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星GPS导航仪(KP32)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27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6W100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9310.X
申请日:2007-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野电气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华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构成、形状均基本一致,二者虽然在主机正面显示屏位置、主机正面图案位置及内容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ZL20073006931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卫星GPS导航仪(KP32),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10 日,专利权人是陈华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古野电气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日本出版的《海洋水产工程》杂志2002年7月刊复印件10页及其译文1页;
证据2:日本出版的《海洋水产工程》杂志2002年8月刊复印件9页及其译文1页;
证据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分别是在日本出版的《海洋水产工程》杂志2002年7月刊、8月刊,是国家图书馆的馆藏文献,其发行日期分别为2002年7月10日、2002年8月9日。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外观设计的角度来看,一般消费者更多的是观察导航仪的正面,其次为侧面,而顶面、底面和背面一般不是观察的重点。证据1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主机正面的显示屏和按钮的数量、大小及排列关系相同,并且按钮上图案也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主机正面的显示屏的位置相对于证据1稍偏上,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证据1侧面不能完全看到,但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主机的左右两侧与本专利均是平整的,且都具有一个大圆台,支架两侧的宽度和主机的厚度基本相同,故两者的侧面是基本相同的。由于此类产品在使用时顶面、底面和背面一般不可见,因此证据1未显示出顶面、底面和背面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由此可知二者在正面和侧面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互为混同的视觉效果,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同,不再对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只显示产品的一面视图,且任意模拟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力,无法推测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结论。GPS导航仪正面的设计己基本模式化,只能作局部改变,本专利正面与证据1、证据2相比较,在上下边缘宽度以及到液晶距离、按键的位置等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2010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0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请请求人在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的原件以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公章的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指出用于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的图片。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书面意见,并针对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强调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会带来显著的视觉效果,上下边缘到显示屏距离的区别是不易觉察的细微变化,该细微变化以及顶部、底部和后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
2010年7月2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强调证据1、证据2的图片是立体图,显示了此类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日本出版的《海洋水产工程》杂志的2002年7月刊,属于正式出版物,其发行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证据3证明证据1是从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得到的,是国家图书馆的馆藏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10 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比对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小型GPS导航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是由主机和支架组成。主机呈近长方体,且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圆台。主机正面是显示屏和按钮,显示屏位于主机左侧中部略微偏上,呈长方形,沿显示屏四周有一矩形方框,显示屏下部是一行商标和文字图案;按钮在主机的右侧,共有七个按钮从上向下五行依次居中排列,上面的是近似圆形的按钮、两行四个等大的椭圆形按钮及两行稍大的椭圆形按钮,按钮上带有文字和标识图案。主机背面,左侧上下各有一圆柱状电缆插头,中间是开关,右侧高出左侧成一平面,偏中下部有一铭牌。U形支架在主机的下部,其两边分别卡入主机两边的圆台,与主机呈半包围状,支架的宽度略小于主机的厚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由主机和支架组成。主机呈近长方体,且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圆台。主机正面是显示屏和按钮,显示屏位于主机左侧中部偏上,呈长方形,沿显示屏四周有一矩形方框,显示屏上部偏左是一行文字图案;按钮在主机的右侧,共有七个按钮从上向下五行依次居中排列,上面的是近似圆形的按钮、两行四个等大的椭圆形按钮及两行稍大的椭圆形按钮,按钮上带有文字和标识图案。U形支架在主机的下部,其两边分别卡入主机两边的圆台,与主机呈半包围状,支架的宽度与主机的厚度接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是由主机和支架组成。主机均呈近长方体,且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圆台。主机正面均为显示屏和按钮,且显示屏的形状、大小相近,按钮的形状、大小、位置及其上的图案相同;U形支架均在主机的下部,其两边分别卡入主机两边的圆台,与主机呈半包围状,支架的宽度与主机的厚度接近。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显示屏在主机正面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屏位于左侧中部,在先设计的显示屏位于左侧中部稍偏上;(2)主机正面的图案内容及位置不同,本专利在显示屏下部排列一行商标和文字图案,在先设计在显示屏上部偏左排列一行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显示出三维立体形状,其他未显示出来的设计,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该类产品的正面和侧面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结构相同,均是由主机和支架组成,主机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圆台,主机正面的整体布局、所占比例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大小相近, U形支架均在主机的下部,与主机呈半包围状,其两边分别卡入主机两边的圆台,且支架的宽度与主机的厚度接近。二者在主机正面显示屏位置的不同,本专利仅是将在先设计的显示屏整体向上平移,该位置的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主机正面的图案位置及内容不同,仅是从上部偏左整体位移到显示屏的下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在主机正面显示屏位置、主机正面的图案位置及内容的不同,但是上述不同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的构成、形状基本一致,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呈现出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只显示产品的一面视图,且任意模拟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力,无法推测出整体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结论。GPS导航仪正面的设计己基本模式化,只能作局部改变,本专利正面与证据1、证据2相比较,在上下边缘宽度以及到液晶距离、按键的位置等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显示的是产品的立体图,已经能够反映出其三维立体形状,对于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的设计内容,需结合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进行判断。GPS导航仪类产品虽然必须有显示屏、按钮和支架三部分结构,但其显示屏的形状、大小、位置,按钮的形状、大小、排列,以及支架的形状均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其判断仍需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而不能仅仅关注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异。 因此,在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构成、形状均基本一致,两者仅存在前述局部细微变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931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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