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班椅脚(P)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6
决定日:2010-09-25
委内编号:6W09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8488.0
申请日:2003-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淑明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构成、形状均基本一致,二者虽然存在中心通孔外壁的高度、支腿弧度、支脚与支腿末端的连接方式以及支腿和支脚底部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ZL20033011848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班椅脚(P),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黄旭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黄淑明(下称请求人)于 2010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132771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均是椅脚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1与本专利均具有五个支腿,且分别围绕中心呈辐射状均匀分布,该中心处设有用于安装座椅立柱的安装通孔,侧面整体均呈拱形。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支腿的内部分别设有加强筋,而本专利没有。但是,椅脚类产品在使用时,其底面是看不到的部位,不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仅是因功能要求所导致的大致外轮廓相似而并非整体相似。班椅脚通常都是五角星形、中间圆形通孔、从底座中心向外延伸的五个支脚的设计方式,这种设计方式完全由产品功能要求所决定。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支脚采用拱形的火柴棒形,证据1的支脚是尾部窄小的直线形;本专利支脚末端向下垂直延伸,形成增高部支撑,证据1的支脚网格加强筋着地;本专利支脚与中心套的外壁直接相连,证据1支脚与中心套的外壁向外延伸部分相连;本专利支脚呈现纵向扁平状,证据1则呈横向扁平状。故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0年1月2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0331522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本专利均是椅脚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且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证据2与本专利的中央处均具有一通孔,沿中央处向外辐射出五条支腿,并沿周向均匀分布呈五角海星状,且支腿的端部分别设有略大于支腿的圆柱形支脚,上述支腿分别自中央部至端部呈向下倾斜的微弧形。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支腿的底部结构略有不同,证据2的支脚底部有三条加强筋,而本专利没有。由于加强筋位于支脚内部,为使用状态下视觉不可见部分,其变化的差异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
2010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6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 9430041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2: 9630929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3: 9933437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4: 9831828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5: 9830805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椅子底座中央设有通孔、沿中央处向外辐射出五条支脚以及支脚端部设有脚套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并以反证1~反证5佐证。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显著的差别,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凸出的中心套结构,证据2不存在中心套结构;本专利支脚末端卡入圆柱形脚套,证据2支脚末端与圆柱形脚套外壁连接;本专利支脚呈明显的拱形,证据2支脚接近直线形。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0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10年7月6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3月24日和2010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用以证明“椅子底座中央设有通孔、沿中央处向外辐射出五个支脚、均匀分布,整体呈拱形”是椅脚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请求人认为反证1至反证5不能证明上述设计是该领域的惯常设计。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别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相近似。专利权人坚持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在先公开发表、举证期限均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差异显而易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明显的差异,故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证据2是0331522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是“椅脚”,公开日是2003年10月22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9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分别是94300410.1、96309296.0、99334377.5、98318284.1、9830805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分别是1994年11月9日、1997年10月8日、2000年9月13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4月7日,经合议组核实,反证1至反证5所述内容真实,均为椅脚的外观设计,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9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3. 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2中公开了一款“椅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整体为五角海星状,中心为通孔,其外壁凸出于支腿顶部,五个支腿从中心向外延伸并沿周向均匀分布,支腿的末端卡入略大于支腿的圆柱形支脚,上述支腿分别自中央向末端呈向下倾斜的微弧状。支腿的底部为条槽状并从中心通孔的外壁延伸到支腿的五分之四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整体为五角海星状,中心为通孔,五个支腿从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并沿周向均匀分布,支腿的末端与圆柱形支脚外壁相连接,上述支腿分别自中央向末端呈向下倾斜的微弧状。支腿的底部为条槽状并从中心通孔的外壁延伸到支腿末端。支脚底部有三条加强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均为五角海星状,中心处为通孔,五个支腿从中心向外延伸并沿周向均匀分布,支腿的末端与圆柱形支脚相连接,上述支腿分别自中央向末端呈向下倾斜的微弧状,支腿的底部为条槽状。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二者中心通孔外壁的高度不同,本专利中心通孔的外壁略凸出于支腿顶部,而在先设计未凸出,与支腿顶部平齐;(2)支腿的弧度不同,本专利支腿的弧度略大于在先设计;(3)支脚与支腿末端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的支脚卡入支腿的末端,而在先设计的支脚外壁与支腿末端相连接;(4)支腿和支脚底部不同,本专利支腿底部的条槽是从中心通孔的外壁延伸到支腿的五分之四,而在先设计支腿底部的条槽是从中心通孔的外壁延伸到支腿末端,且支脚底部有三条加强筋。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五角海星状,均由中心通孔、五个支腿和圆柱形支脚构成,且支腿分别自中央向末端呈向下倾斜的微弧状;支腿的底部分别为条槽状。本专利在中心通孔外壁高度上仅比在先设计略微凸出于支腿顶部,支腿弧度略大于在先设计,二者在中心通孔外壁高度以及支腿弧度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一体成型,支脚与支腿末端的连接采用卡入还是直接与外壁相连接,均不能在视觉上产生明显的差异,二者在支脚与支腿末端连接方式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支腿底部条槽位于支腿的内部,支脚底部的加强筋位于支脚的内部,在使用状态下均不易见,故二者在支腿和支脚底部的不同是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到的,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在中心通孔外壁的高度、支腿弧度、支脚与支腿末端的连接方式以及支腿和支脚底部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构成、形状均基本一致,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呈现出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至反证5用以证明“椅子底座中央设有通孔、沿中央处向外辐射出五个支脚、均匀分布,整体呈拱形”是椅脚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外观设计对比中应当关注其余部位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就椅脚类的产品而言,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只能说明该类产品的上述设计是现有设计,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设计是《审查指南》中所述的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不能据此认定在外观设计对比中应当关注其余部位的设计。外观设计对比,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而不应当仅仅关注外观设计的局部变化,因此在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构成、形状均基本一致,两者仅存在前述局部细微变化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84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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