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世纪香颂)=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世纪香颂)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7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6W09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98.6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标贴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9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是“包装盒(世纪香颂)”,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张晓霞。
2009年12月17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合议组赋予新的编号):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附件2:20033012126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3:20073010252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从视觉上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都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请求,请求人认为附件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请求将该附件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从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2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请求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明确其附件2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本专利和各附件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
由于前次口头审理举行时,根据期限推算专利权人尚未收到转文通知书和附件,因此,2010年08月25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坚持上次口头审理中所述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即无效宣告附件2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是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本专利和附件2、附件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73010252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9日,产品名称为“标贴(世纪香颂)”。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附件属于他人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 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是包装盒,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标贴,二者都属于酒类的包装,都具有包装和标识酒类产品的用途,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最上方是一行英文文字;左侧为一深色的长方块,框内竖向排列的“长城”字样;中部是以山峦、长城、烽火台为主要内容的具有类似素描效果的图案,图案下方从左至右有一条弧线,下方偏右侧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中英文文字。包装盒两侧面的上半部分的图案与主视图大致相同,在右方增加了正方形和圆形的图形,下部具有中文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瓶贴为长方形;图形的最上方是一行英文文字;左侧为一深色的长方块,框内有竖向排列的“长城”字样;中部是以山峦、长城、烽火台为主要内容的具有类似素描效果的图案,图案下方从左至右有一条弧线,下方偏右侧为若干横向排列行中英文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其相同点主要为正面的整体图案布局相同,各个组成部分也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本专利的两个侧面还有文字和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形状为包装盒的惯常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正面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布局相同,处于视觉瞩目部位的中部长城图案相近似,均采用了类似素描效果的表现手法,本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则其背面也与对比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两侧面为与正面相近似的图案和其他说明性文字和图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的正面和背面均与对比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4.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9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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