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制鞋用真空定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鞋用真空定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8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5W11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204.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祥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兰琪
国际分类号:A43D11/12,A43D119/00,B29D3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制鞋用真空定型机”的第2005200662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机架(1)、输送机构、装于输送机构上方的真空罩(3)、用于驱动真空罩上下运动的驱动机构(4)和真空泵(5),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构为输送链板(2),鞋架(6)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3)或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9)上开有通孔(10),输送链板贯穿于通孔(10)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 何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8页,编号分别为H0056590和H0056601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2页,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29541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06035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真空设计手册》,兰州物理研究所,达道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第5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59-486页、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 (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至第5页第11行、附图1、3-5)相比,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3)相通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7)设在输送链板(2)的下方,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而对比文件1没有这些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底板(7)设在输送链板(2)的下方,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而对比文件1没有这些特征。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置鞋架底板兼做真空箱体的箱盖而导致结构复杂化以及真空气密性问题。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鞋用抽真空定型机结构,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5页第1行以及附图1和附图2可知,权利要求1中底板(7)设在输送链板(2)的下方这一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同时,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描述可知,当证据2中的真空箱体31压紧真空箱盖32形成密闭空间时,传送带2成为良好的密封圈,因而不需在箱体31与箱盖32之间另设密封装置,因此,证据2同时还给出了在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置密封垫(9)的技术启示。此外,根据证据3中《真空技术手册》第六章“真空密封”一章的综述部分可知,真空设备为了隔绝大气,它的各个部件的连接处以及盖等部位都应有可靠的真空密封,因此,在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置密封垫以确保真空气密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在真空罩与底板之间存在输送链板和密封垫,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密封垫与输送链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而密封垫与输送链板之间的位置关系是解决真空气密性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0月29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并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机构为输送链板(2)、鞋架(6)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真空泵(3)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下方的底板(7)相通以及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的技术特征,采用输送链板(2)和鞋架(6)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的技术特征,用于解决输送带与其驱动轮之间易发生滑动从而鞋架难以准确定位的问题,避免部件碰撞和密封不良;采用真空泵(3)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下方的底板(7)相通的技术特征,用于解决因气管(8)安装于运动部件上产生的易损问题;采用输送链板(2)、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以及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的技术特征,用于解决输送带的结构、材质选择难以同时满足良好的抗拉、抗弯折疲劳和良好的密封要求问题。而证据1和2并不存在关于为解决上述实际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技术措施的记载,也不存在有关暗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输送链板和输送带技术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以输送链板技术特征为基础的鞋架(6)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技术特征也未能被证据1和2公开。另外,根据证据1和2的内容,也无法想到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②基于请求人所主张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介于底板与真空罩之间的输送链板贯穿于密封件中”,权利要求1方案是清楚的、能够理解和实施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0年1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4月1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当庭一并答复。
2010年4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合议组查明,其内容简述部分提及可供各行业从事真空设计、研究及应用的科技人员使用,亦可供大专院校有关专业师生参考,因此,该证据属于真空领域的技术手册,合议组对该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援引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包括机架(1);
包括输送机构;
包括装于输送机构上方的真空罩(3);
包括用于驱动真空罩上下运动的驱动机构(4);
包括真空泵(5);
所述输送机构为输送链板(2);
鞋架(6)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
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
I1/I2、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3)相通/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
J、真空罩(3)与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
证据1说明书第3-5页以及附图1-5公开了一种制鞋用真空输送机,该真空输送机包括数个烘箱A及一真空定型装置B对应跨设于输送带C外围。真空定型装置B包括有一架体1、两压缸2、两稳定装置3、一真空箱体4、一真空泵5、一储气筒6及一置鞋架7,压缸2的推杆21末端与稳定装置3对应锁固,真空箱体4对应吊设于支撑板34下侧面,并对应于架体1的中间处的容置空间内,真空泵5与储气筒6设置于架体1的前、后两外侧上段,置鞋架7的底部设有一底板71,该底板71对应固设于输送带C上。当置鞋架7位移至真空箱体4的正下方时,压缸2的推杆21即会向下收缩,以将稳定装置3对应向下拉,真空箱体4亦会向下位移,并对应与置鞋架7的底板71盖合成一密闭的空间;该真空泵5将真空箱体4内部的空气抽出,并可同时将烘干过程中热风所产生的水气抽除,使真空箱体4内形成一真空室,以一并将鞋皮面定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
对于特征A:证据1中真空定型装置B的架体1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1),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A;
对于特征B:权利要求1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输送机构,而证据1的真空输送机采用输送带C实现输送功能,真空定型装置B跨设于输送带C的外围,输送带C属于输送机构中的一种,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B;
对于特征C:权利要求1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装于输送机构上方的真空罩(3),证据1的真空定型装置B包括真空箱体4,并且该真空箱体4位于输送带C的上方(参见证据1图1),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真空罩(3)起到完全相同的形成抽真空空间的作用,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C;
对于特征D:权利要求1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用于驱动真空罩上下运动的驱动机构(4),而证据1中,真空箱体4通过带推杆21的压缸2、稳定装置3的组合带动其上下运动,所以,带推杆21的压缸2、稳定装置3即相当于驱动机构,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D;
对于特征E:权利要求1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包括真空泵(5),证据1的真空定型装置B包括真空泵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泵(5),同样起抽真空作用,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E;
对于特征F,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所述输送机构为输送链板(2),证据1中相应的输送机构为输送带C。合议组认为, “输送链板”和“输送带”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输送链板”的结构进行任何文字描述,权利要求1中“输送链板”和证据1中的“输送带”作用相同,即都起输送鞋架的功能。此外,专利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输送链板”和“输送带”在真空干燥机中除了共同的输送功能之外,在结构和使用效果上有何实质性的不同。在此情形下,“输送链板”和“输送带”在文字上的差别不能构成技术特征上的实质区别。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特征F。
对于特征G:权利要求1中包括固定于输送链板(2)上的鞋架(6),证据1中的置鞋架7通过其底部的底板71对应固设于输送带C上,证据1中的置鞋架7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鞋架(6),在权利要求1“输送链板”相当于证据1“输送带”的基础上,证据1的上述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G;
对于特征H,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链板(2)下方设有底板(7),证据1中的底板71是置鞋架7底部的一部分,其位于输送带C的上方,这区别于权利要求1中独立设置的底板,且底板与输送机构的相对位置也不同。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H;
对于特征I1,权利要求1中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3)相通,证据1中真空定型装置B的真空泵5和真空箱体4之间通过管路相互连通(参见附图4、5),其中管路即是通气的气管,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I1;
对于特征I2,权利要求1中另一种气管设置方式为真空泵(5)通过气管(8)与真空罩正下方的底板(7)相通,而证据1没有公开这种气管的设置方式,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I2;
对于特征J,权利要求1中在真空罩(3)和底板(7)之间设有密封垫(9),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密封垫,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J。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对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I1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特征H和J,而对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I2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特征H、I2和J。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指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抽真空效率高、鞋架能够准确地输送定位到真空罩的下方,不会出现倒架情况的制鞋用真空定型机。为实现该目的,本专利说明书进一步指出:鞋架固定在输送链板上,输送过程中,鞋架与输送链板之间不会发生相对滑动,能被准确地输送定位至真空罩的下方,真空罩罩下抽空时,不会与鞋架发生碰撞,也就不会出现倒架的情况(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并且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输送链板2穿于密封垫9上与其形状相应的通孔10中,真空罩3下罩时,密封垫9与输送链板2紧密贴合,其更好地保证了真空罩3内的气密性,进一步的提高了抽真空效率”。也就是说,为了实现不出现倒架的目的,权利要求1采用了将鞋架固定在输送链板上的方式(相关技术特征为F、G);为了实现更高的抽真空效率,其在需要形成密闭空间的罩和底板之间设置了密封垫(相关技术特征为J)。而证据1公开了通过其底部的底板71对应固设于输送带C上的置鞋架7,实现了真空箱体与置鞋架盖合的对应位置更精确,在不偏不移的情况下精确地与置鞋架盖合的技术效果(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第2段)。可见,证据1通过鞋架与输送机构固定的相同方式,已经解决了本专利声称要解决的防止相对滑动,使输送更为准确的技术问题,两者结构上的区别在于与真空罩形成密闭空间的底板的位置不同(即区别技术特征H),因此,权利要求1中涉及I1的技术方案相对与证据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证据1的底板设置方式,并且通过在结合部设置密封垫以提高抽真空效率。而权利要求1中涉及I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一种不同抽真空气管的设置方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鞋用抽真空定型机结构,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5页第1行以及附图1和附图2可知,该真空定型机的水平传送带2穿设于真空箱体31和真空箱盖32之间,抽真空箱3的箱体31的开口垂直向下,上部箱体设有抽、进气之气孔,箱盖32对应设于水平传送带2之下,且贴近水平传送带2。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以及第4页最后一段提到,由于抽真空定型过程中真空箱3需要密封,为了同时解决大量鞋子传送并抽真空的问题,水平传送带2应采用具有弹性性质、张力极限强度较大的柔软性材料制成,如尼龙增强橡胶、尼龙增强硅胶、PVC等;当真空箱体31压紧真空箱盖32形成密闭空间时,传送带2成为良好的密封圈,因而不需在箱体31与箱盖32之间另设密封装置。
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与箱体形成密闭空间的箱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的底板)设置于输送机构(即传送带)下方的设置方式,并且,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描述,“本实用新型不需另设密封装置,利用传送带和抽真空箱本身实现其密封效果”,“水平传送带2应采用具有弹性性质、张力极限强度较大的柔软性材料制成,如尼龙增强橡胶、尼龙增强硅胶、PVC等”(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第3页第14-15行)。可见,证据2真空定型机的主要特点在于传送带位于箱体和箱盖之间,其由特定材料制成,兼起传送和密封垫的作用,从而达到简化装置的目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制鞋用抽真空定型机形成密闭空间的结合部需要密封垫的技术启示。此外,为了提高抽真空效率,在部件的结合部位使用密封垫这种技术手段本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能够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含技术特征I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权利要求1中含有技术特征I2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气管与真空罩相通还是与底板相通,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同样能够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形下获得权利要求1中含有技术特征I2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的两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 “输送链板”通过链轮卡齿和链条的啮合传动,不易打滑,输送定位精度高,所用到的部件均为金属,耐磨损,承载能力稳定,“输送链板”这种特殊结构要达到的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最后三行有描述;而“输送带”是靠滚轮与带之间的摩擦力驱动,带和滚轮之间的摩擦相对而言易发生打滑和带磨损的问题,并且,由于存在上述打滑等问题,输送定位的精度相对较差,承载能力有限,因此,特征F未被证据1公开,并且,由于特征F未被公开,以该特征为基础的特征G、H也未被公开。(2)证据2的箱盖不是一个平面,而本专利的底板就是板状,二者不能等同。(3)证据2为解决真空腔压力一致的问题而采用在输送带上打孔的方法,证明在其下方的箱盖上打孔抽气并同时解决因气管安装于运动部件上产生的易损问题是不易想到的,因此,请求人关于“特征I2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最后三行的记载为“可在输送带上放置鞋架,在鞋架上放置多层鞋进行抽空定性,其抽真空定型效率高。然而,鞋架与输送带之间容易发生相对滑动,鞋架难以被准确地输送定位到真空罩的下方,致使真空罩罩下容易与鞋架发生碰撞,甚至会出现倒架现象”,并且,在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3行描述:“同时,鞋架固定在输送链板上,输送过程中,鞋架与输送链板之间不会发生相对滑动,能准确地输送定位至真空罩下方”,由此可见,本专利是基于现有技术中鞋架不固定,与输送机构之间产生相对滑动的缺陷而将鞋架固定在输送结构上从而实现准确定位的目的,上述内容与专利权人强调的用输送链板代替输送带带来的优点无关。因此,专利权人有关(1)中所述“输送链板”和“输送带”优缺点的比较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从获知除了输送这一基本作用外二者在结构和功能上有何不同。在此情形下,技术特征“输送链板”和“输送带”实质相同。对于(2)中所述的证据2中的箱盖和本专利中的底板,它们都用于和真空箱体盖合从而形成密闭空间,其与箱体之间都有用于增加气密性的密封垫或传送带,它们的布置位置和作用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中的箱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对于(3)中所述的气管连接于底板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理论上气管可以连接于真空箱的任何部位,只要其与整个真空箱的密闭空间相通即可,为了避免发生气管随箱体上下运动而加速损坏,将其安装于固定部件上保持静止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会选择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证据2中的气管安装方式也仅属于常规可选择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证据2并不能证明技术特征I2是非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②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所述密封垫(9)上开有通孔(10),输送链板贯穿于通孔(10)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经明确给出了输送机构位于箱体和箱盖之间,其本身兼做密封垫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采用与证据2相同的输送机构位于真空罩和底板之间的设置方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某种方式使输送链板兼具密封垫的功能以增加抽真空的气密性,虽然证据2中没有公开上述输送链板与密封垫贯穿一体化的结合方式,但是,这种具体的结合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记载能够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如上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予以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62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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