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其制备方法和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0
决定日:2010-09-19
委内编号:4W100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9650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地亚化学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C01G 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差别(即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6196505.3,申请日是199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罗地亚化学公司(变更前为罗纳?布朗克化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还包含0.1-50重量%的掺杂元素,并且氧化铈和掺杂元素是固溶体。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m2/g。
4、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40m2/g。
5、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50m2/g。
6、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 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60m2/g。
7、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单独地或混合地选自稀土金属,碱土金属,铝,钍,钪,镓,钛,钒、铌或钽。
8、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0.1-20wt%的掺杂元素。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Zr/Ce原子比≥1。
10、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是镧,在1100℃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5-13 m2/g。
11、根据权利要求2 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是镧,在1100℃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10-13 m2/g。
12、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至少51wt%锆和至多49wt%铈。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有至少65wt%锆和至多35wt%铈。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以氧化物形式表示的0.01―25wt%铪。
15、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 在液体介质中制备一种包含锆盐和铈(IV)盐的混合物,锆盐、铈盐以及掺杂元素以得到所需的最终组合物必需的化学计量比存在;
- 将该混合物在高于100℃的温度下加热;
- 将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调节至碱性pH值;
- 回收由此获得的沉淀物:
- 将该沉淀物煅烧;
将上述掺杂元素,如果合适的话,或者加入到在液体介质中的起始混合物中或者加入到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中。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硝酸氧锆或二氯氧锆和硝酸铈或硝酸铈铵作为锆和铈的化合物。
17、根据权利要求15和16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了限制该混合物的游离酸度,将碱性化合物加入上述液体混合物中。
18、制备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 在液体介质中制备―种混合物,它包含铈盐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和,如果合适的话,掺杂元素的化合物,锆盐、铈盐以及掺杂元素以得到所需的最终组合物必需的化学计量比存在;
- 将该混合物和碱性化合物混合在一起,从而使该混合物沉淀;
- 回收由此获得的沉淀物;
- 将该沉淀物进行煅烧。
19、根据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铈(IV)化合物。
20、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硝酸铈或硝酸铈铵作为铈化合物。
21、根据权利要求15或1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在加热并返回到碱性pH值之后得到的反应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2、根据权利要1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在加热并返回到碱性pH值之后得到的反应混合物或对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IV)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3、根据权利要求2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Ⅳ)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4、根据权利要求15或1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1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6、根据权利要求2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7、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Ⅳ)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8、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9、根据权利要求2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0、根据权利要求2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1、根据权利要求2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2、根据权利要求2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3、根据权利要求2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4、根据权利要求28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5、根据权利要求2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6、根据权利要求2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7、具有催化特性的涂层,其特征在于包括处在氧化铝,氧化钛,氧化铈,氧化锆,氧化硅,尖晶石,沸石,硅酸盐,结晶磷酸硅铝或结晶磷酸铝载体上的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
38、催化体系,其特征在于包括处在基底物上的以权利要求1-14中一项的组合物为基础的涂层。
39、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38的催化体系在处理内燃机废气方面的用途。”
针对本专利权,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三初字第001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民事起诉状(罗地亚化学公司/罗迪亚电子和催化公司诉请求人)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专利号为9619650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共18页;
附件5:1991年5月14日公开的美国专利说明书US5015617,共15页;
附件6:出版于1993年的《Journal of Alloys and Compounds》第73-7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7:公开日为1991年5月1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US5015617及其中文译文,共32页(即为附件5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
附件8:公开日为1995年1月20日的日本专利说明书JP7-16452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下称证据2);
附件9:公开日为1994年3月8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US5292496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下称证据3);
附件10:公开日为1993年4月6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US5200384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11及说明书中增加的“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 m2/g”、“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5-13 m2/g”、“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10-13 m2/g”、“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 m2/g”、“(优选5-13 m2/g)”、“(优选10-13 m2/g)”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并且也不能由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和12-13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9-2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6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7、38和39要求保护的涂层、催化体系和用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4:
反证1:烃加工出版社1989年7月出版的《催化剂表征与测试》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5、50-61、100-105、122-123、126-131、424-431页复印件,共26页;
反证2: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固体催化剂实用研究方法》封面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1、8-37页复印件,共21页;
反证3:海赛(欧洲)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反证4:专利权人提供的实验数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所增加的数值在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3、实施例2、实施例9、权利要求10和实施例8中均有记载,专利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首先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0、37-39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1-4的单独或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11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合议组经合议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请求人当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能予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或2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1-4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0、11及说明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4-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且放弃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反证5-7(编号续前)并出示了反证1-3、6、7的原件:
反证5: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成品分析报告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6:“高比表面积Ce-Zr-O复合氧化物的制备与表征”,《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7月出版,第29卷第4期,第423-429页复印件以及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页,共8页;
反证7:“氧化锆基质色谱填料的表面积研究”,《化学学报》2005年第63卷第21期,第2004-2008页复印件以及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页,共6页。
3)合议组将上述反证5-7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反证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
4)双方确认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有必要提到的是”应为“根据需要”、“鞍水”应为“氨水”, “碳酸氢”应为“碳酸氢铵”; 证据1中文译文中的“兆兆百分度”应为“正方晶体”,权利要求25“单质螯体结构的蜂房”应为“整体结构的蜂窝”;证据4中文译文中的 “沉淀”应为“使沉淀物熟化”。
5)合议组当庭将反证5-7转交给请求人,并要求其针对上述反证5-7于庭审结束后的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针对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2007年6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反证1-7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日,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意见。
2008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12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28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和37-39无效,在权利要求15-3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9、12-14、37-39(引用权利要求1-9、12-14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和37-39(引用权利要求10或11时)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第128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122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112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实施例8的组合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一样也是共沉淀方法制备”违反听证原则;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证据1实施例8的组合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一样也是共沉淀方法制备,因此其组合物在煅烧后氧化铈为固溶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组合物的比表面积已经被证据1公开”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撤销第12815号决定中关于宣告96196505.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4、37-39无效的部分,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14、37-39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请求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2010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中文译文也均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4的公开内容以证据1-4的中文译文为准。另外,根据口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有必要提到的是”应为“根据需要”、“鞍水”应为“氨水”、 “碳酸氢”应为“碳酸氢铵”, 证据1中文译文中的“兆兆百分度”应为“正方晶体”、权利要求25“单质螯体结构的蜂房”应为“整体结构的蜂窝”,证据4中文译文中的 “沉淀”应为“使沉淀物熟化”。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但所述修改的内容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
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新加入了技术特征“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 m2/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原始文本权利要求3中记载“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大于25m2/g”,在实施例9中记载有“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为51m2/g”。因此,这样的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②请求人认为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0中新加入了技术特征“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5-13 m2/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0中记载“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至少为5 m2/g”,在实施例8中记载有“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为13 m2/g”。因此,这样的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③请求人认为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1中新加入了技术特征“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10-13 m2/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原始文本权利要求10中记载“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至少为5 m2/g,更特别的至少为10 m2/g”,在实施例8中记载有“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为13 m2/g”。因此,这样的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④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自然段新加入的内容“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 m2/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原始文本权利要求3中记载“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大于25m2/g”,在实施例9中记载有“在10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为51m2/g”。因此,这样的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自然段新加入的内容“(优选5-13 m2/g)”和“(优选10-13 m2/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0中记载“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至少为5 m2/g,更特别的至少为10 m2/g”,在实施例8中记载有“在1100oC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为13 m2/g”。因此,这样的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是允许的。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差别(即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显然上述特征部分并非“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即最终产品)的特征,而是该“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即最终产品)在1000℃下锻烧6小时后所具有的特征。由此可以确定,对于包含至少40重量%的氧化锆和至多60重量%的氧化铈的组合物,若其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不具有上述特征,则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证据1实施例8第1段记载制备含有重量比为26%的氧化铈、采用氧化锆稳定的氧化铈(Ce-ZrO2)粉末,第2段记载用Ce-ZrO2制备催化剂组分,第3段记载用催化剂组分制备催化剂产品,第4段记载该Ce-ZrO2粉末经900℃10小时煅烧后,且煅烧后的X射线衍射图显示了氧化锆的正方晶体的峰值、具有42m2/g的比表面积;说明书第4页第6-8段记载,采用氧化锆稳定的氧化铈组合物中当氧化铈含量在理想的20-30%重量比范围之内时,所制备的组合物具有均匀形成的氧化铈固溶体,采用X-射线衍射进行分析时,使用氧化锆稳定的粉末氧化铈组合物表现出单一的氧化锆晶体结构,当在900℃下的空气中煅烧这一粉末10小时时,X-射线衍射图中表现出了氧化锆正方晶体的曲线。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含有26重量%的氧化铈,在900℃下煅烧10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42m2/g和它们以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然而由证据1实施例8也可知,在900℃煅烧10个小时并非其组合物的制备步骤,故在900℃煅烧10个小时后的比表面积等特征同样不是催化剂组合物最终产品的特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实施例8中的比表面积等特征均不是针对最终产品的情况下,由于二者是在不同的锻烧温度和时间条件下获得的,而煅烧温度和时间显然对比表面积等特征是有影响的,因此不能对二者直接进行比较,需要结合证据1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
将证据1 (参见中文译文第9、13页及第14页表8)实施例8的组合物与实施例14的组合物(样品6)对比的结果列于如下表1中:
表1
实施例
制备方法
氧化铈含量
氧化锆含量
氧化锆比表面积
在1000℃煅烧10小时的比表面积
实施例8
将氧化锆粉末浸没在硝酸铈溶液中
26%
74%
82m2/g
M
实施例14
(样品6)
同上
28.6% (20/70)
71.4%
97m2/g
12.6 m2/g
从上述对比看,实施例8和实施例14的制备方法完全相同,组分含量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中起始物氧化锆的比表面积。
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13、14页和表8)如下表2中的内容:
表2
实施例
制备步骤
组成
氧化锆起始比表面积
在1000℃煅烧10小时的比表面积
样品8(实施例16)
将氧化锆粉末浸没在硝酸铈、硝酸钇溶液中
ZrO250:CeO220:Y2O32
97m2/g
23.1m2/g
样品g(对比例14)
同上
同上
40m2/g
5.4 m2/g
比较可知,样品8和样品g的制备过程的唯一区别,是将起始97m2/g的氧化锆换成40m2/g的氧化锆,这种区别却导致两种样品在1000℃下煅烧10小时后的比表面积有非常明显的差异。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以及浸渍法的原理可以确定,起始氧化锆的比表面积对最后产生的组合物的比表面积有决定性影响,起始氧化锆的比表面积越大,组合物的比表面积就越大。据此,将表1中实施例8与实施例14相比较,实施例8的起始氧化锆的比表面积偏小,可以推定所得组合物在1000℃下焙烧10小时候的比表面积小于经同样处理的实施例14所得组合物,即小于12.6m2/g,将其定义为 M m2/g。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与煅烧温度的影响相比,煅烧时间对比表面积的影响较小,通常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可以推定,证据1实施例8的组合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接近于其在1000℃下焙烧10小时的比表面积 M m2/g,即小于12.6m2/g,该值远小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比表面积下限――25m2/g。
可见,与证据1实施例8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已经能够证明所述组合物具有不同于证据1所示组合物的组成和/或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9、12-14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吸收和放出氧气能力的复合氧化物(其含有氧化铈,氧化锆和氧化铪,氧化铈的重量含量为4.99%-98.99%,氧化锆的重量含量为1%-95%,氧化铪的重量含量为0.01%-20%)及其制备方法,把硝酸铈水溶液、硝酸锆水溶液和硝酸铪水溶液混合,混合溶液中铈离子、锆离子和铪离子的浓度按照氧化物的计量比配置,加入氨水溶液、碳酸氢铵水溶液或草酸水溶液获得复合盐沉淀物,该复合盐沉淀物是复合含水氧化物等。在烧制上述沉淀物之前,进行水热处理,水热处理的温度为100-135℃,再将沉淀物在300℃以上进行烧制(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或3,说明书第[0009]-[0014]段),所得复合氧化物在900℃煅烧5小时后的比表面积在10m2/g以上。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7段中记载“本发明的组合物基于氧化锆,包括氧化铈,特征在于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至少为30m2/g和它是以氧化铈在氧化锆中的纯净固溶体形式被提供的”和“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第3页第6-7段记载“另外包含掺杂元素的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50m2/g”和“此实施方案的组合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至少25m2/g的表面积”。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组合物在900℃下的煅烧结果已经能够证明所述组合物具有与证据2公开的复合氧化物相区别的组成和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 同样证明所述组合物具有不同于证据2所示组合物的组成和/或结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9、12-14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5-18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5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5使用了“铈(IV)盐”,而证据2使用的是硝酸铈。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5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即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6、17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6、17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8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8使用了“二氯氧化锆”,而证据2使用的是硝酸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8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即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作催化剂载体的复合氧化物(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9、17,实施例6),该复合氧化物包括氧化锆70%、氧化镧15%和氧化铈15%,其制备过程是将硝酸锆、硝酸镧和硝酸铈的水溶液混合,加入氨水使之共沉淀,110℃干燥,500℃焙烧3h。这种复合氧化物中,氧化铈和金属氧化物不再是作为一个单一的形式存在,而是以一种结构单元存在(参见发明概要第5段)。可见,证据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由此需结合证据3复合氧化物的制备方法来考察该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制备方法相比,证据3的上述方法不是采用铈(IV)盐且缺少“将混合物在高于100℃的温度下加热”这一步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制备方法相比,证据3采用了不同的锆原料;由于在共沉淀法制备复合氧化物的过程中,原料种类、反应温度和pH对最终产品的结构有相对显著的影响,由此上述特征能够证明本专利所得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不同于证据3所得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
证据4公开了一种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的制备方法,其为将具有水溶性的锆盐(如硝酸氧锆)和具有水溶性的铈盐(如硝酸铈)同时溶解或分别溶解,在0-80℃(10-40℃更好)下加入碱溶液如氨水,调节pH在6-10形成沉淀,在沉淀形成后,最好搅拌该悬浮液10分钟至10小时(20分钟到3小时尤佳),然后静置1-100小时(5-20小时更好),沉淀物经抽滤、50-200℃下干燥、600-900℃(700-850℃)下焙烧得到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第4页第2段),图1显示由共沉淀法得到的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保持亚稳态的四角晶体体系结构,图2显示该共溶物经过900℃高温老化后,仍然拥有30m2/cm2的比表面积。可见,证据4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由此需结合证据4复合氧化物的制备方法来考察该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制备方法相比,证据4的上述方法不是采用铈(IV)盐并且缺少“将混合物在高于100℃的温度下加热”这一步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制备方法相比,证据4采用了不同的锆原料;由于在共沉淀法制备复合氧化物的过程中,原料种类、反应温度和pH对最终产品的结构有相对显著的影响,由此推定本专利所得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不同于证据4所得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
1)权利要求1-14、37-39的创造性
由上可知,证据1-4单独或其组合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m2/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并且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该特征隐含了组合物结构存在差别,即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催化剂组合物在很高使用温度下仍具有高比表面积,以保证组合物在高温下的稳定性和催化性能。
然而,由于本专利的1000℃煅烧并非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步骤,所以并不能在证据1-4单独或其组合的基础上利用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试验手段,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通过调节煅烧温度和时间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单独或其组合没有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采用该技术特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其应用的权利要求37-3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5-17、21、22、24、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所述方法中采用铈(IV)盐即高价铈盐作为铈源。如前所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采用的铈盐均为硝酸铈,即三价铈盐。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并没有给现有技术带来实质性的突出贡献,并且认为铈(IV)与硝酸铈之间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证据1-4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提供不同铈盐,制备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其提出了一种不同的制备方法,而铈(IV)盐还没有在相关现有技术证据1-4中使用,因而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的替换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请求人的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16、17、21、22、24、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3)权利要求18-20、23、26-3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所述方法中采用“二氯氧化锆”作为锆盐原料。如前所述,证据1中采用氧化锆为锆源、证据2和3中采用硝酸锆为锆源、证据4中采用硝酸氧锆为锆源。
证据1-4中均没有给出可以使用“二氯氧化锆”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二氯氧化锆与硝酸锆、硝酸氧锆或氧化锆之间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证据1-4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19、20、23、26-3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619650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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