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7
决定日:2010-09-21
委内编号:5W100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556.5
申请日:2007-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禅城区华裕达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龙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E06B3/36,E06B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并且该要素关系的改变也没有使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49556.5,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无优先权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是由左门窗(1)和右门窗(2)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左门窗(1)和右门窗(2)相邻的两条边封(3、3’)的结合面上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凸条(4)和凹槽(5),该凸条(4)和凹槽(5)沿两条边封(3、3’)的高度方向连续延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其特征是所述的凸条(4)和凹槽(5)的截面形状为半圆形。”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CN2349328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门窗边封的凸条和凹槽,而且在左边门窗和右边门窗的交接处分别使用凸条和凹槽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 08月 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 09月 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认为:包括左、右门窗的对开式门窗,以及在门窗上使用凸和凹配合来增加门窗的密封性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凸条和凹槽提高门窗密封性的内容,且其凸条和凹槽也是半圆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并且该要素关系的改变也没有使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全密封铝合金门窗(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15行、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边框4和连接边框6之间的左右两扇窗,边框4内有一圆弧凹槽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5),窗梃13左右两边有窗梃密封条14,窗梃密封条14为一圆弧凸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条4),窗梃密封条14的圆弧凸面与边框4内的圆弧凹槽12相互配合,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窗梃密封条14的圆弧凸面与边框4内的圆弧凹槽12沿高度方向连续延伸。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一种对开式铝合金门窗,左门窗和右门窗相邻的两条边封上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凸条和凹槽;而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推拉式铝合金门窗,圆弧凸面和凹槽分别设于窗梃密封条和边框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凸条和凹槽的配合,使对开式窗户关起来加大两扇窗户之间的接合面的面积,保持密封性。
然而,对比文件1中的边框4内有一圆弧凹槽12和窗梃密封条14的圆弧凸面相互配合,同样是使窗户关起来加大边框和窗梃之间的接合面的面积,保持密封性。由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中所解决的问题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如何保持窗户密封性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最主要的区别是不同打开方式的窗户上凹、凸配合关系设置的位置,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关闭窗户的连接处设置密封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开式门窗中将密封装置设置在两扇窗户的相邻边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边框4内有一圆弧凹槽12和与之相互配合窗梃密封条14的圆弧凸面这一设计应用到权利要求1中的对开式两扇窗户相邻边之间,因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凸条(4)和凹槽(5)的截面形状为半圆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5-4行、附图1,3):圆弧凹槽12和与之相互配合的窗梃密封条14的圆弧凸面,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圆弧形,圆弧形是半圆形的上位概念,然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凸条和凹槽的圆弧形设置为半圆形或其它角度的圆弧形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使窗户关起来加大窗户之间的接合面的面积,保持密封性。
由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同一部件的形状变化,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这种改变并没有使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95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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