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顶灯(BP1041)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56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6W100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326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长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未提交中文译文、未办理公证认证的香港出版的外文图册,在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7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吸顶灯(BP1041)”,申请日是2007年02月13日,专利权人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于2003年、2004年已经公开销售、公开出版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4、丹奇灯饰厂宣传画册图片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加盖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骑缝章”的证明件,提交了附件2的加盖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证明件,出示了附件3中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但未出示附件3中公证书及其所附材料的原件,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提交了与附件2中的图片一致的产品宣传册原件。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附件3、附件4结合证明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以附件2单独证明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明件和原件,认可上述证明件或者原件与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时提交的附件一致。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针对附件1、附件3、附件4这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附件1、附件3均没有显示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附件4是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4在先公开发表,附件1第9页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23页相同,附件3中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85页相同;附件4仅使用图片,并不涉及文字内容,因此不涉及域外证据问题。
针对附件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应在法院,不能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与附件2中的图片一致的产品宣传册就是原件;按照附件2中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附件2中的产品宣传册是在香港取得的,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民事判决书对该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认定,附件2所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也否认该证据;该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反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豫法民字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产品宣传册没有作为原件提交,原件在法院;附件2中的产品图片来源于法院,而不是来源于香港,不能认为是域外证据;附件2中的对方当事人并未否认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不是自己印刷的,而是案外人印刷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证明件,上述证明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证明附件1至附件3均来自于相应的法院且与留存于法院案卷的相应材料相符。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附件4为香港出版的外文图册,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与附件2中的图片一致的产品宣传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不作为附件2中图片的原件提交,而如果作为新证据提交则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反证均为基于附件2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附件2密切相关,请求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接受该两份反证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合议组将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的基础上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附件1、附件3和附件4这组证据,如前所述,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人主张附件1、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4在先公开发表,附件1第9页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23页相同,附件3中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85页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部分图片内容与附件1、附件3相符,不足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附件4中记载的其他图片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附件2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共10页,其第2至第8页为该案原告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连志刚销售、被告张长顺生产的灯具画册图片。根据反证1、反证2的记载,两被告均对该宣传画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长顺印制的。反证1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莹辉灯饰公司提交的灯具画册亦不能证明是张长顺印制的”,反证1和反证2均未确认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该宣传画册为香港出版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其所附的宣传画册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7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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