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灯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8
决定日:2010-09-28
委内编号:5W100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8205.X
申请日:2008-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红芳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昭泰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F21S 4/00,F21V 23/06,F21V 23/00,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具备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的ZL200820118205.X号、名称为“装饰灯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昭泰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8年05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饰灯串装置,包括一接受交流电压的电源插头与一相耦接的尾插,及一发光二极管串行,其一段耦接该电源插头,另一段耦接该尾插;其特征在于:
该电源插头具有一第一二极管与一相耦接的第一电容器,该尾插具有一第二二极管与一相耦接的第二电容器,藉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
2、根据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装饰灯串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发光二极管串行之每一发光二极管系选自白光发光二极管、红光发光二极管、蓝光发光二极管、绿光发光二极管、黄光发光二极管或其他颜色之发光二极管。”
针对本专利权,朱红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97254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5月30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1978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PROTEUS软件仿真实验截图。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要达到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现,即所述倍压是与发光二极管串行总电阻、电容的容量及交流电电压有关系,但是本专利对上述参数情况没有记载,导致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附件4的仿真实验进一步验证了本专利的电路并不是在任意的参数条件下都能达到以交流电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LED装饰灯串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同样,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13日向双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各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对比文件1和2以及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不需要提高外接输入电压的大小,就能够增加灯串的发光二极管的数目,又不会降低亮度,即通过自身电路实现电压的提升,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13行描述了如何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一发光二极管串行,其一端耦接该电源插头,另一端耦接该尾插;(2)籍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不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而且证据1中没有提出任何实现增压的技术方案,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能够与证据1结合实现增压技术启示的公知常识,即所述区别特征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发光二极管串行的二极管数目得以提高,无须提高供应电压,可以降低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少君,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闫冬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合理怀疑其真实性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原理可以用如下公式表示:,其中U1为输入电压, U2为输出电压,T为周期,R为负载,C为电容,如果U1是输入的交流电压的有效值,必须在特定的环境下,即随着电容、周期和负载发生变化,才能实现2倍峰值电压的关系,而上述参数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公式如何推算得出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倍关系指的是约为2倍,依据说明书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3所示,在两边电容相同的时候是可以达到约为2倍关系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图5C和图7D可以单独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图5C中标记502对应的是后插,二极管和电容是放在尾插中的,而图5C没有将二极管和电容置于尾插中,图5C相当于两组串联的二极管进行并联,则无法实现增大电压的作用,而本专利是串联关系,中间的部分是设置有二极管和电容。对于图7D是把电容和二极管设计到尾插部分,两端没有二极管和电容,但是其间的二极管之间是串行的。图5C可以对应图7C,但并不能对应图7D。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前插和后插对于整个发光二极管来说是串行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串联关系,对比文件1是并联关系,二者不同。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口审后的7日之内提交上述公式的推算过程,专利权人在口审后7日内提交关于本专利输入电压和输出电压之间2倍关系由来的公式。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7月2日收到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技术方案原理公式的说明。其中,请求人认为:交流电压输入,正半周期时左边的插座里二极管221和电容C1构成一个整流电路,负半周期时后面的尾座里二极管241和电容C2构成一个整流电路,负载电压等于两个半波整流电路的电压和。通过近似计算,将输出电压波形近似为锯齿波,设整流电路内阻较小而RLC较大,电容每次充电均可达到U1的峰值(即U2max=U1),然后按RLC放电的起始的斜率直线下降,经RLC交于横轴,且在T/2处的数值为最小值U2min,则输出电压平均值为:,同时按相似三角形关系可得:,,,因此,输出电压平均值与电容值、负载大小、频率周期存在关联关系。其中直流平均输出电压是两个半波整流电路输出电压叠加,U1为输入电压的有效值,U1为输入电压的峰值,T为交流电压的交变周期,,f=50HZ,R为电路负载(由于负载为串联,R=R1 R2 R3 ……),C为电容容量,C1=C2=C,U2为输出电压,无论C多大,只能接近1,不可能等于1,,因此直流输出电压等于两倍输入交流峰值是不能实现的。
专利权人认为:交流电正半波经D1和C1连通充电,负半波经D2和C2连通充电,正负半波形成一全波整流电路。当C1=C2,C1、C2是起充放电的工作,其数值的大小不影响整个电路的工作,只会对所提供的输出电流大小有关,不需要特定参数值,达到2倍电压的计算公式如下:
,为电源输入电压,为电源峰值的计算公式值,2Vs为C1 C2因为有两个各负责正负半周,所以Vs值乘以2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2和附件4,其中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是请求人声称的PROTEUS软件仿真实验截图,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中对对比文件1、2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口头审理当庭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对于附件4的PROTEUS软件仿真实验截图,鉴于采用PROTEUS软件作仿真实验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若专利权人对其是否能够真实反映图中所示电路的电压情况存在质疑,可以依据图上标示出的电路组成结构和各个元件的参数进行验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或陈述合理怀疑附件4真实性的具体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反悔后的意见不予支持,并基于目前的事实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
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达到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现,其中U1为输入电压, U2为输出电压,T为周期,R为负载,C为电容,即所述倍压是与发光二极管串行总电阻、电容的容量及交流电电压有关系,但是本专利对上述参数情况没有记载,导致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附件4的仿真实验进一步验证了本专利的电路并不是在任意的参数条件下都能达到以交流电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倍关系指的是约为2倍,依据说明书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3所示,在两边电容相同的时候是可以达到约为2倍关系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藉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其含义并非仅指精确为峰值电压的两倍,在电路中,由于电器元件损耗的存在以及各元件参数不可能绝对精确的情况下,所谓两倍或者n倍的含义通常理解为“大约”或“近似”,其所表示的并非数值上绝对精确的概念,并且由整流二极管以及电容等元器件组成倍压电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本领域中,整流二极管和电容的配合除能够实现两倍峰值电压电路外,还可以实现三倍压甚至更多倍压电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实现交流电压峰值两倍或多倍的直流电压是教科书中载明的公知技术,并且也均采用“倍压”这种表示方式进行描述,可见无论这种电路本身的结构还是其在本领域中通常的称谓,均为公知的,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实现输出电压约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如上所述,电路的输出特性与构成电路的各个元件的参数和电路本身的损耗都是有必然联系的,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的仿真实验截图仅能说明在其选择的元件参数值的基础上,其输出的直流电压无法达到交流电压峰值的两倍,但并不能说明不存在其他适当的元件参数可以实现倍压的效果。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两点区别,即(1)一发光二极管串行,其一端耦接该电源插头,另一端耦接该尾插;(2)籍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但所述区别特征(1)和(2)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装饰灯串装置,包括一接受交流电压的电源插头与一相耦接的尾插,及一发光二极管串行,其一段耦接该电源插头,另一段耦接该尾插;该电源插头具有一第一二极管与一相耦接的第一电容器,该尾插具有一第二二极管与一相耦接的第二电容器,藉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LED装饰灯串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8页实施例1图5C、图7D),该装饰灯串包括一前插,整流二极管、滤波电容和一串由多个LED灯串联连接组成的LED灯串。其中,图5C所示的LED灯串包括两条,LED灯在空间上头尾相接并串联在一条装饰灯串里,以延长单条装饰灯串的长度,或者如图7D所示将第一串LED灯串的整流二极管503和滤波电容504整合在前插501内,而将第二串LED灯串的整流二极管503和滤波电容504整合在尾插502内。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串行发光二极管一端耦接电源插头,另一端耦接尾插,籍此以输出为该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给该发光二极管串行。所述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施加到串行发光二极管灯串上的电压为交流电压峰值两倍大小的直流电压。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整流二极管、电容等元器件实现倍压电路是教科书等工具书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可实现两倍电压的电路结构所供电压施加给对比文件1所示的发光二极管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在发光二极管灯串上连接前插和尾插以延长灯串长度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串行的发光二极管的颜色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水产养殖生态的LED光源,其中公开了发光组件由红光或蓝光或绿光或黄光或白光的LED灯串(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2行以及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二极管灯串改变颜色,使用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发光二极管灯串的颜色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查。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820118205.X的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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