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孔蜂窝状格子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1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5W100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1293.4
申请日:2007-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黄海波
国际分类号:F24H 3/00,F24H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或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或者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20091293.4,发明名称为“多孔蜂窝状格子砖”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它包括砖本体(2),砖本体上开设有孔(1),其特征在于:所述孔(1)径范围为Φ34mm-Φ18mm;在砖本体上、下两个端面分别设置有凸台(4)和凹槽(3),上、下两个端面的凸台和凹槽一一对应,其中心线相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砖本体中孔径数值在于Φ28mm、Φ25mm、Φ23mm、Φ20mm、18mm、16mm、13mm、10mm中的任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砖本体上、下两个端面分别设置有一个凸台和一个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砖本体上、下两个端面分别设置有两个凸台和两个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砖本体上、下两个端面分别设置有三个凸台和三个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砖本体上、下两个端面分别设置有至少四个凸台和至少四个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孔蜂窝状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砖本体(2)上开设的孔(1)为六十一孔至三十一孔。”
针对本专利,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98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5月1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8838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5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4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91655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6月27日,复印件共12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部分公开了多孔蜂窝格子砖,孔数在19-61之间,格孔直径自Φ30mm至Φ3mm,设置相互对应的3或多个凸台(锁扣)与凹槽(锁槽)的结构,其孔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1的孔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部分公开了多孔蜂窝格子砖,孔数在19-37之间,格孔直径自Φ33mm至Φ20mm,具体选自Φ33mm、Φ30mm、Φ28mm、Φ23mm、Φ20mm的一种,设置有相互咬合的锁槽和锁扣,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部分孔径不同,而说明书中未说明区别孔径能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达到特定技术效果,将孔径设置为权利要求2中的孔径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部分孔径和凸台及凹槽的数量不同,而说明书中未说明区别孔径能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达到特定技术效果,将孔径和凸台及凹槽数量设置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说明书第2-5页和附图部分公开了三十一孔格子砖,孔格直径为Φ10mm-43mm,设置有相互对应的3个凸台和凹槽的结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孔径范围和凸台及凹槽的数量不同,而将孔径范围和凸台及凹槽数量设置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孔径数值为Φ16mm、Φ13mm和Φ10mm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I)不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
(2)请求人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孔径数值为Φ28mm、Φ23mm和Φ20mm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II),以及权利要求5和7引用II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孔径数值为Φ25mm、Φ18mm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III)、权利要求5和7引用III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二者专利权人不同,可以用于判断是否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确认,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与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一致。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或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孔蜂窝状格子砖。证据1公开了一种六十一孔蜂窝格子砖,横断面为正六边形的棱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砖本体(2)),设置有六十一个完整孔(1),上表面还可以设置有凹槽(锁槽)(3),下表面设置有和凹槽对应数量和大小的凸台(锁扣)(4),相互咬合,凹槽数量为3个或多个,格孔直径自Φ30mm至Φ3mm(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第3段),根据说明书附图1、3、4可知凸台和凹槽的中心线相重合,由于格孔直径Φ30mm落入权利要求1的孔径范围Φ34mm-Φ18mm中,因此,权利要求1包括了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由于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七孔格子砖单位加热面积和蓄热体积偏小,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即提升热风炉的热交换量和热交换效率,抗热震稳定性增强也相同,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凸台和凹槽数为三个、至少四个、孔为六十一孔至三十一孔。由于凸台和凹槽数量应该为自然数,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凹槽数量为3个或多个”等同于“凹槽数量为3个或至少4个”,因此,该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孔径数值为Φ28mm、Φ25mm、Φ20mm、18mm、16mm、13mm或10mm,由于权利要求1中孔径范围为Φ34mm-18mm,因此,孔径数值为Φ16mm、Φ13mm或Φ10mm的技术方案I并不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中。对于孔径数值为Φ28mm、Φ23mm或Φ20mm的技术方案II,证据2公开了37个格孔的正六边形蜂窝格子砖,孔的直径选择Φ33mm、Φ30mm、Φ28mm、Φ23mm或Φ20mm中的一种尺寸,每个孔1的孔壁2的一端3为锁槽(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凹槽(3)),一端设置为4锁扣(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凸台(4)),以方便相互契合(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图1-4),根据图1、3、4可知凸台和凹槽的中心线相重合,根据图2可知凸台和凹槽数为3个,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II已被证据2公开,由于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其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引用II的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2所公开,在技术方案II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引用II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或者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的孔径数值为Φ25mm、Φ18mm的技术方案III和权利要求5、7引用III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孔径数值不同,而权利要求3、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孔径数值不同和(2)凸台和凹槽数不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本领域的常规认识,格子砖的孔数、孔径与传热效率相关,孔数越多则传热效率相对更高,而孔数提高则孔径相对就变小,孔径数值可以根据所确定的孔数作常规调整,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Φ25mm和Φ18mm临近的上述孔径Φ28mm、Φ23mm和Φ20mm的情况下,据此调整为Φ25mm或Φ18mm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已经公开“锁槽和锁扣相互咬合,是用以增加格子砖砌体的整体稳定性的固定连接部位”,表明凸台和凹槽的作用是为了使格子砖相互契合,稳定格子砖体,在该作用目的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只要能够使得格子砖上下相互咬合稳定,对于凸台和凹槽数量的选择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调整,例如在证据2已公开采用3个凸台和凹槽的基础上采用1个、2个或至少4个以上的凸台和凹槽,并能够预期其可以取得相似的技术效果,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综上,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三十一孔格子砖,形状近似为六边形柱状体,格子砖的上表面有三个凸台,下表面有三个凹槽,凹槽与凸台咬合在一起,格孔直径为Φ10-43mm(说明书第2-3页),根据图2可知凸台和凹槽的中心线相重合。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凸台和凹槽数不同,前者为1或2个,后者为3个,(2)孔径范围不同,前者为Φ34-18mm,后者为Φ43-10mm。根据上述对于创造性的评述,凸台和凹槽的数量以及孔径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3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12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