装方式都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安装方式,例如,既可以把弹簧套在棘轮内,也可以把弹簧套在棘轮的轴心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安装方式,进而选择将按钮杆、棘轮设为中空状,或者选择为棘轮设置轴心,这种安装方式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该区别特征②,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动触片与一个静触片或接线片通过导电材料连接,从而达到仅通过一个触合就能实现开关闭合或打开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该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将对比文件2中的铜片与一个端子通过导电材料连接。第三,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是否存在其他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无关。基于以上理由,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依法可以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5121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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